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5年5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2024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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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5年5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24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
2、,在一定期限内反受适用的公文。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三)坚持人民至上;(四)坚持依法行政;(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所需
3、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和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第二章制定第七条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项至第五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八条县
4、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第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巳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照抄照搬照转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要求的,一般不得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不得以督查考核等名义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配
5、套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事项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十一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单位。行政规范性文
6、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第十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评估论证;(一)征求意见;(三)合法性审查;(四)集体讨论决定;(五)向社会公开发布。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除前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外,
7、其他程序可以简化。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实施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风险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五条起草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十六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
8、泛征求意见。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第十七条拟提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的,起草单
9、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岐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相对集中意见、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言。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按照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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