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水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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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2、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第三条根据节约水资源、促进首都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四条本市严格保护水资源,实行城乡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统一调度,优化水资源配置;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厉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第六条市水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
3、督工作。区水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和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本市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九条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区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务部门备案。区区域综合规划,由各区水务部门会同有关
4、部门依据本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务部门备案。市水务部门对备案的区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送区人民政府依法修改。第十条水资源保护、供水、排水、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雨水利用、灌溉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水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渔业、防沙治沙等其他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水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城镇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第十二条建设水工
5、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跨区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水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章水费源开发利用第十三条本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
6、水,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第十四条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对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超量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第十六条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或者自然地质单元,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七条开凿机井应当经水务部门批准。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下列地区禁止开凿机井:(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二)集
7、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第十九条下列地区严格限制开凿机井:(一)地下水超采区;(二)水厂核1.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三)水工程保护区;(四)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第二十条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基岩水的,应当经市水务部门批准,并实行限量开采。第二十一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实行特许经营。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限量开采。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雨水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开发、利用雨水资源。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第二十三条城镇地区和人口集中的农村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再生水输
8、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鼓励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绩口再生水利用设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编口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正常使用。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水务部门。第二十六条鼓励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本市加强人工影响
9、天气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工作,运用科学技术措施对局部大气进行人工影响,增加水资源量。第四章水姿源和水域的保护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湿地,建设生态公益林,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涵养和保护水资源。第二十九条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实行分类管理。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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