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建虚拟期货交易平台牟利行为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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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搭建虚拟期货交易平台牟利行为的认定摘要:未经合法审批程序,擅自搭建并经营虚拟期货交易平台牟利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期货业务行为,严重破坏了期货交易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科刑。存在被害人时,非法经营数额以受害人入金总额计算;不存在被害人时,非法经营数额按照违法所得数额计算。由于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导致行为对象陷入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行为对象实际上亦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主观上仅具有逐利目的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关键词:虚拟期货交易平台非法牟利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非法经营数额一、基本案情2019年6月至2021年2月,谢某、许某、吴某三人注册成立天海集团,其基本架构为股东三人:谢某(占股50
2、%)、许某(占股20%)、吴某(占股30%),下设行政部、推广部、技术部、媒体中心、销售部五个部门。该集团未经合法批准程序,擅自设立HDI、CIG.AGE等虚拟期货交易平台,通过设置低手续费、高点差、高平仓线、仓息等参数,诱使客户炒卖沪深300、恒生指数、黄金指数等期货产品。该虚拟期货交易平台的资金没有对接真实期货市场,而是采取支付流量费的形式接入真实期货数据。客户开户后向平台账号转账,资金随即由吴某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到其控制的多个银行账号上使用和分配。平台向客户提供生成账号并填入虚拟的数字进行对应(以6.7元人民币兑换1美金的比例显示)代表入金。客户出金时,由吴某在后台审核客户申请,并向
3、客户付款出金,以此制造出客户投资期货市场的假象。该集团以赚取客户的手续费、点差和亏损作为盈利。经对涉案平台数据库审计,共核实有1441名客户在HD1.CIG.AGE等虚拟期货平台交易,合计入金17942.6万余元,平台造成客户损失8643万余元。二、分歧意见本案在谢某、许某、吴某三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方面没有疑问,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由于实践中对“未经批准自行搭建虚拟期货交易平台并以此牟利”这一行为的刑法定性存在不同理解,因此主要形成了下述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仅成立非法经营罪。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的强制性
4、规定,以公司名义自行搭建运营虚拟期货交易平台,属于未经许可面向公众开展期货交易,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刑。第二种观点主张本案只构成诈骗罪。首先,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程序擅自设立并运行虚拟期货交易平台,通过客户在该平台的期货交易获取利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通过客户的入金与出金,制造交易假象,使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最后,该平台的经营行为与客户遭受财产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未经批准自行搭建虚拟期货交易平台并以此牟利,理当构成诈骗罪。三、评析意见笔者认为谢某等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数额以被害人的入金总额17942
5、.6万余元予以计算,其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行为,严重破坏期货交易秩序,不仅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而且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具体分析如下:(一)谢某等三人成立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型非法经营罪1 .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实质解释刑法将非法经营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经营”一词通常是指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某项能够为自己带来利益的活动。1强调“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必要的,并非规范的符合市场经济的经营行为才为经营,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也是经营。2对于何谓期货交易,期货条例第2条第2款予以了明确,其主要特征有三:其一,在交易方式上,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
6、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其二,在交易标的方面,需要以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统称为标准化合约)为交易标的;其三,从交易法律性质上讲,期货交易属于市场交易行为。本案中,谢某等三人设立的期货交易平台的经营模式是:期货交易平台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同时公开预设的交易规则,客户根据期货市场动向权衡利弊,在网上进行入金、出金操作,从而完成期货产品的购买和抛售,符合期货经营的主要特征。首先,从功能设计上讲,擅自搭建的期货交易平台可以看作一个“封闭网盘”,平台本身及设置的相应交易规则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公众可以通过入金的方式自愿选择是否进入该期货交易平台,也可以通过出金的方式自由选择是否抛售
7、手中的期货。平台既没有违背客户意愿强制买入和卖出(除非达到期货交易市场规定的止损线要求),也没有设置障碍限制客户出金变现,可见平台完全具备“见价撮合”的功能,这些都是客户在权衡利弊后能够自由实现的。其次,客户在平台上以公开、集中的方式进行买卖的交易方式,符合集中交易的特征。最后,交易主体双方基于自愿互利,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化合约,客户在交易平台以入金与出金的交易方式达成买卖合同,符合市场交易行为的形式特征。行为人设立的期货交易平台的资金没有对接真实期货市场,而是采取支付流量费的形式接入真实期货数据。据此不难看出,期货行情数据与国内、国际市场同步,具备及时性;期货行情数据内容本身与正规期货交易市场
8、的行情数据别无二致,具有真实性。没有对接指数平台提供的数据接口和账户接口,正是因为对接合法的指数平台需要具备从事正规期货交易的资质,擅自搭建的期货交易平台不可能通过正规途径对接指数平台,因此只能通过非正规途径导入期货交易市场的行情数据。营利目的是基于交易行为以实现交易双方各取所需,其中客户获利体现在通过兑现商品的价值获取其增值利益;客户并非是利益的损失者,其要么获取了商品的使用价值,要么追求商品转卖(成为下一个交易的卖方)而获利。由于期货平台通过收取交易手续费、延迟费、头寸等方式牟利,而非直接非法占有客户的投资款,也没有篡改行情数据的客观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谢某、许某、吴某三人意图通过反复持续经
9、营期货产品来获得增值利益,系商人从事商业活动的正常的逐利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主观意图。因此,谢某等三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在自行搭建的虚拟期货交易平台上,以公开集中交易方式,例如开放期货交易规则、设定出金与入金的期货交易方式以及通过正规市场的真实行情数据计算盈亏等,从事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属于期货经营行为。2 .“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规范理解非法经营罪立法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经营许可制度3,因此成为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对此,应当以刑法第96条规定为标准进行认定。就非法经营期货行为而言,由于法条具体描述了构成要件行为,故只需要国家规定中存在明确的一般禁止规定即可。
10、国务院期货条例第4条要求从事期货交易必须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特别审批许可,第6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场所的特别审批许可制度。本案中,不管是搭建期货交易平台,还是实施期货买卖行为,都从未按照期货条例的要求获得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可以认定谢某等三人经营期货的行为具有非法性。3 .构罪要件“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在非法经营票中,只要违反了国家关于专营和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便扰乱了该规定所确立的特定领域内的市场管理秩序,行为一旦具有形式违法性,立法层面就推定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行为人擅自设立期货交易平台,面向公众从事期货交易业务,就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益侵害性。其一,由于构成非法
11、经营罪的前提性条件是违背国家专营和特许经营的许可制度,因此只要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许可,从事专营和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就扰乱了市场秩序。换言之,行为人只要违规设立期货交易平台,非法经营期货,就必然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益侵害性。本案中,谢某等三人通过注册天海集团、设置期货交易规则、自行搭建期货交易平台、设置专门的技术部负责期货交易平台的开发和维护,并以标准化合约交易模式发展客户等方式,因而具备期货买卖的主要特征,其从事期货经营自始至终从未经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符合刑法第225条中的“非法经营期货”所要求的期货交易的特征和危害性。其二,为了防止非法经营罪被泛刑化适用,其构成要件之一是
12、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究竟何谓“情节严重”,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司法解释予以了进一步细化。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9条规定了非法经营期货行为只要经营数额达到了30万元以上,就完全可以认定为此处的“情节严重”,应当予以追诉。从本案的交易规模来看,经过对涉案平台数据库审计,参与期货交易的客户达1441名之多,期货交易数额达17942.6万余元之巨,不论是社会影响还是社会危害性,都不可谓不大;从期货交易平台本身的运营来看,天海集团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经营期货,为了持续反复经营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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