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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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切实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收购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
2、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建立主体多元、公平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第五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不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在粮食收购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不得侵害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牧、市场监管、统计、卫生健康、政务服务、银保监、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
3、行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收购相关协同配合工作。第二章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第七条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利企、灵活高效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各旗县(市、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第八条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和变更工作通过现场、线上备案,以及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进行。第九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
4、布备案方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在其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事项服务指南、办理流程等,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第十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且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第十二条开发区等不能开展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工作的,由所在盟行
5、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开发区等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邻近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原则上同一区域的粮食收购企业指定同一个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食收购备案工作。第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仓储设施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已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的可减免提供。第十四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展粮食收购活动前完成粮食收购备案。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任何一项发生变更,
6、应当在开展粮食收购活动前进行备案变更并提供相关材料。第十五条备案机关收到粮食收购企业提交的备案(变更)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企业现场提交材料齐全、信息填写无误的,备案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出具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非现场申请的,自受理备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备案机关完成备案(变更)后,应当向备案企业反馈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材料不齐全、信息填写有误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正的全部内容。第十六条备案机关办理备案业务应当及时生成备案编号,备案内容变更的,原备案编号不变。第十七条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所有材料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
7、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留存备查。第三章粮食收购行为规范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资金筹措能力。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急管理等规定。第二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
8、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加导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收购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库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对涉密信息的传输、处理、储存等严格遵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
9、当向收购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粮食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开具收购票据,建立经营台账并及时记录。第二十五条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入市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和自治区粮食宏观调控。第二十六条政府储备收购应当执行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第四章粮食收购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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