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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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田水
2、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现农田高产、稳产,采取的灌溉、排涝、降渍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关措施。第三条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农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
3、统一管理和监督。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第六条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开展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
4、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上级农田水利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包括灌溉排水需求分析、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布局、工程建设、工程管护、节水措施应用、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九条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条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国有土地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占用集体土地的,大中型农田水
5、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占地面积较大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也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田间农田水利工程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政府应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和管护的补助资金,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引导农民投工投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
6、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监测、通讯、道路、房屋等管护设施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农田水利工程技术标准。现有农Ul水利工程未达到农田水利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改
7、造达到标准。第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依法组织验收。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移交工程管理主体。第十七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时,田间的农田水利工程相关权利一并流转。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管理主体;(二)政府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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