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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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发展、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与应急处置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和标准的气体燃料。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桔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促进发展、保障安全
2、、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慧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全生产等规划,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很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燃气管理职责:(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与燃气安全相关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安全附件、燃烧器具等的监督管理;(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三)应急管理部门
3、指导、协调与燃气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四)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与燃气有关的火灾等灾害事故的救援职责,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参与工业相关行业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合部门职责为燃气安全工作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方面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
4、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燃气经营者应当开展燃气使用规范宣传和引导,提升服务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第七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积极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引导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提高燃气行业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八条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支持运用数字、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燃气的智慧经营与管理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发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
5、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11,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备案。第十条进行新区建设、城市更新,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6、区域,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
7、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档案。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8、。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绿色低碳、节能环保、循环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探索完善新型燃气利用、碳排放交易等机制。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由省市场监管部门核发。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部门。第十九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
9、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二十
10、一条禁止燃气用户向个人或者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燃气。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以及服务标准等。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
11、标准、收费标准以及供用气条件等内容,向社会公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服务投诉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三)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对瓶装燃气施行智能化全流程追溯和实名制管理;(四)接到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理;(五)接到用户报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应当立即指导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置;(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及配送车辆;(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
12、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
13、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服务档案。管遒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约定的时间为燃气用户提供上门检查服务,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14、知燃气用户。在检查服务中发现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第二十八条在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相关债务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因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配合政府维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因政府方原因导致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燃气特许经营权,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
15、定给予原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公平合理补偿。第二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二)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三)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向气瓶充装燃气。第三十条燃气汽车加气站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二)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用气瓶加气;(三)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16、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第四章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统一配送的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以及其他配件等。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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