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义文稿】互联网时代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认定的反思与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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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讲义文稿】互联网时代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认定的反思与修正摘要: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唯数量论”的情节认定模式,面临要素完备性缺陷和重刑主义的质疑。批复确立的综合认定标准虽具有积极意义,但有违背上位法之嫌,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急剧扩张,蕴含同案不同判的隐忧。本罪保护法益是善良风俗和社会管理秩序,其与淫秽物品数量、内容、买受对象与传播范围均存在紧密关联性。司法裁判通过淫秽物品数量的限缩认定及“综合评价”标准的适用限制情节加重犯之成立,呈现限缩处罚的实践偏向。应对本罪罪刑结构进行改造,缩减量刑梯度并相应下调最高刑,同时采取“列举选择型”的入罪依据,满足数量、范围任一标准即可构罪,情节加重犯则应采取“数
2、量+范圉+数额”的“并列成立型”标准。关键词: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责刑相适应;刑法教义学;情节认定;罪量体系一、问题的提出2021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审判监督十大案例,其中案例二严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引发舆论广泛关注。被告人严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陌陌聊天系统向他人发送含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广告信息,后向朱某某出售网络云盘账号和密码,并从中牟利120元。经鉴定,涉案网络云盘内含有淫秽视频9256部。一审法院认定严某某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IO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OO元。严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严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江苏高院提出
3、申诉,高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严某某犯罪行为的获利数额、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等因素,仅以公安机关下载并鉴定为淫秽物品的9256部视频文件作为贩卖数量,并单纯以视频数量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改判严某某有期徒刑2年2个月。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票量刑问题”专门联合下发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表明本案的再审改判,助推形成了新的裁判规则。由此引发的理论问题在于,司法解释单纯以淫秽物品数量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贩卖淫秽物
4、品牟利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是否合理?如若认为批复确立的综合评价规则具有破除司法解释唯数量论的情节认定弊端,将导致司法解释与批复之间关于同一法律适用问题的直接冲突,此时如何认定批复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且批复创设的综合评价规则对于情节的认定过于模糊,由此将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急剧扩张,蕴含同案不同判”的隐忧。故而,针对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认定之标准,亟待厘清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进而从理论层面重构其定罪量刑之标准,以统一司法适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认定依据的标准反思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认定之标准,虽经历唯数量论转向综合评价的制度变迁,但整体仍未摆脱淫秽
5、物品数量的桎梏,且即使强调综合评价,亦面临标准混乱和罪量设定的科学性问题,亟待对其罪量体系的科学性加以反思。(一)淫秽物品数量认定困境淫秽物品数量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据以定罪量刑的核心要素。然而,其认定面临诸多困境。1998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淫秽物品涵盖影碟、录像、软件带、扑克、书刊、画册、照片、画片等传统“物品”,至于利用互联网存储的淫秽电子信息如电影、表演、动画、图片等是否属于“淫秽物品”,则未置可否。尽管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
6、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肯定淫秽电子信息属于淫秽物品的范畴,但当时理论界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互联网中淫秽文字、图片、视频等本质上属于信息而非物品,将其归属于刑法上的淫秽物品属于类推适用刑法,为罪刑法定所不容1。尽管如今学界普遍承认淫秽电子信息属于淫秽物品,但网络贩卖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存在诸多难题,如淫秽文件在时间上仅为数秒钟的,能否认定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中的“个”2,淫秽视频链接是否属于淫秽物品,如肯定其淫秽物品的性质,数量如何认定3,淫秽视频种子文件的性质认定4,持有的淫秽物品数量应否计入贩卖数量之中5等。此外,淫秽物品的概念界定模糊,
7、判断标准存在争议。淫秽物品具有三个特性,即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诲淫性和违法性,其中诲淫性是指能够挑逗、刺激人的不正常的性欲,其危害性本质在于使人产生不正常的性追求6。然而,如何区分性追求的正常与否,抑或使人产生正常性追求的具体描绘性行为的信息是否属于淫秽物品,均不得而知。从规范层面看,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2条列举7类淫秽出版物的类型,如若认为“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等具有诲淫性,“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则沦为概括条款,有涵盖所有性交行为之嫌,由此使得其他
8、行为列举意义甚微,亦未能体现诲淫性的真正内涵。(二)要素的完备性筑陷解释(一)第I条将淫秽电子信息数量作为认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主要指标,依据淫秽电子信息类型配置不同的数量要求,即视频文件20个以上、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尽管该条款考虑到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范围、行为人牟利数额对于法益侵害程度的影响,并将“电子信息点击次数”“注册会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单独作为构成要件加以列举,但上述要素并未与视频、音频等淫秽电子信息相结合,即“违法所得数额”仅指“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而并非贩卖视频、音频等淫秽电子信息所牟取利益的
9、数额。同样,贩卖淫秽物品的范围,亦未纳入本罪构成要件之列。由此,认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要素存在系统性缺失。考察贩卖淫秽物品的范围及牟利数额对于罪名成立及情节认定之影响,可知其关涉到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保护的法益。一般认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社会良好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7。如若认为贩卖淫秽物品符合破坏善良风俗与管理秩序之“质”的要求,则须同时达到“量”的程度方能成立犯罪。淫秽物品的传播范围是法益侵害“量”的重要表征要素,反映善良风俗的影响范围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如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进行传播,如一对一贩卖淫秽物品,即使淫秽物品数量再大,也难以认定其对
10、善良风俗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何种影响。正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3条规制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当群组发展成员超过30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方才予以刑事打击,体现淫秽物品传播范围对于入罪之影响。牟利数额则体现行为人的刑事可责性,相较于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单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刑罚设定明显偏重。传播淫秽物品罪最高刑仅为2年有期徒刑,而贩卖淫秽物品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时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由此可见,牟利目
11、的在其中起到关键作用。因而,以牟利目的作为二罪区分的显著标识,牟利数额之差异亦应成为量刑的区分要素和衡量标准。解释(一)将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完全限定于淫秽物品数量,即以“5倍以上”和“25倍以上”作为尺度衡量犯罪情节、划定量刑梯度界限,由此走向彻底的唯数量论。一方面,对于淫秽物品数量尚未达到相应标准但传播范围广、牟利数额高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难以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甚至难以认定犯罪成立。另一方面,对于淫秽物品数量巨大但传播范围有限、牟利数额相对较少的情形,却一味按照司法解释的数量规定科处重刑,难以符合民众对于刑法公平正义价值的期待。(三)批复的矫正
12、功能及其局限2017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批复,认为“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上述规定可谓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认定唯数量论的矫正,但其局限性亦十分明显。从规范的效力层级看,解释(一)解释(二)属于最高司法机关针对法律条文具体适用问题的规定,即性质为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立法法第104条明确规定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法律的权限,并对其予以原则性的限定,即“最高人民
13、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因而,在司法解释不违背立法原意的情形下,即应肯定其法律效力。相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批复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普遍约束力。其属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具体业务的指导范畴,并未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因而仅具有指导性意义。司法解释“唯数量论”的明确规定与批复“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构成规范之间的直接冲突,且批复难以撼动司法解释的有权解释地位,有违背上位法之嫌。批复确立的综合评价规则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存在司法适用困境,且可能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急剧扩张。尽管司法解释
14、以淫秽物品数量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构罪及情节认定的关键甚至唯一因素存在要素完备性缺陷,但至少其提供了明确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据以准确定罪量刑,至于其合理性及其程度,则不属于明确性层次的要求。“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等要素的综合考量,有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对于司法机关认定其情节程度而言,将导致极大的不确定性。此外,批复仅针对利用“网络云盘”方式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的定罪量刑,对于利用其他方式实施上述行为是否适用综合评价标准,则不得而知。即使将其扩展至所有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是否意味着采取传统手段贩卖淫秽物品,仍须遵循“唯数量论”的认定逻辑?职是之
15、故,寄希望于通过批复解决贩卖淫秽物品罪情节认定的标准问题,难以产生良好的司法适用效果,对于问题的实质解决可谓杯水车薪。(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质疑贩卖淫秽物品罪罪量体系的设定,须经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检验。系列刑法修正案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刑罚结构正经历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转型。有学者在对近年来我国犯罪状况的公安统计和司法统计进行深入分析后发现,我国犯罪现象在内部结构上呈现“双降”与“双升”的趋势,进而敏锐地提出“轻罪时代”已然到来(1)。在此背景下,贩卖淫秽物品罪的罪量结构,似乎显得不合时宜。前已述及,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的法益为善良风俗和社会管理秩序。实质上,之所以产生社会
16、管理的需要,原因便在于贩卖淫秽物品行为对于善良风俗的冲击,质言之,善良风俗才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益本质。诚如有学者指出,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阶层的人由于其文化背景、宗教信仰、道德观念、价值取向及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对淫秽物品的判断可能有不同,带有较强的主观性8o同样地,对于何谓善良风俗以及何种行为侵犯善良风俗及其侵犯程度,不同时代的判断标准亦存在差异,甚至会出现颠覆性的认知改变。具体到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性权利、性自由的价值逐步得以强化,社会开放程度显著提高,民众对于性的包容性更为广泛。在此背景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量结构和罪量程度却维持在上世纪90年代的
17、水平,有僵持固化之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属于风化犯罪,社会开放程度的提高尽管不能为淫秽物品的传播提供正当化理据,但至少能反映其对“风俗”侵犯程度之变迁。况且,互联网时代的特点决定淫秽物品的传播更加便利,使得行为人更易达到以数量为唯一考量要素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故而,在轻罪时代仍保持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重刑立法,且忽视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播特点,将淫秽物品数量作为认定情节的主要甚至唯一指标,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检验,更会削弱包括行为人在内的一般民众对于刑事立法、执法与司法的认同感。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罚依据的正当性考察贩卖淫秽物品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导致诸多困境,为探求
18、其罪量体系的修正路径,亟须对其处罚依据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论考察,由此方能把握刑罚设定之基础,实现罪量体系的科学化。(一)法理依据:家长主义抑或自由主义家长主义又称父爱主义,指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家长对待孩子一样。学界将带有“善意”和“强制”规定的法律归结为家长主义模式。强家长主义认为,国家作为民众的监护人,可以为了他们好而将己见强加于人。弱家长主义则强调国家介入时的必要性,即仅当行为人心智不成熟时国家才能对其自损行为进行干涉9O因而,无论是强家长主义抑或弱家长主义,均强调国家-公民之间的服从关系,即国家基于其“善意”为公民设定“强制”,公民须遵循这一“强制”以实现“善意”目的。与家长主义
19、相对应,自由主义主张“只要行为没有妨碍他人,法律就不得干涉”,但其并非强调绝对的自由,如行为人自杀时法律即应予以干涉。由此,穆勒对其自由观进行限定:自由不允许人以彻底放弃自由为代价100就淫秽物品的买卖双方而言,买受人基于自愿原则向出卖人购买淫秽物品,即使传统观点认为淫秽物品具有腐化心智、损害健康的危害,但基于自由主义立场,买受人只要未造成他人损害,即不应予以干涉,即使采用限制的自由主义立场,购买淫秽物品与自杀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其不属于“彻底放弃自由”的范踌。因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设定,是家长主义作用于刑事立法的结果,即基于国家维护“善良风俗”的“善意”,进而设定不得贩卖淫秽物品的禁令,违
20、反上述禁令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如若以自由主义理解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设定,应对“自由”的外延进行进一步限缩,即法律保护的自由,是国家认同的良善自由,而非行为人认为的自由,即家长主义式的自由。换言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是以家长主义为根基,以保障家长主义式自由为目的而设定的刑法规范。(二)法益侵害性质之反思既已明确贩卖淫秽物品罪的法理基础,进一步应当追问的问题是,针对淫秽物品的危害性,国家与个人为何会产生分歧?亦即,贩卖淫秽物品侵犯的法益究竟为何?“被害人同意”能否抑制“国家不同意”,进而成为违法阻却事由?因此,有必要对其法益侵害本质加以反思。善良风俗和社会管理秩序属于抽象法益,必须将其还原为个人法
21、益才有实质说服力。一般认为,淫秽物品会腐蚀人的思想、败坏道德情操,易诱发出轨、性犯罪等系列社会问题。然而,针对上述论断须加以剖析,方能辨明真伪。首先,淫秽物品与思想道德水平并无必然关联性,且即使承认淫秽物品对于精神的腐化和时间的消耗,买受人基于同意“自陷风险”,实则是其意志自由的体现。即使国家认为该行为并不妥当,但基于“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原理,法律尤其是刑法的介入须具有必要性、慎重性和最后手段性。当然,此处要区分贩卖淫秽物品的对象,如若向未成年人出售淫棣物品,鉴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水平并不成熟,可排除“自陷风险”的适用,且其身体尚未发育完全,对性的认识不足,淫秽物品可能会对其产生
22、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因此对该情形下贩卖行为予以法律规制具有正当性。其次,针对淫秽物品可能会使人产生变态的性心理,进而引发系列社会问题的观点,一方面,并非所有淫秽物品均是宣扬不符合一般人认知抑或为一般人所难以接受的性行为,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亦可能仅涉及道德层面,刑法并不规制性变态心理,缘:何对可能诱发畸形性心理的物品加以禁止?另一方面,淫秽物品与性犯罪率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观点缺乏实证数据支持,二者之间的联系可能仅仅是固化思维产生的错觉。此处需要承认贩卖宣扬性暴力、性犯罪的淫秽物品的可责性,如淫秽物品涉及上述内容,即可认为宣扬犯罪方法,对于更为重要、紧迫的法益会产生现实危险,故应予以刑事规制。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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