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制度(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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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确保抽捡程序合法、合规、过程科学、结果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承担黑龙江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第二章抽样管理工作第三条抽样单位由组织抽检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确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管部门组织抽样;(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第四条抽样部门应根据各级市场监督
2、管理部门下达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制定具体的抽样工作计划及相关要求的宣贯。其内容应包括:(-)抽样依据;(二)抽样计划应包括样品品种、抽样环节、抽样批次、抽样方法、抽样数量,样品运送方式等抽样工作要求;(三)抽样计划中应侧重抽样的食品及抽样区域;(四)抽样人员及区域划分;(五)抽样完成进度的汇总及整体抽样完成的时限;(六)抽样工作要求。第五条抽样队伍人数各单位依抽检彳壬务而定,抽样人员明确后,应尽可能按老带新进行每组不少于2人的编组,承担食用农产品、重点冷链食品委托抽样任务的,每组应当不少于2名监管人员参与现场抽样,并在抽样文书上签字。第六条抽样单位应将执行国抽和省抽任务的人员
3、名单,分别报省局抽检任务下达部门和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第七条抽样单位应对参与抽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一)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实施细则,以及抽检监测计划等相关文件。(二)学习抽检监测任务相关产品的产品标准、食品生产许可知识等。(三)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相关要求,明确国家食品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国家食品安
4、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等抽样文书填写的内容和标准及不予以抽样的6种情形。(四)明确各组的抽样地域、环节、业态、品种、数量、标准、方法,样品运送方式,及完成各批次任务的时限等。(五)抽样单位应根据实施细则,针对拟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品种进行相应抽样方法的培训。(六)抽样单位应就抽样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问题及处理方法、抽样工作中的纪律和沟通技巧等进行培训。(七)培训部门做好培训、考核记录。第八条抽样单位在组织抽样前,应做好相关物品的准备。主要包括:(-)证件:抽样人员应准备好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执法证等证件。(二)文件、文书:在用的国家及省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方面的文件。告知书、
5、任务委托书、抽样单、封条、纪律反馈单、拒绝抽样认定书、经费告知书、样品移交确认单等。(三)资金:差旅费、购样费等。(四)储运设施: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抽检样品,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应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五)信息采集设备:照相机、笔记本电脑等。(六)通信设备:使用手持电子终端采样设备的抽样人员,应确保通信设备的畅通和电量充足。(七)其它用品:无菌采样袋、酒精棉、口罩、无菌手套、封条、胶带、签字笔、食品用塑料袋、自封袋、印泥等。第九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抽样时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相关文书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并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监测性质、抽检监测食品范围等相关信
6、息。若农产品现场抽样,应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若无法提供进货查验、合法进货凭证的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的,应向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汇报。对于同一品种既有抽检项目又有监测项目的,一次抽样,同时检验。对于仅涉及风险监测项目的品种,样品采集过程可简化相关程序。第十条抽检监测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已检区)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第十一条在生产环节抽样时,除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重点品种及大型生产企业外,原则上同一生产企业抽取样品不超过两个品种,同一品种只抽取一个批次。抽取的样品量应符合抽检细则的要求。第十二条在流通环节抽样时,原则上
7、同一经营企业抽样数量不超过十个批次,每个品种只抽取一个批次;同一生产企业的产品抽样同一大类不超过三个批次。第十三条抽样人员应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被抽样品状态、食品库存量及其他可能影响抽检监测结果的情形进行现场信息采集。其内容包括:(-)被抽样单位外观照片,若被抽样单位悬挂厂牌的,应包含在照片内;(二)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堆信息(可大致反映抽样基数);(四)从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样品标签清晰近照,应反映出抽样单上填写的相关信息或食用农产品的溯源信息。(五)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
8、观照片和封条近照;(六)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员的照片;(七)纪律反馈单、购物票据等在一起的照片;(八)被抽样单位(负责人或陪同人员)在抽样文书上签字照片。(九)若抽取的样品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应拍摄相应的照片。(十)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十一)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实施细则中规定需要企业标准的,抽样人员应索要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并与样品一同移交承检机构)。第十四条样品一经
9、抽取,抽样人员应在填写好抽样单等文书后,在被抽样单位人员面前用由抽样单位盖章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进行封样,封条需双方共同签字盖章(手印),确保做到样品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真实完好。封条上抽样单编号信息应与抽样单上信息保持一致,确保封样与抽样单一一对应。必要时,可在封条上注明检验样品、备份样品等字样。第十五条封条的材质、格式(横式或竖式)、尺寸大小可由抽样单位根据抽样需要确定。第十六条封条上应有以下信息:(-)抽样单编号;(二)抽样人员与被抽检单位双方签字或盖章(抽样单位公章或抽样章应提前盖好);(三)抽样日期(格式附有年月日的形式)。第十七条所抽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现场抽样的,
10、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第十八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国家(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详细记录抽取样品的信息。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第十九条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名称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它相关法定资质证书填写。被抽样单位公章上名称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它相关法定资质证书上名称不一致时,应在抽样单备注栏中说明。第二十条抽样单上样品名称应按照样品明示信息填写。若样品名称无明示的,可根据被抽样单位提供的样品
11、名称填写,需在备注栏中注明样品名称由被抽样单位提供,并由被抽样单位签字确认。若标示的样品名称无法反映真实属性,或使用俗名、简称时,应同时注明样品的标示名称和(标准名称或真实属性名称),如稻花香(大米)。第二十一条被抽样品为委托加工的,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信息应填写实际被抽样单位信息,标示的食品生产者信息应填写被委托方信息,选择其他的,在备注里要根据标示注明第三方企业信息为出品商/监制商/总公司信息等。在食品经营单位抽样时,被抽样单位信息应填写食品经营者信息,标示生产者信息填写被委托方信息。并在第三方信息栏中填写委托方信息。必要时,抽样单备注栏中还可注明食品加工工艺等信息。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填写完毕
12、后,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中规定需要企业标准的,抽样人员应索要食品执行的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并与样品一同移交承检机构;必要时,被抽样品标示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协助提供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样品采取购买方式。购样费用应先由抽样单位垫付,任务完成后由组织抽检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发生的费用审核后,统一支付。抽样人员应向被抽样单位索要购买样品票据。第二十五条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对于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及时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
13、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因停产、转产导致无法抽检的食品品种或抽样基数不足,抽样人员应及时报企业辖区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详细填写抽检监测未抽到样品的单位情况表,随企业辖区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一起报送省局。第二十七条按计划要求确实抽不到样品的,应及时报抽样单位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请示省局相关业务处同意,并通报省局应急管理处后,方可调整抽样区域和
14、品种。第二十八条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检监测的食品为被抽样单位全部用于出口的;(三)食品已经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明确标注进行封存待处置的;(四)超过保质期、保质期无法覆盖检验周期的或已腐败变质的;(五)被抽样单位存有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抽样的企业,抽样人员应告知企业拒绝抽样后果,如实记录情况,做好取证工作,并履行如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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