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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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因为缺乏相关资质,经常出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而该种情况下,由于合同本身无效,就可能会出现实际施工人在完工后无法取得价款的情况,进而导致工人难以取得工资,而欠薪问巡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在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我们需要考虑解决的问题.相关*建筑工程合同:是指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1相关案例向总承包人主张
2、案例一:在发包人已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it工人承担责任。案情提妥:2009年8月10日,A集团一处某而速公路XX项目经理部(甲方)与B集团(乙方)签订桥梁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山西和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就石马沟2某桥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B集团把该工程交给其直属子公司B集团二公司来做。2009年8月20日,B集团二公司(甲方)与崔某(乙方)签订山西某高速公路XX石马沟20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2009年9月15日,B集团某高速公路XX石马沟某大桥项目部(甲方)与崔某(乙方)格订
3、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附件份,2010年3月16日,B集团某高速公路XX石马沟某大桥项目部(甲方)与崔某(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以上几份合同签订后,崔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2011年5月30日完工。2012年8月13日,B集团某高速XX石马沟某大桥项目部与崔某进行结算,决算金额为88717140元。2014年3月20日,B集团某高速XX石马沟某大桥项目部又出具丁马沟某大桥工程合同加变更签证结算书。2009年7月25日,B集团向A集团一处某高速公路XX项目经理部出具6授权书一份,委托而某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进行某高速公路XX石马沟2号大桥现场工程管理、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工程款拨付等事
4、宜。2012年3月18日,B集团某高速公路XX标石马沟大桥项目部向A集团一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工程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崔某办理工程款结算和转账事宜。2013年5月29日,B集团某高速公路XX标石马沟大桥项目部向A集团一处出具G委托书,载明涉案工程己交付使用、通车,项目部已结弟完毕,委托项目投资人崔某向该公司办理结算付款事宜。2014年11月21H,B集团乂向A集团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张某,项目施工负货人崔某、高某去办理结算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崔某称因B集团二公司等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为稳定农民工及债主的情绪,承诺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债权人按月息2%补偿损失,该利息数额为2604
5、.8309万元,以及其因讨要欠款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差旅费67.5937万元,该仍用应由B集团二公司、B集团公司、A集团一处、某高速公路公司支付,但该部分款项不属j1.B集团二公司等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但B集团二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崔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4工程联介合作协议书附件中也约定工程交工后若不能计贵和支付差额部分的工程款,则应由该公司赔偿由此给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应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货款利息计算。关于B集团、A集团处、某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
6、合同纠纷,与崔某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B集团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时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崔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庭审中,A集团一处称某高速公路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其也通过直接支付、代为支付、扣除材料费、协助执行等向B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4280万元,因此,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崔某起诉耍求B集团、A集团一处、山西某高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B集团二公司欠其的工程款及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费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
7、B集团与A集团一处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的确定方式,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4280万元,在合同单价中对人工、材料等价格上涨对工程成本的风险因素进行了充分号虑,施工期间合同价款不再调整。但是,2009年8月20日,B集团二公司与崔某若订山西某高速公路XX石马沟2某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对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作了约定。2014年3月20日,B集团某高速XX石马沟某大桥项目部出具石马沟某大桥工程合同加变更签证结算书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B集团二公司向崔某支付工程款47891688元及利息。在认定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时,不仅要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
8、的工程款数额,也应当查明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款以及合同外工程款的数额“如果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合同外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例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实际总工人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案情提要:某某十五局中标某铁路项目后,将某铁路I标段全长23.01919公里的施工任务交由某某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M某铁路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梏工.某某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秩路工程第二项目经埋部又将某铁路I标段二分部的路基十.石方JC程交由A公司施工,王.某系代表A公司与某某I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钛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
9、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经过层层转包、分包后由王某以*某某十五局某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制架子一队”的名义将案涉某铁路1标某跖花土石方工程交由柳某施工。施工期间,某某I日局某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部架子一队于2013年5月14日向柳某送达关于柳某速来架子一队结算工程款的通知3.其上注明联系人为王某、口某,并注明该通知抄报某某十五用某铁路工程项目部,某某十五局某铁跖工程项目部:分部,因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柳某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根据柳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柳某一审中表示其与A公司没有关系,明礴表示不要求A公司承担
10、本窠的货任.一法院认为:王某/代表A公司与某某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F某帙路工程第二项日珞理部签订路堪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但未有证据证明A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和结算,某某ITi局某铁路1标项目部二分部架子一队向柳某送达关于柳某速来架子一队结算工程款的通知3,其上虽注明联系人为王某、口某,但不能证明其二人系代友A公司,且该通知注明投报某某十五局某铁路工程项目部,某某十五局某铁路工程项目部:分部.结合某某十五局向柳某支忖部分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证明某某十五局认可柳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柳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某十五局招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柳某施工,系Hi法分包,应出
11、无效,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单价,一审法院根据柳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333705元,某某十五同员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柳某收到工程款5452100元,低F柳某在诉讼中自认的5500000元,应以柳某自认的数额痢定某某十五局已经支付柳某工程款5500000元.某某十五局应支付尚欠柳某的工程款5833705元.由于双方未能最终结算.柳某要求某某上五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法院认为,柳某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麻施工人.柳某与某某十五局均认可,柳
12、某通过王某承接案涉工程,羟在,王某系代衣A公司,从某某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承接到案涉工程,柳某应与王某或A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口某某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某趺路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指令王某于2013年5月14口向柳某发出结算通知,但至今拖延未向柳某支付完毕工程款,王某代去A公司与某某十五局亦未完成结算.A公司二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怠干主张权利.若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柳某向某某十五局主张工程款,是代A公司或王某行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窠涉工程1.1.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某某I丘局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其不应向柳某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
13、院不予采信.再审法院认为:柳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系通过王某承接的案涉工程,而王某系代表A公司从某某卜五局下属项目部承接到有关工程的,因此某某I五局与柳某之间并不存在宜接合同关系.但某某十五局与A公司或王某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从某某十五同原审的举证情况来看,亦不能认定某某十五局已将柳某所施工项F1.的工程款付给A公司,故某某十五局A公司之间的待结算款项中包含柳某所施工的部分.在柳某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直接向某某十五局主张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从某某十五局曾百.接向柳某付款的行为来看,其对A公司向柳某利包的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审法院判令某某十五局向柳某支付工程欠款亦符
14、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妥.案例=I总承包人在明知行为系违法分包、层层转包,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S就承担连带责任.案情提要,2007年8月23日,H公司(业主方)、C公司总承包人)、何某(承包A三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2009年4月29I,H公司(业主方,甲方、C公司(总承包方.乙方)、何某(承包人,西方)三方乂签订了一份M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称,在维持原2007年8月23H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则的基础上.就未尽事宜签仃补充办议,合同签订后,何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1311收工,且工程竣工脸收合格,H公司己支付何某工程款63390578元。施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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