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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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调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概念和范围)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
2、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第四条(登记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
3、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第五条(基本原则)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体现公益性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机构和鉴定人职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从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司法鉴定管理服务工作经费。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对司
4、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行业自律)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九条(衔接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情况衔接
5、,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第十条(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咨询制度)本市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制度,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库,由相关专业领域内工作经验丰富、专业能力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熟悉相关司法鉴定业务,具有良好科学道德和职业操守的人员组成。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运行管理、专家咨询实施制度等,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十一条(机构设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6、和符合规定的资金;(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四)有按照国家规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第十二条(个人准入)公民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1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
7、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要求。(四)拟执业的机构己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公民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第十三条(不予准入情形)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登记司法鉴定业务执业:(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8、行为能力的;(五)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且处罚期限尚未届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四条(登记程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核实,并将初审合格后的申请材料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专家评审制度)市司
9、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水平等进行实质审查,对拟执业人员掌握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际操作能力等进行考核评价;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第十六条(延续和变更)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申请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0、、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机构执业许可注销)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三)自愿解散或者擅自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登记条件的;(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或者擅自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拒绝整改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11、手续。未完成整改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第十八条(个人执业许可注销)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三)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注销的;(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五)死亡或者丧失从事鉴定活动能力的;(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八)所在单位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行业管理规定等发生变化或者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被注销,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市司法行政部
12、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拒绝整改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完成整改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撤销、吊销登记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在未正式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逾期无正当理由或者拒绝转入其他鉴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九条(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机构负责人,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司法鉴定人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受到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办
13、理机构负责人变更登记。第二十条(机构权利)司法鉴定机构享有下列权利:(一)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二)拒绝受理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三)决定司法鉴定人回避;(四)选择、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五)按照规定统一收取鉴定有关费用;(六)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教育、处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第二T一一条(机构义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任务;(二)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三)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培训和日常管理;(四)接受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鉴定
14、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五)协助、配合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敏感鉴定事项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记录、鉴定质量控制、回避、鉴定意见复核、收费和财务、档案、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七)接受指派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八)按照规定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鉴定人权利)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二)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
15、验、检查,参与委托人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类别的案件指派;(五)出庭作证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六)获得合法报酬;(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鉴定人义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时限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二)对鉴定意见负责;(三)依法回避;(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七)自觉接受并服从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八)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九)
16、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助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在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进行培养、教育和管理。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在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应当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第二十五条(鉴定委托)委托人需要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委托鉴定的,应当委托司法
17、行政部门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第二十六条(规范委托)办案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委托鉴定,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书签订、鉴定材料提取、保存、移交等程序,确保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和安全。第二十七条(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文书并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
18、、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第二十八条(审查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意见用途合法、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和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鉴定有关事项的,应当由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19、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人、诉讼当事人、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收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等情况。因委托人原因,司法鉴定机构未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但有其他材料能够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不影响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第二十九条(不予受理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四)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五)鉴定材料不
20、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六)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七)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八)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规定的情形。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第三十条(鉴定人指派)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
21、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且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关专业领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第三T一一条(鉴定人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一)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二)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曾经参加过本案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四)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五)曾经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
22、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第三十二条(机构回避和助理回避)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设立组织是当事人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与委托鉴定事项所涉案件及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应当回避。司法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并退还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司法鉴定人助理与委托鉴定事项所涉案件及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另行安排司法鉴定人助理。第三十三条(鉴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二)遵循技术
23、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依照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范开展现场勘验、现场提取鉴定材料、身体检查、鉴定陈述会等;(四)需要补充有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五)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六)鉴定事项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通过资质认证或者计量认可的仪器设备,并遵守相关检验技术规范;(七)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的形式和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范执行;(八)鉴定过程中需要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或者召集当事人双方了解鉴定相关情况,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四条(中止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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