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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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土地、地质矿产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指导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意见(云府法201070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工作规范(试行)(云自然资12021)17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
2、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第三条【概念】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第四条【裁量基准制定要求】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细化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
3、具体条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档次;(四)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自由裁量基准的,下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第五条【裁量权行使原则】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者相近。对违反不同法
4、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六条【包容审慎监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惩教结合、宽严相济,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教育。第七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及经授权的乡镇(街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法制机构负责对执法机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及经授权的乡镇(街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裁量规则第八条【一般规定】县级以上及经授权的乡镇(街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应当适用
5、本办法和附件云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以下简称实施基准)、云南省自然资源轻微违法行为免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已调整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指导其适用本办法及附件实施基准免罚清单。第九条【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障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违法行为超
6、过法定追诉时效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同一处罚事项,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列入免罚清单的,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用。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障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第十条【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障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7、三)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或者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一)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阻挠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四)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两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
8、行为的,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六)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七)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的物品的;(八)在调查期间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九)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十)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生态红线,涉及国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以及国家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省内优势矿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或加重处罚的。第十二条【违法所得认定】除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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