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4730号顾增山与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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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30顾增山与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02民初4730号原告:顾增山,男,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冯旭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增山与被告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濠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原告顾增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被告濠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孔德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3万元;2、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5万元;3、本案受理费、现场检测公证费、房屋质量鉴定费、房屋贬值及修复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中旬起,原告房屋开裂受损,小区居民反映是由于被告所建的翰林府工程土方开挖和基坑的不当施工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翰林府工程的地下施工从2010年9月开始到2011年3月17日结束,历时半年。由于各参建单位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重视不够,且施工前未对周边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加上对春节假期
3、中工程安排欠妥当,基坑降水时间过长,扩大了对周边影响的范围和程度,致使工程周边很多居民的房屋受损,造成矛盾激化,居民围堵濠南路,市政府出面进行过调解。被告方的不当施工,引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高度重视,被告基础工程施工期间,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共向被告发出16份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采纳和改进。其后,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又两次安排了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到现场对居民及原告房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先排除r危房的可能。2011年7月29H,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关丁翰林府工程基坑施工影响周边房屋的情况报告,明确要求被告应承担民事主体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当施工损坏了房屋,导致房屋的出售价
4、值受到严重影响,每平方米的挂牌价均减少了2000元左右。原告房屋的实际损失远远超出了被告的80-10元/平方米的主观赔偿方案。被告投资开发翰林府工程,是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濠河公司辩称:被告的翰林府工程是合法项目,被告没有实施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房屋没有因翰林府工程受到损坏。翰林府基坑工程于2011年5月16日结束,原告的房屋经2011年3月、7月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结构安全”。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发出处置方案,要求房屋修复或货币补偿的在9月9日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视为房屋没损坏。原告6年来没有向被告申报,也没有修理房屋,说明房屋没有损坏。翰林府施工
5、仅是对原告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但没有造成房屋损坏。原告诉称的房屋裂缝等与翰林府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的因素,有自然因素,也有人为因素。原告提交的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该报告记载不真实,形式要件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房屋受损是否因2011年5月竣工的翰林府基坑工程造成,因时间久远,已经无法鉴定。原告提交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记载的多处问题在原来的鉴定和检查过程中并没有,不能证明与原告工程存在因果关系。房屋的结构和地基都是基本完好的,帧斜度在许可范用内,也与被告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工程在原告房屋西侧,而该房屋是向北倾斜的,从力的作用方向来看,南北方向
6、的倾斜与施工工程之间无关联性,更何况该房屋的倾斜属于安全许可范用内,实际上没有损害。原告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记载的房屋损害主要有四个方面:墙面和平顶渗漏水,主要与屋面防水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不排除与相邻工程施工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石膏线开裂、吊顶拼缝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和变形等因素有关,不排除与相邻工程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墙面粉刷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等因素有关。窗变化,主要与相邻工程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四个方面,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认为只有窗变形主要与工程有关。被告认为,不排除并不等于具有关联性,而只是具有某种可能性,并不等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责任。上述只有窗户变形可
7、能主要与施工项目有关,修复费用只有374.85元。原告房屋没有修理费宜接损失,更不存在房屋贬值损失。原告房屋没有因工程而损坏。原告单方委托的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市值减损评估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房屋贬值损失的依据,大华公司根本不具有房地产价值评估的资质,且该份报告系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程序违法。该份报告是根据上海房屋检测站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为依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的地基和承重部分并未有损害,而屋而、装修和部分中的四个损害方面因素中,有三个都与被告项目无关,只有窗户变形主要与施工项目有关。即便原告提供的报告都是真实的,房屋价值贬值损失
8、中,与施工项目有关的仅仅是窗户,而窗户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报告对于房屋贬值损失采取的方式没有任何科学性可言。原告单方委托的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的鉴证报告属于无效文件,不应采纳,因损害与被告无关,故修复费用也与被告无关。房屋价值的影响因素多,翰林府作为南通市知名楼盘,提高了周边环境品质,使得周边房屋的价值升值而非贬值。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证费、房屋质量鉴定费、房屋贬值及修复评估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谓的公证费、鉴定费和评估费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不属于诉讼费用,无论本案结果如何,不应由被告承担。这些费用系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系原告自愿支付,不应当要
9、求被告承担。被告作为一家有责任有担当的企业,曾经按照政府有关协调会的精神,从维稔大局出发,对项目周边的房屋在2011年8月30日作出关于翰林府项目对周边影响的处置方案(有效期到2011年9月9日止)“业主房屋要求濠河公司进行修缮的,濠河公司不问形成原因一律予以维修。”绝大数业主(包括原告所在的楼房)都已经与被告达成一揽子解决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是,并非被告自认对周边房屋的损坏存在过错责任,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六年来从未向被告主张房屋损害赔偿。案涉翰林府基坑工程2011年5月结束至今已经六年多。被告在2011年3月、7月两次安排对原告所在的3号
10、楼进行检测,并于2011年8月30日发出处置方案,要求房屋修复或货币补偿的在9月9日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视为房屋没有损坏。原告举证的三份权利要求书不能对抗处置方案要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困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卜.:原告顾增山系坐落于南园路11号3幢501室房屋所有权人,南园路11号3幢501室房屋面积为124.14平方米。翰林府工程位于南园路11号3幢东侧,基坑与房屋的最近距离约9米。翰林府工程由被告濠河公司投资开发。2011年3月14日,被告濠河公司委
11、托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南园路11号3幢房屋进行安全鉴定。2011年4月14日,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通房鉴字(2011)第97号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房屋倾斜及沉降数据分析,基坑降水对相邻房屋有所影响,目前房屋的测点最大倾斜率为1.43%。,平均沉降速度为0.19Ommd,且近期沉降已趋稳定,倾斜和沉降不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2、南园路11号3幢房屋目前出现的裂缝不会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3、基坑施工对相邻房屋的影响程度,待基坑降水结束进行最终鉴定后确定。2011年7月19H,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通房鉴字(2011)第266号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
12、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和相关检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翰林府工程基坑施工对相邻房屋有所影响。2、在第一次检查和第二次检查期间,部分房屋原有裂缝有所变化,局部产生新的裂缝。房屋目前存在的裂缝不会膨响房屋的安全使用。3、在房屋倾斜、沉降观测期间,房屋倾斜、沉降量数据有所变化,但观测期内发生的变化已趋稳定,不会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4、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进行综合评定,南园路11号3幢房屋属A级,即结构承我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2011年7月29日,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向南通市政府出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关于翰林府工程基坑施工影响周边房屋的情况报告,报告记载,自2011年1月中旬起,南通市城
13、乡建设局陆续接到附近居民及相关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反映翰林府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从而导致房屋开裂等情况。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两次组织省、市专家对有关原因进行分析论证,专家组意见为:1、翰林府工程基坑支护系统设计是合理的,指标控制是从紧的。同时,设计文件对土方开挖、降水、基坑监测等提出了明确要求。2、根据基坑监测数据及基坑支护现状,基坑工程是安全的,各项监测数值在规范允许范用之内。3、基坑工程施工因降水对周边房屋确有影响。从现有资料排杳分析,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止水帷幕施工过程中,钻机提升速度过快,超出施工工艺要求,导致止水帷幕实体可能存在质量缺陷:二是工程降水初始阶段未考虑控制坑外地
14、卜.水位,从后期坑内外水位记录资料分析,坑外水位下降幅度偏大;三是坑外水位变化是反映基坑外环境影响的重要指标,是指导基坑工程施工的必要数据,而本工程未及时组织对坑外水位有效监测,从而导致坑内降水不能得到及时调整和优化。另外,工程参建单位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不够重视,工程施工前未对周边实体状况进行排查摸底,且基坑工程施工适逢春节假期,工期安排欠妥,基坑降水时间过长,扩大了对周边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有关责任主体存在的问题:1、濠河公司,没有委托监测单位对坑外水位进行监测;未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裂缝情况进行检测封样;工期安排不合理;未及时将监测数据转告施工、监理单位。2、建工集团、清华公司,
15、未按设计文件要求对坑外水位进行控制:未对现场周边建筑物等做好保护和观测工作;未征得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降水形式。3、二建集团,止水桩施工时,完桩速度过快,降低了桩的质量,影响了止水效果。据专家分析,该工程止水桩为水泥土搅拌桩,设计文件要求在注浆时搅拌头的提升速度应控制在0.5米/分钟,而实际施工记录表明,当时的提升速度普遍达到1米/分钟,降低了水泥浆的均匀度,影响了止水效果。4、泛华监理,对成桩质量没有进行有效控制;未对监测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设计文件进行降水的行为,未有效制止,也未向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意见为:1、濠河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居主导地位,根据相邻
16、关系的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主体责任,负责做好与周边居民协商工作,妥善解决相关民事侵权赔偿问题。2、濠河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及合同关系,向相关参建单位追偿。2011年8月30日,被告濠河公司出具关于翰林府项目对周边影响的处置方案,具体处置方案为:】、处置范围,南园路U号3至5幢、文联宿舍、濠南路32号1、2、4、5幢、文峰路15号1、2幢中有裂缝损坏的房屋。2、房屋修复,业主对房屋裂缝损坏要求濠河公司进行修缮的,濠河公司不问成因律积极予以维修,维修完后,仍将提供两年免费维修。维修过程中,会对居民生活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酌情给予业主15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补偿,并签订相关协议。3、货币补偿,业主对于相关
17、房屋损坏不要求濠河公司修缮的,可采取两种方案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方案一,按距离基坑远近进行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的一揽子补偿,补偿标准为:最近第一单元80元/平方米,由近至远递减5元/平方米,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实施。方案二,如业主认为上述补偿金额不能满足其损失时,可由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物损鉴定单位进行评估,合理的物损鉴定费用濠河公司承担,对合理合法的评估结论,濠河公司按评估结论的1.3倍予以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的一揽子补偿,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实施。2012年12月11日,包括原告顾增山在内的南园路11号3幢的业主向被告濠河公司邮寄权利要求书一份,对象为南通市泛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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