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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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医院管理,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第三条实体医疗机构审批机关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对省域内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第四条省
2、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下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第二章互联网医院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第六条拟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或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实体医疗机构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七条申请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置人基本情况,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地址、类别,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名称,诊疗科目,所有制形式。拟申请设置的诊疗科目不
3、应超出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保障等内容、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三)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四)公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置互联网医院的,还应提交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互联网医院信
4、息平台为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的,应提交合作协议.实体医疗机构无须进行设置审批的,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第九条审批机关受理互联网医院设置申请后,依据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批.批准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将互联网医院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在实体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对拟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类别、地址、诊疗科目以及设置人和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第十一条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
5、对接睑收报告由省卫生健康委统计信息中心出具。第十二条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二)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验收报告。(三)拟聘医师身份证号、医师资格证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执业范围、主要执业机构、工作年限等,拟聘护士身份证号、执业证书号、执业地点、工作年限等,拟聘药师身份证号、执业资质证明(职称证书)笙(四)互联网医院要求的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信息安全和防医疗泄露应急预案等。(五)执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第
6、十三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第十四条实体医疗机构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向实体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二)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验收报告。(三)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提交合作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
7、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公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置互联网医院的,还应提交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四)拟聘医师身份证号、医师资格证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执业范围、主要执业机构、工作年限等,拟聘护士身份证号、执业证书号、执业地点、工作年限等,拟聘药师身份证号、执业资质证明(职称证书)等。(五)互联网医院要求的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信息安全和防医疗泄露应急预案等。(六)执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审批机关要按照规定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材料合格、现场审核达到互联网医院
8、基本标准的,予以登记。(一)对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互联网医院类别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一致。(二)对实体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第二名称的,在实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增加第二名称,并在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下列要求:(一)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二)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三)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9、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的,应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己的原因和理由。第十八条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仍需设立互联网医院的需重新申请设置,不再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予以注销。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发生更换、升级改造的,应重新申请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取得对接验收报告后,方可继续执业。第十九条一家实体医疗机构只能设置一家互联网医院.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
10、过程中应当道守医疗、信息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应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从事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执业信息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并及时更新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管。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每年依法进行测评,测评通过后向省级监管平台提交系统年度报告.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并落实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评估、考核制度和准入退出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师、护士执业信息
11、应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务人员接诊.互联网医院应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确保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省外医师、护士在省内互联网医院执业的,按照医师、护士执业注册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并向省级监管平台上传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聘请或聘用外国医师、港澳台地区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事互联网诊疗服务和管理的人员开展培训。培训I内容包括卫生健康和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
12、流程、信息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第二十六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护士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医疗风险、责任分担等方面责权利。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充分向患者告知互联网医院、医师、护士相关信息和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规则、要求及存在的风险,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知情同意书可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患者应遵守医疗秩序和互联网医院有关就诊、治疗、检直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应根据功能任务和
13、服务能力,制定并动态调整本机构互联网诊疗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病种目录和互联网诊疗用药目录,确保患者医疗安全。第二十九条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接诊医师应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采集证明患者已明确诊断的纸质或电子凭证信息。第三十条互联网医院应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宜互联网诊疗情况时,接诊医师应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第三十一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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