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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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共XX省委办公厅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VXX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X办发(2018)2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磋商活动。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
2、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经省政府、设区的市政府指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工作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第五条工作部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应当书面通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第六条工作部门可以要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除外:(一)行政处罚案卷;(二)刑事案件案卷;(三)各项损失的凭证;(四)勘验笔录;(五)检测、监测报告;(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七)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等;(八)涉案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文件;(九)其他证据。第七条工作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并制定修复方案。第八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
4、取证情况,形成磋商意见书。磋商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三)鉴定评估结论;(四)修复方案;(五)赔偿责任及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六)担保方式;(七)其他事项。第九条工作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向赔偿义务人下达磋商通知书并附磋商意见书。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第十条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磋商。磋商应当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逐项进行。磋商可以采取多轮磋商方式。每轮磋商
5、结束后,应当形成磋商记录,经磋商各方核对后签字;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视为终止磋商。第十一条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其办理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代理的,应当向工作部门提交代理手续。第十二条磋商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作部门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或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第十三条磋商中,工作部门不得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
6、。确需处分和让渡的,应当就处分和让渡情况进行公告,并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第十四条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基本信息;(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三)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方案的意见;(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五)担保方式;(六)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七)修复承担主体;(八)修复后评估要求;(九)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赔偿协议一式五份,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工作部门或机构执三份,赔偿义务人执两份。第十五条签订赔偿协议后,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
7、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徽纳。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实施货币赔偿的,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资金。相关费用和赔偿资金按照XX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六条签订赔偿协议后,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的,工作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企业环境失信情形,提交“XX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平台,并实行联合惩戒。第十七条签订赔偿协议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工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工
8、作部门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第十八条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磋商达成部分意见一致、部分意见不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工作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第十九条磋商启动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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