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业务受托人受托人外部责任的认定规则——评吴某诉吴某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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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道业务受托人受托人外部责任的认定规则一一评吴某诉吴某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吴某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9号2013年6月,委托人上海寅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涪)与受托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潺将2.8亿信托资金交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发放贷款。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运用期限等由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支付信托资金设立信托时明确指定,且受
2、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涪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原告吴某认购IOO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约定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在涉案信托项目期间,私募投资者曾向华澳信托致电征询情况。此外,华澳信托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除报告,载明:”六、项目风险判断:浙江联众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的现金流充足,项目
3、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信托项目到期后,上海寅涪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舟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联众公司实际控制人系陈某,其授权王某成立了并控制了上海寅济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初,陈某通过伪造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上海寅涪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联众公司。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陈某、王某等犯
4、集资诈骗罪。2018年,原告吴某起诉要求华澳信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某认为华澳信托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其遭受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吴某与华澳信托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判决要旨一审法院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认为华澳信托未尽到信托法第25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审慎义务,具有主观过错,且其行为客观上与吴某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华澳信托的行为不是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且吴某因轻信他人推荐而存在一定过错,华澳信托仅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
5、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新老划断”原贝爪,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加以确定。根据信托合同之约定,受托人华澳信托原则上没有义务审查信托资金来源、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但是出于审慎管理的要求,华澳信托仍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澳信托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的情况下未进行充分审查,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和警示措施。且在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出具内容明显虚假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客观上起到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华澳信托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违反审慎经营原则,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吴某的利益,故酌情认定其对吴曼的涉案
6、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维持原判。三、案例分析(一)内部义务与外部责任的错位1 .裁判思路再梳理从信托合同的约定可知,信托资金财产的运用项目、运用方式、运用期限等均有委托人指定,受托人的后续财产处分管理事项上亦需要听从委托人的指令。在案涉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居于主导地位,受托人仅系消极地容忍委托人的指令,不承担积极的财产管理职责。可以看出,案涉信托属于典型的消极信托或者事务管理信托,在实践中亦被称为“通道类信托二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判决华澳信托承担外部责任的基础实质上均系侵权责任,援引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一审法院认为,华澳信托违反信托法第25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谨慎、
7、有效管理的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华澳信托违反的系自身审慎经营的义务。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均系以义务违反认定存在侵权行为,进而认定华澳信托侵权责任成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大体一致,唯一的不同点在于受托人义务的判断上。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援引了信托法第25条,认定华澳信托违反的系信托法上的信义义务。二审法院则未援引信托法第25条作为裁判依据,而是根据信托合同排除了受托人大部分积极义务,转而以违反审慎经营义务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在关于审慎经营义务的阐述中,二审法院有意将其与信义义务作出区分。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信托合同有效排除了受托人的资金来源核查义务、尽职调查义务、监管义务,但
8、是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主要根据信托合同履行义务之外仍应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二审法院所谓“审慎经营义务”实际上指向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开展经营的要求,而与具体的信托法律关系无关。可以看出,虽然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上达成了一致,但是二者在说理上存在很大差别。二者的核心分歧在于信托公司对第三人外部责任的义务基础何在?2 .违反信义义务不成立外部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华澳信托违反的系信托法第25条所规定的信义义务。笔者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关于信义义务的约定以及受托人外部责任之间的关系。而且,二审法院对于内部义务安排和外部责任的
9、区别亦不甚明晰,似有不当扩张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约定的效力之嫌疑。首先,信义义务是一种内部义务,无法构成外部责任的义务基础。在不作为侵权中,侵权人对于受害人负有一定的积极作为义务,此处义务所对应之权利人应为被侵权人或者至少应含有防止被侵权人遭受损害之意旨。信义义务系为限制受托人滥用裁量权和防范道德风险而生,规制的是信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义关系。信托法第25条是我国法上信义义务的规范基础,规定的受托人义务主要是内部义务。可以看出,信义义务系受托人在信义关系中所负的义务,其对应的权利人系受益人或者委托人。就此而言,华澳信托对吴某不负有信托法第25条规定的信义义务。一审法院以作为内部义务的信义义务为基
10、础认定华澳信托的外部责任,显然错误理解信托法第25条的规范意旨,导致内部义务与外部责任的嫁接现象。其次,当事人关于内部义务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在说理中均花费大量篇幅论证委托人和受托人内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安排,但这实质上无关宏旨。在内部关系之中,当事人自然可以通过约定对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作出安排。依债之相对性之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信托法作为民法之特别法,信托合同仍应遵循相对性之法理。因此,在外部关系上,受托人不能以其与委托人达成免除义务的约定主张对第三人免责。而且在我国信托法上,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是个人责任,其是否违反信义关系中的义务仅影响其自身的求
11、偿权。在本案的说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似乎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有效排除受托人对第三人的义务。在关于华澳信托是否负有监管义务的问题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不承担监管义务,不承担贷款风险,进而认定吴某认为华澳信托缺乏监管的主张缺乏根据。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信托合同中关于内部关系的权利义务安排将产生减免受托人对第三人义务的效果,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约定的相对性。二审法院未能明确区分内部义务和外部义务,而信托合同中的约定仅能起到减免内部义务的效果。通道业务之受托人不应因为内部约定而在对外关系上享有过多的优待。因此,虽然二审法院最终是以外部义务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但是具体的说理过程仍然未能对内部
12、关系和外部关系作出明确区分,略显遗憾。综合前述,无论是从信托义务的性质出发,还是从债的相对性出发,信义义务违反之判断事实上无涉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外部责任。在认定通道业务之受托人的外部责任时,法院应当明确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内部约定原则上与受托人外部责任无涉,应当独立判断受托人对第三人所负之义务。在外部关系上,通道业务之受托人不应因为内部关系中关于权利义务的安排而享有过多的优待。3 .审慎经营义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内部义务无法为侵权责任之成立奠定合理基础,作为义务应当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探寻。本案中,对吴某的财产的侵害系因陈某、王某等人连同华澳信托的行为而发生。华澳信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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