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酒店业REITs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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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投资计划保证担保的法律合规要点(下)对债权投资计划增信措施之保证担保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慎核查,是管理人履行受托义务的应有之义,是证明己方系“善意相对人”的必然要求。本文结合法律合规审查实践,对债权投资计划保证担保的法律合规要点进行解析,以期为保险资金运用更加“保险”保驾护航。债权投资计划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金融产品之一。保证担保作为债权投资计划的主流增信措施,对其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慎核查,是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行受托义务的应有之义。上篇对债权投资计划在资金认购和资金运作阶段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建议管理人对担保人主体资格及其担保能力进行审慎核查和持续关注。担保决策的合规审查(-)审查基础:合理审
2、查公司担保决议对外担保系无偿行为,为防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进而给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法第16条要求公司对外担保应按公司章程规定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特别要求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决议,以确保对外担保符合公司整体利益,并体现公司真实意思。目前通说认为,公司法第16条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基于商事交易外观主义原则,“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担保决议方能成为相对人的信赖基础。口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是否善意,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3、:(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2)相对人非为善意的,在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结合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认定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主要依据是相对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担保制度解释提高了九民纪要关于“善意”的审查标准,主要表现在:(1)将“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即除对公司决议形式要件
4、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外,还应对章程内容进行必要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担保额度等进行判断。但“合理审查”仍是“形式”而非“实质”审查,不要求相对人对公司决议的真实性等进行实质性核查;2(2)删除了不予支持“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规定,即可能由于担保决议存在上述情形,而认定相对人“非善意”。作为前述规定的例外,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了三种无需审查决议的情形:“(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
5、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但上市公司除外。我们认为,第(3)项例外情形与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相悖,即仅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股东会决议,也有违公司法关于担保决议制度的立法旨意,可能对小股东的权益保障造成不利影响。基于法律优位主义原则,建议在第(3)项例外情形发生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等进行必要的核查,以防范可能存在的合法性风险。(二)担保决策审查的常规内容结合前述规定和参考司法实践,相对人须对公司决议决策进行如下核查,方可证明已就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代表权限进行了充分地“合理审查1、担保决议是否由适格公司机
6、构作出(1)如系关联担保,即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经股东会决议;(2)如非关联担保,须核查公司章程3规定: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应经股东会决议;4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的,应经董事会决议;如实际由股东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可视为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5如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决议机构的,可对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择一审查6。谨慎起见,建议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无法提供的,建议要求担保人就担保决议系公司真实意思进行承诺。2、签字(章)人员及表决权比例是否合规(1)在股东会作出决议情形下,建议相对人进行如下核查:结合公司章程规定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权
7、信息,核查签(章)人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结合股东会决议结果,核查出席股东会的人数以及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是否超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要求。如系关联担保的,还须核查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表决。(2)在董事会作出决议情形下,建议相对人进行如下核查: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担保人工商备案档案公示的董事信息,核查签(章)人在作出董事会决议时是否具备董事身份;如董事备案信息与公司时任董事不一致,建议要求担保人提供已备案董事的免职文件以及时任董事的任职文件,以便确认担保人作出担保决议时的董事会组成人员;核查出席董事以及同意担保的董事人数是否超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8、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且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可作出决议。谨慎起见,前处的“全体董事”指代的是公司的全部董事,而非出席董事会的董事。73、担保决议内容的必要核查(1)担保数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或者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建议相对人对担保决议中的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限制进行必要核查。8无法确认的,建议要求公司就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声明,以相对减轻相对人的举证责任。9(2)担保合同内容是否在担保决议内容范围内。担保决议可能对担保权人、债务人、担保数
9、额、方式等进行具体规定,建议相对人核查担保合同内容是否在担保决议的授权范围内。(三)特殊担保主体的担保决策审查1、上市公司的担保决策审查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民利益及证券市场秩序,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相对人在签署担保合同前,须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核查核查要点如下:(1)担保事项内容完备结合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的信息披露要求,10担保事项至少应包括被担保人名称、债权人名称、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协议签署日期。另外,本次担保事项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累计对外担保金额、上市公司与被担保人的关联关系,也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10、应予披露的内容。(2)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尽管有观点认为,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可理解为担保公告本身已足以推定决议真实合法有效,无需再对上市公司决议进行审查。11但我们认为,仍有必要对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其一,公司法第16条作为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原则性规定,并未视公司类型进行区分,相对人须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的要求亦适用于上市公司;其二,担保制度解释不具有“立法”功能,且担保制度解释也未明文否认相对人需对上市公司决议进行审查;12其三,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仅进行形式审查,担保公告作为上市公司完成信息披露义务的体现,客观上不足以证明决议真实存在,例如上市公司可能虚假陈述,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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