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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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三章指导加碘第四章储备和应急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科学指导食盐加碘工作,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2、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省实行食盐专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理顺管理体制,明确部门职责,协调处理食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食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食盐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业管理工作,审查核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行业管理工作。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食盐行政执法;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3、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与食盐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关知识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众科学用盐,提高孕妇、儿童和碘缺乏地区公众的科学补碘意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等开展食盐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科学补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安全科学用盐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科学补碘的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加强对食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盐业、卫生健康、市场
4、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用盐、消除碘缺乏危害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盐监督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七条本省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生产业务。第八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盐相关标准生产食盐,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引导和支持本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制
5、定和执行高于国家食盐相关标准的企业标准,打造地方品牌,生产优质食盐,满足不同群体的生活需求。第九条食盐的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单位批发的食盐应当为小袋包装,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标明“禁止食用”字样。第十条本省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
6、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一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盐,其相关指标应当不低于国家食盐相关强制性标准,符合销售地对食盐碘含量的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第十二条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在依法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后,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和销售渠道,实现产销一体,或者委托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代理销售。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在
7、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通过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方式,依法拓展销售渠道,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优质服务。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批发食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贮存、运输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存混载,保证食盐安全卫生。食盐的仓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
8、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第十六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将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将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
9、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士卜TLO第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相关证书,明确其食盐安全管理责任。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经营者不得在电子商务平台批发食盐。第十八条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第三章指导加碘第十九条消除碘缺乏危害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差异化干预、科学精准补碘的原则。县级以
10、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指导和监督食盐加碘工作,保障公众健康。第二十条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国家食盐碘含量标准,依法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病)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公众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群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评估工作,并上报监测评估结果。发生可能影响本行政区域内水碘含量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监测评估。第二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其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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