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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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办法(国务院令第488号)、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XX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第
2、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按照XX省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
3、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3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相关部门应在相关信息查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配合。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X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X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
4、工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折算公式为:季节性用工折算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X季节性用工月数/12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保留两位小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
5、,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前款所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本省设区市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市范围内的社会平均工资。第九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省直单位和中央驻X单位按照本办法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指定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第十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按规定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审核
6、确定后的用人单位上年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同级保障金征收机关。第十一条保障金实行按年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月1日10月31日,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据实申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二条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第十三条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第十四条保障金实行属地征缴,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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