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行政调解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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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行政鞫解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构建多元化联动矛盾纠纷解;夬机制,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谓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通过对争议纠纷当事人的谢艮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第三条行政机关依照相关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第四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纠纷;(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一)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直、复核的;(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且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三)无明确另一方当事
3、人的;(四)申请人民谢解并且已经受理的;(五)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限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版行本系统行政调解的主体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t办调推进,明确具体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行政调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队伍,对辖区内的争议纠纷主动进行排直、梳理,会同
4、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第六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积极主动、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七条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群众来访时行政机关应当先行接待.收到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对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调解事项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收至听亍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第
5、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范围、行政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员名单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事项.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选取本单位专业素养较高、道德品行良好的工作人员或聘任社会专业人士作为行政调解员.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第十条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当事人
6、不愿对外公开调解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第十一条对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匏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组织调解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提醒当事人行使诉讼、仲裁、行政官议等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第十二条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行政调解的时间、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内容.第十三条争议纠纷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或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
7、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决定受理:(一)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二)争议纠纷的事项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接受行政调解.可以当场进行行政调解的争议纠纷,行政调解员应当当场组织调解。在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争议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第十五条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时应当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匏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员组织调解.第十六条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
8、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行政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第十七条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纠纷或者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调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第十八条行政调解机关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及时
9、告知争议纠纷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调解机关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争议纠纷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争议组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解等方式调直取证。重大夏杂或者社会影晌较大的争议组纷,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等联合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领域专家或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员参加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
10、担。第二十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弋理人的,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调解员和记录员签名。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一)一方当事人因正当理由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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