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认定与治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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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认定与治理摘要: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应充分运用经验法则,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条件综合判断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以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对于行为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坚持以教育、挽救为主,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科学开展帮教考察,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思想认识和行为习惯回归正轨;以检察建议筝形式督促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堵塞监管漏洞,强化银行卡源头管控,推动诉源治理。关键词:未成年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附条件不起诉诉源治理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2019年,李某某(男,2003年9月5日出生)在某职业中学就读期间,为
2、方便支取生活开销,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账户,办理了一张单日转账最高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的借记卡。2021年5月,李某某的同学卢某某、彩某某(已满18周岁,另案处理)向其提出“需要将网络赌博平台上汇集的充值资金,使用绑定的银行卡转账,如果愿意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转账,就可以分钱”,并给其看了该赌博平台应用程序的截图。李某某为了能轻松挣钱”遂表示同意。5月7日至18日,在彭某某的指使下,李某某使用本人借记卡代为转账,且随同彭某某转账团伙的其他成员一起辗转周边3个区县,并采取在不同旅馆、酒店之间变更转账地点的方式规避调查。上述期间内,该借记卡单向流水金额合计人民币420余万元,李某某在分得人民币3000
3、元后,因“感觉容易出事”遂未再参与。案发后,李某某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移送四川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县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全案证据、细致开展社会调查,认为李某某具备相当的认知上游系在实施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并实施了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应认定为犯罪;但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参与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较小,犯罪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2022年8月,县检察院以帮信罪决定对李某某附条件不起诉并开展监督考察。2023年2月,考验期满后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二、未成年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办理要
4、点(一)主客观相结合准确认定帮信行为对帮信罪司法限定的应有之义是要妥善应对其与其他犯罪及共犯竞合情形之下处断。口根据“两高一部”于202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县检察院通过细致审查证据、全面开展社会调查,对李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首先,李某某不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受客观条件限制,侦查机关并未查实上游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而且从证据角度看,李某某并未与他人形成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犯意联络,未参加犯罪团伙或者与犯罪团伙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仅仅是在10来天的短暂期间内实施了利用自己的我行卡代为转账的行为,不能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其次
5、,李某某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论处。掩隐罪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只有在上游犯罪被查实、相应资金被认定为犯罪所得的前提下,掩隐罪才能成立。但在本案中,由于网络犯罪侦查的极端复杂性,公安机关并未查实上游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也未查实李某某利用自己的银行卡代为转账的420余万元资金属于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故难以认定李某某出借自己银行卡并代为转账的行为构成掩隐罪。最后,将李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帮信罪符合立法原意。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以及2019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1条、第12条之规定,李某某使用本人借记卡代为转账420余万元并采取变更转账地点方式规避调查的行为,完全符合帮信罪的外观条件。同时,鉴于李某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未满18周岁,县检察院对李某某是否具备认知上游系在实施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进行了全面细致评估,并最终认定:智力发育正常、接受教育连贯的李某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距离其成年仅有不到半年,对“将网络赌博平台上汇集的充值资金进行转账并可从中分钱”的违法性理应有清醒认识;其在短短10来天内高频次代为转账达数百万元,与其作为学生的日常生活开支场景毫无混同可能;为规避调查,李某某在转账过程中还存在变更转账地点的情形。因此,李某某的行为应以帮信罪论处。(二
7、)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细致开展帮教考察帮信罪作为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罪名,在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出现了案件数量激增但被告人刑罚普遍轻缓的特征。2在办理未成年人帮信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全面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给偶然误入歧途、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在本案中,李某某提供本人一张银行卡的行为与批量出租出售银行卡等行为相比,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其受引诱参与犯罪,参与时间较短,犯罪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社会调杳表明其具有较大的心理和行为矫治空间。综合上述情况,县检察院在充分论证、谨慎研究并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后,依照刑事诉讼法
8、第282条,对李某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检察机关在考验期内对其的监督考察;同时,鉴于未成年人易受身边社会环境影响,对其心理和行为的矫治离不开对其身边社会环境、生活氛围的改进,因而及时细致的帮教必不可少。在本案中,检察机关联合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多方面帮教。针对李某某本人贪图享乐、消费观念扭曲的问题,通过定制法治教育志愿服务公益项目,让其深刻认识到“贪图享受”“不劳而获”错误观念的危害,帮助其逐步树立正常价值观和理性消费观。针对李某某法律意识淡薄问题,通过开展线上线下预防网络犯罪教育,促使其主动学习法律知识,了解网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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