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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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I湖北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体系建设第三章组织实施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湖北省老年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工作。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是指以老年人为对象,为满足老年人实现终身学习、增进身心健康、参与社会发展等需求,由老年教育机构组织实施的教育活动。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机构,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举办的从事老年教育活动的社会服
2、务机构,包括各级各类老年大学及其分部分校、老年开放大学、老年教育学院、老年学校以及其他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的组织。第三条老年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益普惠、开放共享、平等自愿”的原则,推动老年教育多元、特色发展。第四条老年教育必须遵循教育规律、突出老年人学习特点,促进老年人厚德修身、终身学习、主动健康、乐享生活、积极作为,实现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第五条老年教育应当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教育教学全过程,引导老年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积极老龄观。第六条负责老龄工作的部门牵头负责研究老年教育发展政策举措,加强老年教育业务指
3、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健全老年教育服务体系和管理体系,完善组织保障措施,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工作。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老年教育发展、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社区)结合实际支持或者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第九条老年教育机构实行归口管理。负责老龄工作的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其他举办单位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老年教
4、育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老年教育,为老年教育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第二章体系建设第十一条建立健全老年教育办学体系,形成覆盖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老年教育网络。支持老年教育办学体系向基层延伸,建立数字化老年学习网络。第十二条政府举办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厉行节约。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至少举办一所老年大学。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举办老年学校。鼓励、支持村(社区)设立老年学校或者老年教学点。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
5、养老等公共服务资源举办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场所建设纳入社区、村居建设规划,科学设置乡破、街道以及社区、村居的老年教育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公共设施利用,推动社区养老、医疗、文体活动等场所与老年教育场所的统筹使用。第十五条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自主或者参与举办老年教育,发挥师资、科研、课程开发、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的优势,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开设老年教育相关专业,培养老年教育人才。鼓励各级各类老年大学及其分部分校、老年开放大学、老年教育学院、老年学校利用自身优质资源举办分校或者教学点。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各级开放大学发挥在线教育平台、师资力量和数
6、字化教育资源优势,举办老年开放大学或者网上老年大学,为老年人在线学习提供支持。第十七条鼓励、支持行业企业、社会组织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为老年教育提供服务。家庭成员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老年教育活动。第十八条鼓励、支持养老院、敬老院以及其他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固定的学习场所,配备教学设施设备,通过在线教育、开设课程、举办讲座、展示学习成果等形式参与老年教育。第十九条鼓励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对老年人的教育服务,协助老年教育机构开展适应农村老年人需求的教育活动。第二十条鼓励、支持各级各类老年教育机构向社会开放办学。第二十一条省级公办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发挥带动和引领
7、作用,开展老年教育理论政策研究,制定学习资源建设标准,建立课程信息库和师资库,开展老年教育师资专业培训,做好老年教育示范教学。市、县公办老年教育机构应当指导和支持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养老机构等设立学校或者教学点,推进老年教育向基层延伸。第二十二条老年教育类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开展活动。第三章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具备法人条件、独立设置的老年教育机构实行登记制度,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非营利法人资格。第二十四条设立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规范的管理制
8、度和管理人员;(三)有与办学相适应的专业课程和教师;(四)有相对固定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五)有合规的办学经费来源。第二十五条老年教育机构享有以下权利:(一)按照批准的办学章程自主管理;(二)制定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三)开展老年教育研究、交流和合作;(四)自主招生,并负责管理;(五)聘任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考核和奖惩;(六)管理、使用教育设施;(七)合理使用老年教育经费;(八)接受捐赠和资助;(九)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十)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科学制定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学人
9、员和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四)接受有关部门及举办单位的管理与指导,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七条老年教育受教育者在入学、学习、成果展演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应当遵守老年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老年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接受监督。第二十九条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第三十条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制定教学计划,优化课程设置,丰富教育形式。老年教育机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政治过硬、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适应老年教育需要的专兼职人员
10、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教学和管理队伍。第三十二条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强化日常教育管理,引导教师敬业立学、崇德尚美。第三十三条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受教育者学习档案,对完成规定课程学习和课时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学习证明。第三十四条鼓励下列人员到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兼职教学或者志愿服务,并依法依规取得报酬:(一)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学校、中小学学校、幼儿园的教师;(二)科技、医疗、体育、文艺、法律、心理健康等工作者;(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四)离退休专家、学者、科技人员以及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老年人;(五)其他热心老年教育的专业人士。第三十五条政府财政性老年教育经费、社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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