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4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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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根据2024年8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出技法生猪:例安做,.;:;2乍泮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第三条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
2、标准。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储獗、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条畜产晶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贡任。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本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
3、作。第六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畜产品检疫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畜产品的进口由海关统一监督管理,进入本市市场后,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协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裔产
4、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畜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有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行畜产品生产经营标潴化,并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第二章离禽养殖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赤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畜禽养殖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禁止伪造畜禽养殖档案。鼓励其他畜禽养殖者建立畜禽养殖记录
5、。第十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加强畜禽环境卫生管理.,对养殖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及时清运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监肉养殖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在畜禽养殖场所排放布毒Ier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善药、饲料和切料添加剂。禁止在畜禽养殖中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甜水:(四)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养殖畜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爵禽养殖
6、者在出售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R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第十三条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监离及其排泄物和其他废弃物,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章畜禽屠宰第十四条依法应当进行定点屠宰的畜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依法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产品的小型富禽屠宰点。第十五条造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T1.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畜禽屠宰、加工。第十六条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
7、度,对进出场的畜禽进行杳验登记,如实记狼屠宰的裔禽来源和畜产品流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允许其进场屠宰,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其进行查处:(一)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三)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四)未依法佩戴免疫标识的;(五)患病、疑似患病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畜禽。第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畜禽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畜禽屠宰厂(场)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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