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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各地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农村综合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运用“千万工程”蕴含的发展理念、工作方法、推进机制,促进我省乡村全面振兴,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23)8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农村综合改革发展工作的专项转移支付,对各地开展相关工作给予适当补助。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农村综合改革发展工作的资金,适用
2、本办法规定。第三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实施期限遵照财政部规定,至2028年,届时根据财政部相关工作部署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第四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实行分级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及时分解下达中央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并分配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农村综合改革工作任务,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各地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设区市财政局负责推动本辖区资金监管工作,督促下辖县(市、区)合理合规安排使用资金,有序推进项目实施。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的分解落实、审核拨付、使用监督、绩效管理,以及农村综合改革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等工作,并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
3、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第五条各地应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创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投入和使用方式,积极采用以奖代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综合改革发展事项,放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第六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形成的公益性资产应当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确保项目正常运转并长期发挥效益。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形成的经营性资产,除拨款时明确产权的以外,原则上归属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能够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量化的可按股权比例量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量化给其他非集体经济组
4、织。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七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支持方向包括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财政奖补、国家级农村综合改革相关示范试点、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项目等。笫八条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财政奖补支出用于以村级组织为实施主体、村民为受益主体,采取一事一议民主程序议定,能形成实物工作量的“村内户外”农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奖补。奖补范围主要包括:(一)村内道路,包括道路拓宽和硬化、自然村道路连接、小型桥梁建设;(二)村容村貌改造,包括路灯、环境美化(不含农户院内和外立面美化提升)等;(三)村内坑塘沟渠、村内小型水利设施,包括村内水渠、堰塘水窖、小型提灌或排灌站等;(四)村内小型公共活动和服务场所,包括村民活动室、村民休
5、闲场地等建设;(五)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议定需要兴办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庭院内的项目、集体经济发展等经营性项目、非建设类公益事业、与村内公益事业无关的项目等,不得列入奖补范围。为促进农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持续发挥作用,各地可适当安排本级财政奖补资金用于项目管护。第九条国家级农村综合改革相关示范试点支出用于支持承担国家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任务的县(市、区)开展相关项目建设。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支出用于支持承担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任务的县(市、区)开展相关项目建设。笫十条国家级农村综合改革相关示范试点、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资金补助范围应符合相关试点重点任务和
6、资金使用方向的要求。县(市、区)应在实施方案中明确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具体支持的内容,经评估备案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政策和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个别项目的,应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或者涉及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调整比例较高的,取消该县(市、区)两年内相关试点申报资格。笫十一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单位基本支出、修建楼堂馆所、各种工资奖金津贴和福利支出、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偿还债务及其他与农村综合改革无关的支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项目实施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占用耕地,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新增村级债务,不得盲目铺掩子、搞“形象工程”。第三章资金测算分
7、配和下达第十二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的安排使用遵循客观公正、突出重点、规范管理、讲求绩效的原则,具体采用因素法和定额测算分配两种方式。各支出方向分配办法如下: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财政奖补支出一般采用因素法分配。按照各地乡村人口数、村民委员会个数、上年地方财政实际投入数、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情况等测算,权重依次为35%、10%、30%,20%.5%,并根据转移支付系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以体现资金分配向加快发展地区倾斜和进一步突出激励导向。具体测算公式如下:XI1.(.K农H公业建设“政箕补衿助金桀XIt(Iti.区)乡村人C1.数(各(巾.H)上q地方IHH实除投入数!
8、1.(Ih.K)HttR1.1.(Jxttiifi.K*Xf1.(iW.K)WK30%+5*20%(I市.区上年做n执行说快*各县(市.区)浦收索故+Xk市M沿使用优螂*情况*XH(市下,.索敷.*5%资金使用舒丹S1.行情配*M1.(bK)#(效系效)农村公U事业独设“政文祥闱算总金,对于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基础好、积极性高,前期谋划充分,具有较强示范引领性的行政村,各地申请省级财政优先予以重点支持的,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可对其实施定额补助。国家级农村综合改革相关示范试点支出采用定额测算分配。对于承担试点任务的县(市、区)根据财政部统一安排,实施定额补助。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支出采用定额测算分配。
9、对于通过竞争立项,列入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试点范围的县(市、区)实施定额补助。第十三条省财政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要求及时下达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XH(rti.K)绩效条取!.Ji.K乡村人Utit*(t.K罐效票数X*(市.K)村K委阶会个t*X*(i1i.K)循效条故,(各H1.itf,区)H尺委员公个数*各U(i”.K)绩效系数X1(巾.区)上隼地方时政实际投入数*XU(巾.区)转移支付条数*X,(巾.区)绩效条数付资金,同时分解下达年度农村综合改革重点任务和绩效目标。第十四条各地财政部门收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后,应及时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不得将农村综合改
10、革转移支付资金直接切块拨付给政府部门或其他组织。第十五条县(市、区)财政局应结合农村综合改革年度重点任务、本地农村综合改革实际情况等,安排本级农村综合改革资金,保障本地区农村综合改革工作顺利开展。设区市财政可根据工作实际安排本级农村踪合改革资金,用于支持下辖县(市、区)农村综合改革工作。第十六条县(市、区)财政局应当按照相关财政规划要求,做好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使用规划,加强与有关工作任务的衔接,不得将中央和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地方性政策任务,也不得作为上级确定重点项目的配套资金。第四章预算公开、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应当落实预算公开有关要
11、求,按规定公开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第十八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通过乡镇财政渠道下达,充分发挥乡镇财政就地就近资金监管作用。县(市、区)财政局和乡镇应及时将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纳入“浙里基财智控”应用管理。第二十条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专账核算。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合理设置明细科目,按项目单独核算,并另设备查账簿对财政补助资金、社会资金和村级自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各地要做实项目前期准备等工作,依法合规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12、,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按照项目进度科学安排支出,严禁“以拨代支”和违规整合。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设区市财政局应按照工作职责和省财政厅有关要求,对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进行监管。县(市、区)财政局应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会监督,确保资金使用规范高效。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县(市、区)财政局应当按要求组织绩效目标申报,对照下达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设区市财政局对县级自评结果审核汇
13、总,于规定时间内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各地自评情况,形成区域绩效目标自评报告,按要求上报财政部,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改进管理、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省财政厅在资金分配、竞争立项等工作中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督促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切实加强资金项目管理。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项目安排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或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资金,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综合改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基(2022)1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基(2019)1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下拨的资金,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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