行政检察调处的制度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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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亍政检察调处的制度构建摘要:鉴于传统行政争议解纷途径的局限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行政检察环节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新路径,行政检察调处的解纷思路应运而生。尽管行政检察调处目前尚“非正式”运行,但已具备构建正式制度的内在机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有限原则和“应听证尽听证”原则,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六大行政争议案件中,构建起行政检察调处的一般与特殊的办理流程。关键词:行政检察调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叙事结构制度构建行政检察调处即检察院充分发挥行政检察职能优势,通过组织调解、引导调解、协助调解等方式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鉴于传统行政争议解纷途径的局限性,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设“解决行政争议”的
2、立法目的,同时规定“有限调解”的相关内容。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积极探索行政检察环节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新路径,行政检察调处的解纷思路应运而生,在实践中成效明显,但目前行政检察调处尚处于“非正式”的运行态势。本文拟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对一起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的调处过程进行细致描述,再现行政检察调处的基本样态,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检察调处的优势价值和具体构建进行解读和探索。一、样本扫描:行政检察调处案件的叙事样态这是一起能清晰反映行政检察调处基本思路的案例。1自2014年3月起,王某因其租赁的花地大棚因县政府修路导致多次被淹,多次信访无果,遂于2016年4月1日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确
3、认某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市中级法院以被告某县政府并非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省高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申请再审,亦被驳回。2019年2月25日,王某向省检察院申请监督。省检察院受理后,经调查查明,某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且王某起诉某县政府修路造成损害的事实确实存在。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提请抗诉。考虑到王某的实质诉求是获得经济补偿,省检察院决定对该案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2020年2月21日,某县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王某拿到补偿款,当场撤回监督申请。以下将通过该案例集中展示检察院与法院、行政机关、申请人及其他参与者之间的关系
4、,勾勒检察机关围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这一工作目标而进行调处的基本样态。(一)调处的准备期:按下“暂停键”的抗诉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审查重点主要集中在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上,即原行政诉讼的争议焦点:被告某县政府是否为适格主体,以及原告王某的损失是否是由被告某县政府修路的行为造成。通过现场核查、调取相关文件资料等,查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且原告损失确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据此,可以认定法院裁定确有错误。但检察院并没有机械地“一抗了之”,转而从调处的角度入手,进一步探寻行政相对人的实际诉求。(二)调处的进行时:被“剥丝抽茧”的实际诉求接下来,检察院围绕多方涉案关系展开调处工作。首先与法院围绕调取的新证据
5、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沟通、达成共识,并确立寻求申请人实际诉求的阶段性新目标,形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合力。接着与县政府围绕涉案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和对王某的善后处理进行沟通,明确修路是其正当履职行为,但也确实对王某的财产造成了实然损害,应当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王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达成共识后,再与王某围绕其实际诉求展开沟通,对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的诉求进行确认,并向其释明补偿金额需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检察院在与多方的调处中,将抗诉作为兜底的监督手段,在维护行政机关公共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由审查裁判结果的合法性转为解决王某的实际损失问题,申请人的实际诉求在不断的沟通协调中得到明确。(三)调处的结案点:
6、不依“法”的监督结果通过多方沟通,检察院将该案调处的重点确定为损失的合理计算和如何支付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检察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沟通协商并召开听证会,并邀请人大代表、律师、村委会代表等共同参与,促成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帮助王某拿到补偿款,最终使其撤回监督申请。纵观本案,检察院通过抗诉手段改变法院裁判的正面效用也许并不明显,但通过行政检察调处的方式使申请人撤回了监督申请,实现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这就是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的最优解。由于这种方式与诉讼程序没有直接关系,也并非诉讼程序后作出的依“法”监督结果,由此可兄,调处的结案方式并不属于依“法”作出的监督结果。二、法理诠释:行政检察调处的优势价值行政
7、检察调处最为显著的特点是检察院(检察权)与申请人(申请监督权)、法院(审判权)、行政机关(行政权)之间由传统的对抗关系转变为新型的共赢关系,同时,还引入了其他外部监督主体,在这些权力(利)互动的过程中,促成检察环节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一)检察权与审判权:刚柔并济下的柔性表达在传统的行政检察监督结构中,审判权处于被监督地位,但刚性的检察监督方式往往并不能触及行政争议的核心,更无法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通过调处这一柔性表达可以改变审判权的被监督地位;同时,与法院达成共识、形成合力,共同参与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中,特别是在特殊案件的调处上可以引导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使得行政检察调处具备终局性的执
8、行效力。在前述案例中,检察院将审查重点从法院的裁判转变为申请人的实际诉求,使法院也将强硬的对抗立场转化为“合作”关系,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创造条件。通过检察监督表达方式的改变,检察权与审判权也实现了良性互动。(二)检察权与行政权:权益平衡中的合作共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依法作出监督结果的传统行政检察监督运行模式已难以实现“案结事了政和”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表明,通过与行政机关的“合作”能达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目的。当然,这种“合作”是以不干涉行政机关的公共行政管理目标为基本原则的,任何审查行为都不能“越俎代庖”地审查涉及公共行政管理目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始事实”。因此,检察监督的强
9、度止于“原始事实”这片“禁区,在前述案例中,检察院对县政府行政行为的审查集中在“行为是否合法”的层面上,因为“原始事实”是行政机关贯彻公共环境行政管理目标的具体内容,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把握。也正是检察院恰当把握了检察监督强度,在县政府公共环境管理目标与王某的权益平衡中通过“合作”找到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办法,即县政府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给予王某经济补偿。这样既体现了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尊重,也反映了检察院为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这个监督目标而进行的探索,并在检察权和行政权的互动中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法律监督理念。(三)检察权与申请监督权:积极保护下的权益实申请人一般都是“唯结果论”,若监督结果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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