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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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营造良好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辖区内县(市)中心城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定义及类型】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居民生活和城市治理的基本单元,包括新建居住区和既有居住区。本条例所称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是指居住区居民步行5分钟至10分钟范围内配套建设的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
2、教育设施、养老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卫生健康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与服务设施、停车及充电设施、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第四条【基本原则】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省地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1】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统筹解决相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接收管理相关
3、工作。第六条【政府职责2】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移交标准,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中各类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方式、接收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产权归属及使用管理等内容进行指引。第七条【部门职责11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第八条【部门职责2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联合制定居住区公共服
4、务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包含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建设形式、建筑面积、服务内容以及建筑设备、场地需要满足的建设要求,不含交付使用后运行使用所需要的设施设备。第九条【部门职责3】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联合巡查监督机制,针对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在开工时、预售许可前、交付前、竣工验收前组织开展联合巡查。第十条【规划制定】县(市)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内容。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
5、划强制性内容,涉及空间利用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具体地块、建设内容、规模和控制要求,并征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辖区政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划条件】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包括该地块需要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类型、建设规模、设置要求等内容,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审批文件中予以明确。已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建设条件】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6、出让合同时,或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应当与县(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签订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移交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已确定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移交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取得县(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同意,签订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移交协议的变更协议。第十三条【规划审查】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配建移交协议进行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四条【规划期公示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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