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追逃中劝返措施适用反思与优化路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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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追逃中劝返措施适用反思与优化路径研究摘要:追逃实践中劝返优先适用、独立适用、组合适用的趋势使以往有关劝返的定义急需更新,笔者认为劝返是一种在各级纪委监委组织协调下,借助法律、外交、政策等力量,由司法机关及其授权人员通过与在逃人员直接间接对话方式,说服迫使其自愿回国投案接受刑事司法调查和处罚的一种跨国追逃措施。针对劝返现阶段地位程序不明、力度相对疲软、承诺效力待定的问题,提出以法治统领劝返工作,通过修订监察法制订劝返法明确其地位程序。正确认识“劝”和“返”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从人、财两方面牢牢掌控追逃工作主动权。分类处理追逃对象诉求作出劝返承诺,定罪量刑承诺应参考我国驻外警务联络官制度,由最高
2、检、最高法设置相应机构建立备案审查机制。关键词:劝返;法治化;适用反思;优化路径;劝返承诺与时间成本较高、程序繁琐的引渡、遣返、异地追诉相比,劝返作为一种相对低成本、高回报的追逃方式,得到了实务部门的偏爱,在我国境外追逃工作中被大量适用,并取得了一定战果。然而作为一种追逃的基本措施,其适用情形、执行主体、授权范围一直缺少相关法律予以限定。作为劝返措施适用的关键,与追逃对象达成的劝返承诺效力问题以及如何兑现长期处于空白地带门,反向制约了劝返措施在更广泛范围适用和向更深层次探索,因此有必要总结反思劝返适用中的实践经睑和不足,进一步明晰其边界所在,解决好劝返适用中的制度法治化、效用最大化、机制健全化
3、三大核心问题,真正将劝返措施引入法治轨道,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领我国反腐追逃工作开展。一、境外追逃工作中劝返措施适用的实践观察境外追逃的目标在于将潜逃到或是藏匿在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通过引渡或其他替代性手段遣返回国接受我国刑事司法程序调查处理。境外追逃工作所采取的方法和手段较多,国内公认的四种基本措施有:引渡、遣返、异地追诉,劝返2。引渡通采条约前置主义与互惠原则,条约前置主义要求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存在引渡条约,互惠原则要求请求国曾经提供过或者在未来承诺提供对等的引渡合作,除了前述条件的满足,引渡同时还要受到双重犯罪原则、特定性原则、本国公民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死刑犯不
4、引渡等原则的限制。虽然引渡是最为主流、正式以及国际通行的追逃方式,但我国反腐追逃国际合作的全球布局还尚未完成,目前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数量有限,且签订国家多为亚非拉地区发展中国家,一般不会是贪腐分子外逃的首选3,在条约前置主义占据主导的引渡合作模式中并不占优。而且引渡在程序设计上先天存在的条框过多,出于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赋予了被引渡人相当多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常被外逃分子用以对抗国内追逃,穷尽一切救济措施拖延回国时间,也深深影响了我国主动开展引渡合作,优先适用引渡追逃的积极性。此外,引渡过程中人财物的大量投入和完整走完引渡程序所需耗费的大量时间也是不得不考虑的成本,追逃工作固然要一追到底,彰
5、显国家反腐的坚定决心,形成震慑效应,背后的经济账也要算得清楚,花得值当,这些理论和现实因素共同影响了实务部门主动开展引渡合作的意愿和成效。而遣返和异地追诉则主要以被请求国为主导,由请求国提交外逃人员违反被请求国移民法规构成非法移民、非法入境的证据材料请求予以遣返,或提交追逃对象违反该国刑法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交由被请求国开展刑事追诉,二者和引渡类似,普遍周期较长、投入较大,多数会被拖入法律拉锯战。因此,从追逃实战层面出发,实践中更受青睐的还是以实用性和经济性见长的劝返,或者说与引渡、遣返、异地追诉三种措施综合运用并以之作为保障的劝返,这也是我国境外追逃工作的一大亮点与模式创新。海外追逃工作
6、需要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相向而行,相互协作,而沟通合作不总是一帆风顺的,但处处受制于人、听天由命又非我们所愿。因此,在多国合作的境外追逃中劝返更为符合我们走出国门主动出击,在追逃追赃过程中牢牢把握主动权的办案要求与心理习惯。笔者认为,劝返措施的优势归结到底,最根本的一条在于复杂态势下对办案人员主观能动性的最大发挥。(一)劝返的发展脉络一般认为我国追逃工作中劝返措施的首次正式适用要追溯到2008年的云南胡星案4,在国家打击腐败的高压力度和办案人员的规劝温度下,胡星主动表示愿意回国接受刑事调查,并在回国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赃款赃物。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劝返雏形的形成要更早的观点,广东陈满雄、陈秋园
7、案虽然最终是通过引渡回国,但实际工作中也涉及到了劝返措施的部分运用5o阶段性统计资料也以翔实的数据佐证了劝返作为境外追逃工作四种基本措施对于其他三种措施的补充作用和独特价值。2015年,按照“天网”行动统一部署,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集中公布了针对100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国家工作人员、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等人员的红色通缉令。“百名红通人员”作为国家境外追逃工作的重点对象和贪腐分子中难啃的硬骨头,可以说每名红通人员的落网都是对反腐向更深入推进的力证和对人民群众反腐信心的鼓舞。2020年8月,国家监察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中披露的数据显示,截至2020
8、年6月,已经归案的60名“百名红通人员”通过劝返及主动投案的有44人,境外缉捕、遣返的有11人,境内缉捕的有3人,死亡2人6。60人中通过劝返最终归案的占到了73%,以生动的数字展现了劝返在追逃实践中的作用,过程中的共性经验值得理论吸收并进一步推广。(二)劝返的适用特点从已有的劝返实践,我们可以归纳现阶段劝返的开展主要具有以下几大特点:1.适用对象须满足受国内刑事追诉并逃往境外条件劝返首先要明确其适用对象,才能站在国际道义和法律的高点,争取到国际社会的更多支持,因此必须师出有名。向他国请求发起劝返合作适用劝返措施的对象,必须是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即满足正式立案进入到我国刑事司法程序
9、调查且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嫌疑的前提条件,才能通报他国请求予以协助,进行下一步的劝返合作。腐败是世界毒瘤,严重影响着社会民生和政府威信,令人深恶痛绝,反腐败已经成为国际共识,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愿意成为腐败分子的避风港,承受国际社会的指责,开门反腐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但对于具体犯聚事实没有正式进入到国内刑事司法程序调查,个人犯罪事实未经法律确认的人员,进行劝返和通缉是缺乏法治精神的,也与现代法治理念和刑事法无罪推定原则不符,因此不宜将外逃人员一概视为犯罪分子直接通报他国处理。单论国家公职人员未经审批私自离境的行为只宜定性为违反国家外事纪律的行为,可依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作具体
10、处分。2 .适用对象多属于犯罪学视角下的贪利性犯罪人外逃的贪腐分子通常不涉及到在我国境内的直接暴力犯罪,多数构成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存在贪污、挪用单位财物、利用公权力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和行贿人在内的知情人士举报或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与其存在利益输送的关联人员进而畏罪潜逃的外逃动因。这类犯罪通过引渡、遣返来打击往往收效较慢,而且由于国家间国情文化、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差异,尤其是在目前我国依然保留贪污罪死刑条款的情况下,他国对我国司法现状了解有限,对于我国立法上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死刑政策存在误判可能,引渡中的死刑犯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限制原则,既是开展中外引
11、渡合作外方顾虑所在,又容易被外逃人员利用作为对抗引渡或者造返,逃避回国受审的借口。但这类犯罪人却又并非铁板一块,以犯罪学视角来分析,贪官属于比较标准的贪利性犯罪人,一般不具备明显的反社会人格,相反接受了党和国家的多年培养,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素养,又在国内拥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公职人员的工作经历使其对于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具有高于常人的理解,因而一方面对自己知法犯法的行为性质早有认识,另一方面贪念权欲的驱使和法律红线的存在使其内心始终不安矛盾。因此,可以在心理层面寻求突破,另辟蹊径通过制约较少的劝返,针对该类犯罪人的相对薄弱的心理防线,以打破其他三种追逃措施进程僵局。3 .高度灵活兼容极端复杂特殊情
12、形下的追逃工作引渡是我们追逃工作的传统主流方式,同时也是拥有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规支持的“堂堂正正之兵”,但结合我国目前在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全球布局,还处于一个成长期,和美、加、澳、新等重点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以及引渡条约的签署谈判尚需时日,对这些重点国家不具备根据前置引渡条约实施引渡的条件。而和已经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开展引渡合作,由于引渡不仅涉及两国司法制度、文化背景差异还与两国当下外交关系、周边地区局势密切相关,包括新冠疫情、俄乌战争在内的全球突发性公共事件也会带来不可控的影响,较多因素的局限制约了其落地开展。采用劝返措施是对现有引渡开展的事实障碍或法律障碍的尝试性突破,一者开展劝返主动权在我,追
13、逃对象只需发现国做基础性的配合甚至官方层面不表态私下予以配合,允许劝返工作组人员入境,不阻止专案人员与追逃对象的接触即可;二是相对性减少了来自被请求国的阻力,劝返比较好地实现了尊重他国主权、法律,遵守双方司法执法程序,遵从劝返对象个人意愿三方面的平衡,使追逃工作能够在更加宽松的内外部环境下开展,工作起来自然也会更加轻松自如;三者考虑到劝返对象主观上可能出现的摇摆反复,劝返具有一定的曲折性,专案工作组要多次往返,但不需要引渡和遣返式的大动干戈,人员、材料相对精简,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符合经济效率原则7;四是在我国与被请求国尚未建交的极端条件下,如加勒比海地区的一些国家,目前与我国的双向基本联络需
14、要第三国协调转达,进一步的人员入境需要大量前置性工作。即便在征得入境许可情况下,引渡、遣返、异地追诉这样的大批次人员调动往来几乎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更不用谈意图复制非洲经验式的跨境执法、异地追捕,小规模、非暴力、接触式的劝返成为唯一可能被允许的选择,也就成为了极端特殊情况下的最佳方案。4 .充分尊重劝返对象意愿彰显司法温度人文关怀追逃工作组和外逃人员之间的紧张关系是天然的,一方以将外逃者绳之以法,早日使其回国接受司法调查、审判为目标,一方竭力逃避法律制裁,不然也不会背井离乡远赴重洋。二者的目标天然对立,既然注定无法化解这种紧张关系,劝返是处理紧张关系攻击性最小的途径,也更容易取得外逃人员的信
15、任。劝返和引渡、遣返、异地追诉三种途径带给追逃对象的冲击是截然不同的,另外三种途径在外观上的对抗性更强,直接涉及到了对簿公堂法庭交锋,劝返则相对和缓,不至于引起外逃人员的强烈反弹和抗拒心理,将局面推至无法缓和的地步,不论是外逃分子或是追逃工作组在法庭外寻求私下的谈话接触都可视为一种释放善意信号、尝试缓和关系的表现。追逃工作组一般与追逃对象在约定地点进行谈话劝解,专案人员着便装进入公共场所,不涉及到强制性的人身控制和胁迫,还会设身处地为其陈述事实、摆明利害,进行的是一种说服式的教育,从追逃对象在国外的生活越居能否适应、家乡近年的发展变化到近亲属生活状况等题外话谈起,逐步帮助对方打开心结,进而转入
16、正题谈其归国投案问题。劝返是一种职务行为,参与劝返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并非代表自身,对外代表了国家的形象,传递出我国对待腐败分子天涯海角也要一追到底的鲜明态度和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坚定立场。劝返过程中谈话内容的把控也需要十足的分寸感,有些可以谈有的则不能。追逃对象在我国境内的违法犯罪事实不容否认,但劝返对象积极配合工作,提出回国投案争取获得宽大处理机会以及会见国内亲属等不违反原则的合理要求是可以满足的。出于对海外侨胞的人道主义关怀和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基本人权的保障,进而唤起劝返对象的良知,彰显我国司法的力度与温度,令其迷途知返。(三)劝返的概念界定劝返作为我国境外追逃工作中的一大突出亮点和创新特
17、色,其地位作用在追逃实践中日渐得到重视,渐有与引渡并驾齐驱的趋势。然而比较遗憾的是,劝返适用中实践长期走在理论前面,至今尚未形成系统性的理论,尤其是对于劝返这一基本概念的界定,目前仍是众说纷纭,缺乏能够有效提炼劝返措施本质特征,精准涵盖其内在逻辑与外部流程的统一认知,以帮助实务部门准确理解适用。笔者认为,劝返既然脱胎于境外反腐追逃工作一线实践中的工作方式方法创新,那就必须回归到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大背景下来解读,坚持与时俱进而不能作割裂片面的特征罗列或绕开法治轨道的个性解读,堆砌起纯粹理念化的空洞模型。因此,无论因其谈话做工作的柔性化特征,将其定性为一种“思想政治
18、工作”而否定其司法性质8;亦或因其主要开展方式是“直接劝返”,认为劝返是“在逃犯发现地国家主管机关配合下,说服在逃人员使其主动回国投案的一种措施”9,而忽视做通在逃人员国内家属工作隔空喊话的“间接劝返”;或者认为劝返是引渡的单纯附庸,忽略其本体价值和独立地位,将其定义为一种“引渡替代措施”,都是不够周延的。在应然和实然之间,劝返概念还是应该更多服从服务于海外追逃一线实战。密切关注到劝返从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向各类刑事犯罪的延伸适用,与引渡、遣返、异地追诉并列为四种基本追逃方式后在实践中的优先适用、独立适用和组合适用,同时适用对象也从贪官到公职人员全覆盖,再到“行贿受贿一起查”,乃至适用于
19、所有外逃犯罪嫌疑人的扩张趋势。基于此,笔者认为,国家反腐视域下的劝返是一种在各级纪委监委组织协调下,借助法律、外交、政策等力量,由司法机关及其授权人员通过与在逃人员直接间接对话方式,震慑劝服外逃人员自愿回国投案接受刑事司法调查和处罚的一种跨国追逃措施。二、对于劝返适用现状的审视反思(一)劝返法律地位、具体程序亟待法律进一步明确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是一个有机整体,二者密不可分,以法治方式、法治思维统领国家反腐败工作开展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也是新时代推动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困扰劝返工作依法有序开展的根本症结正在于劝返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正式明确。虽然在中央纪
20、委国家监委关于监察法官方解读中曾有过将开展劝返合作解释为“反腐败执法合作主要内容之一”的表述10,但在监察法正文既见不到到“劝返”的字眼,若作为“反腐败执法”的下位概念来理解,监察法51条对于反腐败执法具体内涵及与其他追逃追赃措施的关系表述也较为含混(1),因此从现行法律法规层面无法有效界定劝返。与此同时,各路媒体包含官媒在劝返新闻报道中也对劝返的权力来源、具体程序语焉不详,处于“日用而不知”的状态,这样的局面对于劝返工作的开展是完全不利的。法律上的空白不仅在实务部门引发着对劝返的误读,社会舆论中也不乏对劝返措施的误解,有提出贪官出国一圈就能适用劝返,享受和国家机关讨价还价的待遇,是否会形成错
21、误示范,让贪官们钻政策空子的111;也有提出劝返就算成本再低也是包含一定成本的,何必浪费国家税收,即便外逃贪官回国也无法带来与投入匹配的经济回报的1210各持立场、观点各异的社会探讨,迫切需要相应法律法规的出台来厘清,呼唤着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牵头会同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等司法机关在政策法规、司法解释制定中对劝返的法律地位、性质、执行主体、具体程序等方面予以细化明确。为劝返正名,以统一思想,凝聚各方力量推进劝返追逃行稳致远,更好服务国家反腐败大局。(二)部分劝返力度相对疲软,成效有待进一步提升总结近年来劝返适用的成功案例,一大经验在于专案人员操作中比较好地把握了“劝”和“返”间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22、,深刻认识到了“返”的实现需要以“劝”作为保障,“劝”的功能价值最终通过“返”来体现。但受限于非暴力、沟通式合作这些与劝返相关的刻板印象干扰,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追逃专案组和外逃犯罪嫌疑人“猫鼠身份”对调的情况,实际上也正是人为割裂“劝”和“返”关系错误认识的外显,专案人员在“劝”上好话说尽、恳谈再三,却将追逃工作主动权拱手让人,最终在“返”上空手而归,直接损害了劝返的实战成效,也影响了劝返措施向更广范围的推广和更深程度的探索。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软的劝返,不仅无法起到预期的警示震慑效果,还会消解国家举国之力反腐的严肃性,沦为一部分在逃人员口中的笑柄。劝返过程中国家机关放得比较低的姿态,追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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