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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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19.08.2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服务与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分区域管理制度)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
2、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第四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管理分工)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准养登记、违反登记相关养犬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犬只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
3、行为的查处以及狂犬的捕杀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处置,重点管理区流浪犬的捕捉以及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只免疫和诊疗的监督管理,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供应、接种以及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流浪犬的捕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基层自治)村(居)民委员
4、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九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政府设立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十条
5、(免疫与登记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准养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第十一条(禁养限养犬只)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重点管理区内限制饲养大型犬只。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限制饲养的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办公场所、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等场所饲养任何犬只。第十二条(数量限养)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扶助犬除外。严格限制单位养犬,确因内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
6、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理。第十三条(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狂犬病免疫点或者经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的间隔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免疫档案)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规定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整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档案。第十五条(犬只准养登记规定)犬
7、只准养登记实行一犬一证。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第十六条(养犬准养登记程序)个人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S)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四)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五)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
8、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单位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养犬用途说明;(S)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身份证明;(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六)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七)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养犬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放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告知养犬人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登记。第十
9、七条(外来犬只登记)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并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第十八条(补发、登记变更、注销)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或者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三)放弃所饲养犬只
10、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犬只准养登记。第十九条(管理信息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条(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鼓励养
11、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第二十一条(犬只外出管理)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S)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六)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客运船舶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乘人员同意,并将装入犬笼、犬袋。进入候船室及乘坐客运船舶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七)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并采取将犬只抱紧、为犬只戴上嘴套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出不受本条第六项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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