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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慈善条例(2024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鸣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
2、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慈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普、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慈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参与慈善工作.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
3、所在周为贵州慈善周,集中开展慈善活动和文化宣传等.省设立“贵州慈善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表彰。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引导、支持慈善事业发展:(一)依法落实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政策,为慈善组织、捐赠人等办理涉税事项提供服务便利;(二)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三)鼓励和支持通过孵化培育、人员培训、公益创投、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四)鼓励慈善组织依法兴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教育、养老、托幼、助残、应急救援、
4、生态环境保护、心理健康等方面的社会服务机构,其所兴办的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养老服务机构、托育机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用电、用水、城镇集中供热享受居民价格政策,用气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五)鼓励和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基金会、慈善信托等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九条设立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同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第十条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遵
5、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三)建立健全公开募捐、定向募捐制度,严格募捐程序,不得欺茉、诱导、强迫募捐对象捐赔;(四)建立健全慈善捐赠制度,依法签订并履行捐赠协议;(五)建立健全捐赠财产接受、保值增值、专项基金管理、关联交易、重大投资理财、慈善信托管理、费用支出和管理、捐赠物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剩余资产处置等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加强财产管理;(六)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对慈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估;(七)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开展慈
6、善项目、专项基金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八)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时限、方式和责任,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九)每年定期向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十)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明确监督职责.慈善组织的监事会、监事应当定期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列席决策机构会议,对慈善项目合法合规、决策程序、财务管理等提出质询和意见,向登记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财政等部门反映情况.第十二条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制定
7、团体标准,推动行业交流,培养行业人才,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十三条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第十四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与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合作,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居住小区等场所设立募捐箱、公布募捐码,并在其显著位省标明慈善组织的名称、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号、联系方式、项目介绍、募捐信息及其项目实施进展查询方法等相关内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
8、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我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形式开展捐赠.第十五条个人或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以该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包括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分担、管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
9、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笄,并监督项目实施,评估项目成效,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二)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性活动所得用于捐赠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用途以及履行时限等;(三)对外宣传应当符合捐赠协议的约定,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四)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七条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
10、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管理费用、募捐起止时间等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定向募捐项目剌余财产管理、保值增值服务等情况应当适时反馈捐赠人.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开展定向募捐.第十八条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为特定受益人、特定用途、特定领域实施定向捐赠的,应当与慈善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定向捐赠不得附加或者变相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条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赔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第十九条个人因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
11、实性负责,不得以虚构事实、夸大困难等方式欺笫、诱导他人捐赠。个人求助信息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络服务平台发布.个人求助应当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公开受助款物用途以及剩余款物处理方式等内容受助款物达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时,求助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布不再接受捐赠的信息.超额部分或者因求助目的实现、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赠款物,应当退还捐赠人;无法退还捐赠人的,在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转赠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应当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由慈善组织
12、决策机构进行审议,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确需变更捐聘协议约定捐赠受益人、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无法联系捐赠人或者捐赠人死亡的,应当将变更事由、变更使用方案、变更后的使用情况等信息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捐赠财产有保质期限要求的,视情况可缩短公告时间.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对已完成的慈善项目可以自行组织开展项目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
13、行项目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进行捐赠,运用自身资源或者智力、体力、技能等开展慈善服务.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遵守志愿服务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服务信息公示、服务协议签订、意外风险告知、志愿者实名登记、志愿服务记录、专门技能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购买等规定,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
14、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慈善工作需要,提供车辆通行与调度、质量检验、免税手续办理、通关等便利条件,简化相关程序,提高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效率。对执行突发事件应急任务中运送抢险救灾以及捐赠物资的车辆,依法免收车辆通行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慈善组织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简化捐赠程序,建立捐赠款物接受、发放快速便捷通道,保障捐赠款物及时到位。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慈善物资调度机制,动态发布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组织志愿服务、提供应急信息服务
15、、购买服务等,支持慈善组织、相关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运用专业化方式,开展应急慈善捐赠物资的装卸、仓储、运输、分发等工作,提高款物募集和使用效益.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整合慈善组织、慈善服务的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慈善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应用,为慈善组织提供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服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统一的慈善信息管理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信息公开义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死的受托人在其他渠道公开的慈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的慈善信息管理平台发布的慈善信息一致。第二十七条开展慈善捐赠、设立慈善信托
16、的,依法免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等权利转让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促进慈善捐赠数据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互信互认,优化捐赠人税前扣除流程.第二十八条鼓励发展社区慈善事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第二十九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通过邻里互助、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在本社区、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但不得以社区、单位互助互济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公开,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社区组织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进行指导.鼓励慈善组织与城乡社区组织合作开展有关慈善活动.第三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移
17、动传媒、户外传媒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鼓励媒体预留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播出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慈善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为慈善公益宣传减免相关费用.第三十一条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商场、景区、文化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金融、审计、评估、鉴定、公证、法律服务等机构,为捐赠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提供专业服务,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服务费用.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行为记录制度,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信息进行记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傩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聘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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