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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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满足粮食收储和保障供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等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储存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其他配套功能设施。第三条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
2、改革部门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机制,实现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细化落实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工作,对于自身无力处置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第四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承担政策性任务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在储粮(油)期间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为举债提供担保。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
3、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杳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第六条因城乡规划调整、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备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除、迁移或改变规模和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4、门备案。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协调推动重建工作,确保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结构、布局及功能满足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第七条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结构、布局及功能等予以协调重建。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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