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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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优质高效,实事求是;(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第三条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四级协同、分级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政策
2、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低保工作,协助省、市、县、乡级经办机构开展低保服务。第五条低保标准实行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每年分区域确定最低指导标准。市、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公布当地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指导标准。第二章申请受理第六条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交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履行相关委托手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
3、请,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生活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但是未申请的,应主动告知相关政策并协助办理。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不满十八周岁);(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不包括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现役义务兵;(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三)在监所内服刑和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第
4、八条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按下列情形办理:(一)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另行规定除外;(二)家庭成员户籍不全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可由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1年以上)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地在同一县(市、区)但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由主要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其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情形,需满足上述情形后再提出申请
5、;(三)侨民持永久居留证、港澳台人员持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1年以上(含1年)的家庭,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第九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二)签署申请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三)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条乡镇(街道)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通过政府服务平台查询和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第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请,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6、,乡镇(街道)应单独登记备案。第三章综合评估第十二条对持有本省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统筹考虑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刚性支出等因素后,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不包括优待性收入、奖励性收入、保障性收入、特定用途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家庭收入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县级民政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每年制定并调整本地区
7、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第十四条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低保家庭财产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可支配资金,原则上人均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二)家庭成员名下无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且价值2万元以下代步车辆除外)、船舶等交通工具,工程机械和大中型农机具;(三)不拥有2处(含)以上可使用的房屋类不动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人均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除外;(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
8、末的价值确认。第十五条因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财产所属权不清、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情况,经本人(法定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认定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劳动能力等情况。第十六条建立低保对象认定综合量化评估指标体系,根据家庭收入、财产、刚性支出和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系数,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低保重点保障家庭。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按“单人户”保障:(-)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医疗保障部门认定的
9、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四章审核确认第十八条乡镇(街道)应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街道)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等有关信息。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第十九条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
10、,乡镇(街道)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应组织开展复查。第二十条乡镇(街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第二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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