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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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2日石嘴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4月28日石嘴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二节垃圾管理第
2、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第六条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广运用先进
4、技术,推行市场化、产业化管理方式和经营模式,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第九条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鼓励市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5、、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为环卫、绿化作业人员提供临时休息、饮水、遮风避雨等便利。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贲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
6、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指定区域。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垃圾;无粪便、污水、污迹、杂物,无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积水、积雪、残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水域、河道、岸坡无漂浮垃圾。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7、;(二)实行物业管理的街巷、居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三)高架道路、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水域、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单位负责;(六)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七)各类摊点、售货亭等由经营者负责;(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十)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
8、管理单位负责;(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所有者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第十五条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禁止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环境卫
9、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第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纳入本行业规范,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
10、外墙形态;(三)搭窿建(构)筑物。第十九条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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