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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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于2022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6日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6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2、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2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采暖费计收第五章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第六章供热保障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供热安全,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
3、是指利用热源所产生的热能,通过集中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应当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第五条银川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
4、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审批服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城市供热工作。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管网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城市供热工
5、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热泵等供热设施设备应当到审批服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住宅建筑节能和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改造。第十一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
6、项规划确定的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以及热源等;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第十二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入网申请人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三条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管线需要穿越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
7、门的验收意见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五条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8、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提供热能。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热合同,并按照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能。热用户要求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用热合同文本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用热合同成立。第十八条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
9、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第十九条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一般不得低于20,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检测器具。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居民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协商不成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居民室内温
10、度的测量、鉴定办法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二)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的
11、投诉;(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供热设施注水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五)供热管网发生泄漏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置;(六)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七)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四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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