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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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认定甲银行诉乙公司、丙银行、丁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给案【裁判要旨】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且重整程序终结后,应当受领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财产,其就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仍有权向前手进行票据追索。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破产重整,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金额应根据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在承兑银行被监管部门接管并进入破产程序后,获得部分兑付的持票人有权就剩余票款向前手进行追索。【基本事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甲银行在中国票据交易系统转贴现买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面金额2.000万元,
2、出票人为丙上市公司,承兑人为乙银行,收票人为被告乙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7月13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贴现后,由被告丙银行将票据转贴现绐被告丁根行,被告丁银行又转贴现给原告甲银行。现票据流转阶段为“提示付款已确认拒付.2019年5月,相关监管部门对乙银行实行接管。2019年7月13日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票交易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同年7月,原告收到乙银行支付的案涉汇票80%的票款1.600万元,其余400万元未获偿付。2019年9月,某中院裁定受理丙上市公司重整案。原告甲银行进行了债权申报,并被确认债权400万元(普通债权)。后丙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获法院裁定批准,据此,原告可获偿50万元现金
3、,另350万元债权以转股方式清偿。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将原告受偿现金和股票提存,但原告未受领。2021年2月,乙银行经法院裁定破产。原告就400万元未获偿付的票款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未果,故诉请被告乙公司、被告丙银行、被告丁银行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款400万元,以及以票款400万元为基数,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乙公司、丙银行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657,189.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丙银行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
4、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出票人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承兑汇票票款2,657,189.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裁判意义】本案判决厘清了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以股抵债方案未明确计算抵债股价计算依据且未经专业评估的情况下,债权人实际清偿比例的认定规则,以及票据追索与重整程序的衔接等重大疑难问题。法院认定,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可就票据拆分追索,裁判结论顺应电子票据的发展趋势,具有规则填补意义和诉源治理效应,实质性推动此系列纠纷案件的妥善化解,是重大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典型范例。不严、未按照规定设置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等问题。经委托审计,
5、甲房地产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总计102,155,937元。【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1.乙支付公司应向甲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61,293,562元;2.驳回甲房地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甲房地产公司、乙支付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办理相关支付业务并代收款。案涉PoS机虽以甲房地产公司名义申请,但并非甲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乙支付公司是否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一,乙支付公司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其
6、行为构成侵权。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乙支付公司在商户申请办理PoS机收单支付业务时负有审核商户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以及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的特定义务。但乙支付公司在本案中未尽上述义务,包括:1.未严格核实邱某的职权范围,而是将甲房地产公司商户联系人、财务联系人均设置为己方工作人员;2.未对甲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信息系统中上传的照片并非甲房地产公司真实经营场所;3.未将结算账户设置为单位同名账户,而绑定个人账户,且此后又根据邱某指示两次变更结算张户。第二,乙支付公司违规操作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邱某利用其业务漏洞违法侵占购房款提供便利并造成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第三,甲房地产
7、公司未收到通过POS机支付的购房款,但却通过履行和解协议及承担判决义务的方式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损失已实际发生,甲房地产公司为直接受害人。第四,虽然邱某的非法侵占行为是甲房地产公司损失的最终原因,但乙支付公司的违规行为为邱某侵占甲房地产公司购房款提供了必要条件,故乙支付公司的侵权行为和甲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乙支付公司违规办理支付业务,造成侵害甲房地产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乙支付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需综合考量甲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甲房地产公司对诉争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
8、以下几个方面:1.邱某申请POS机时提供了甲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开户许可证等证件资料,甲房地产公司对其公司证件资料的保管、使用把控不严;2.甲房地产公司房屋网签系统管理不到位,并在其与多名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出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贲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款项欠付,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邱某所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损失扩大;3.甲房地产公司对POS机的使用及付款人身份核查不严,付款流程管理存在漏洞,为邱某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比较来看,乙支付公司开户申请资料审核不严、未落实现场检查监管要求且最为关键的是违规开立馄行结算账户,其行为系邱某能侵占资金并
9、导致甲房地事项的部分金额,应当全额予以返还。最后,关于过错程度的认定。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系因代理事项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故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委托事项的发生系起因于被告向原告推荐、介绍、宣传,故被告具有一定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是基于自主判断作出投资的决定,且其自述其曾炒股,故更应对投资风险有高于一般人的认识。原告与被告非亲非故,仅因经常到被告所开的坂店吃坂而认识被告。被告也并非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原告对此应当知晓。此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付大额资金注册账户,且委托被告帮其打理账户,未对投资风险做出符合其投资经验的评估。在投资过程中,原
10、告亦未对其已投资金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故法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具有主要过错。此外,原告曾赴马来西亚考察MFC平台,对相关投资项目产生新的认识,其后追加投资的行为与考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仅源于被告的宣传,故对于其后投资所产生的损失,被告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琮上所述,法院整体酌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8:2。【藏判意义】2021年9月150,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再次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法院以金融监管规定为依据,对
11、投资虚拟货币、代币格要求以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基本事实】2021年3月9日,甲配送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甲配送公司,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6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为无,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雇员人数为1人。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8.本保单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保障限额40万元;雇主责任险清单载明:雇员名字为阚某某。2021年3月9日,阐某某受甲配送公司指派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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