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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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On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 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 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 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 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
2、线电发射设备,使 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安全保障和无线电监测,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 机制,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 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 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无线电管理 相关工作。第五条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
3、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 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 作。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 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人民防空、铁路、气象、通信管理、民航、电 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4、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 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 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 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 以制止。第九条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 备型号核准代码;(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
5、相应的业务 技能和操作资格;(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 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 (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 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 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公众
6、移动通信终端;(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 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 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 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 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 审核。第十五条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 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
7、无 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 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 销毁等处理情况。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 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 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 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 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 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
8、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第十九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 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 理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广播电视、铁路、民航、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 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 部门报告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 备,其频
9、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 规定。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 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三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第二十五条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 磁环境进行测试。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应当支持无线电 监测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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