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价格认定操作规范(2017年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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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价格认定操作规范(2017年修订版)吉林省物价局本规范由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起草,由吉林省物价局发布,具体条款由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本规范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及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规定,认真总结了近几年来省内外价格认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征求了各地对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14年修订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收集和参考了相关行业价格评估有关标准和理论研究成果,对原规范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在今后执行过程中,望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认真总结经验,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以便再次修订时参考。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联系电话:0431-88505073、81041442、81
2、041448o电子信箱:jljgrz1总则2价格认定原则3价格认定程序4价格认定方法5一般涉案财物价格认定6刑事案件财物价格认定7常见标的价格认定7.1 药品、保健品、食品、烟酒价格认定7.2 办公、家用电器价格认定7.3 一般机器设备价格认定7.4 非机动车价格认定7.5 渔畜产品价格认定7.6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格认定7.7 林木价格认定7.8 珠宝首饰价格认定7.9 损坏财物价格认定8价格认定复核程序9价格认定职业道德10附则附表一通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表附表二专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表附表三部分日常用品使用年限参考表附表四机器设备安装调试费率参考表附表五机器设备新旧程度判断标准参
3、考表附表六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附表七非营运小微型客车、大型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使用年限参表附表八拖拉机使用年限参考表附表九非机动车使用年限参考表附表十部分汽车易耗配件使用年限参考表附表十一船舶使用年限标准附表十二部分畜牧产品及观赏动物经济寿命、年龄划分参考表附表十三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标准附表十四常见贵金属含量折算及印记方式参考表附表十五房屋(构筑物)经济寿命及成新率评定参考表附表十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标准附表十七主要果树结果期划分及产量参考表1总则1.1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方法,提高价格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统一性,维护国家利益
4、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规定,在吉林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2014年修订版)的基础上,归纳总结近几年我省实际情况,经修订后制定本操作规范。1.2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均应遵守本操作规范。1.3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价格认定除应符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1.4 涉案物品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1.5 各
5、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按照本操作规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经提出机关确认后,可作为其办理案件确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依据。1.6 价格认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复核制度。2价格认定原则2.1 价格认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2.2 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原则。2.3 价格认定要遵循合法原则,即认定主体要合法;认定程序要合法;认定步骤、方法、标准要合法;认定结果要合法等方面。2.4 价格认定要遵循基准日原则,即价格认定结论应是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客观合理的价格。2.5 价格认定要遵循适用标准原则,即对不同的价格认定标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价格管理形式
6、和有关司法解释要求,采用与之相适应的价值标准进行价格认定。3价格认定程序3.1价格认定程序包括以下步骤:(1)价格认定的提出;(2)价格认定的受理;(3)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4)实物查验或者勘验;(5)听取意见;(6)市场调查;(7)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8)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9)签发及文书制作;(10)送达及归档;(11)价格认定的中止;(12)价格认定的终止。3.2 价格认定的提出3.2.1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应当由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3.2.2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说明价格认定目的。便于价格认定机构从整体上把握工作方向,明确工作思路。对于刑事
7、案件,应说明涉嫌案件的罪名。(2)细化价格认定协助要求。包括标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基准日状况按何种状况确定等。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以提出机关确定的日期为准。提出机关没有确定基准日的,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但应取得提出机关的同意。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认定基准日一般为作案日(或案发日);一案中有不同的作案日,应根据不同作案日分别进行价格认定。贪污、贿赂案件的返赃财物,按提出机关要求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查封、罚没物一般以提出机关查封、罚没日期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如查封物、罚没物需变卖处理,应以提出价格认定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纠纷、抵债物一般以纠纷发生日
8、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或以约定的时间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抵押物一般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无主物中无法交付货主的货物,以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其它无主物以价格认定日或变卖处理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其他涉案财物一般以提出价格认定日时间或约定的时间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3)附有相关材料。包括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证据材料,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灭失物的认定情况等。材料上应加盖提出机关公章。(4)提出机关及联系人的联系方式。便于双方就查验或者勘验、出具结论书、送达等问题进行沟通。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加盖提出机关公章。价格认定协助书样式参见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发
9、改价证办2016)85号)中的价格认定文书示范文本之一。3.3 价格认定的受理331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3.3.1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后,应有专人对价格认定协助书进行审查,明确价格认定基本事项,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3.3.2 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价格认定的几种情况:(1)未按行政区域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的;(2)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3)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法律权属资料不清或资料虚假;非法取得、拥有的财物;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管制刀具等;国家规定不允许流通的文物;假药、过
10、期药品及有毒、有害食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的财物。(4)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3.3.3 提出机关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几种情况:(1)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2)相关材料不齐全的;(3)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4)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又不能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3.4 价格认定人员的指派3.4.1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3.4.2 为防控价格认定执业风
11、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1)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3)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决定。3.5 实物查验或者勘验3.5.1 价格认定小组应按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同时对价格认定协助书中有关价格认定标的资料进行核实。3.5.2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价格认定业务时,价格认定机构可以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认定。3.5.3 实物查验或者勘验内容:对认定标的进行现场查验或者勘验,核实认定标的的相关事
12、实。如机器设备应了解技术使用条件和宏观环境影响,以及使用强度、利用率、技术改造等情况;了解其他与该财物价格相关的内容。根据查验或者勘验情况现场确定单项成新率。3.5.4 查验或者勘验方式:根据认定标的的具体情况可采用逐个、分类和抽查的查验或者勘验的方式。对于价格高的物品应逐个查验或者勘验;对价格低、数量大的成批物品,可进行分类查验或者勘验,抽查数量应不低于总量的20%。3.5.5 进行现场查验或者勘验时,价格认定人员应作好现场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必要时应对价格认定标的及相关环境进行拍照、摄像以及绘制位置图等。现场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一般应由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有关人员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可由参加查
13、验或者勘验的价格认定人员及提出机关有关人员共同签字,并说明拒签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可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3.5.6 通过现场查验或者勘验,无法确定成新率和尚可使用时间等价格认定所需基础资料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进行检测鉴定。对于情况复杂而提出机关未提供标的质量(技术)状况资料,价格认定人员又无法确定时,应要求提出机关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认定。查验或者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3.5.7 对于无实物的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协助书上必须写明无实物及无
14、实物的原因。3.6 听取意见3.6.1 价格认定机构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获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等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3.6.2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3.7 市场调查3.7.1 市场调查要与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认定基准日相一致,采价点一般要选择三个以上,要注意扣除采价中的不合理因素,采集与价格内涵相符合的市场中等水平价格。3.7.2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3.7.3 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
15、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3.7.4 价格认定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或者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3.7.5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3.7.6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按认定标的性质、认定目的分别采集不同经营单位的价格。大型设备及生产资料采集工厂直销价或物资部门供应价;批量大的财物和批发企业的货物分别采集生产经营单位的出厂、批发价格;小型机电财物、个人生活用品和零售企业的货物采集经营单位的批发、零售价格。3.7.7 对文物、珠宝
16、、贵金属应先请有关部门作品质鉴定后,再向当地大型零售企业或专营商店采集同类财物的价格。一般野生动(植)物采集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进口财物市场上有价格的,采集同类财物市场价格;市场上没有同类财物价格的,采集国外同类财物现价及价格变动情况、基准日汇率和各项进口费用等。3.7.8 对于某些专用设备的价格调查,提出机关提供了原始购置价格,但找不到认定当期的价格,可调查该财物当期当地价格指数,为使认定价格准确,尽可能采集该财物的小类价格指数。3.7.9 价格参考资料的搜集包括:国家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编印的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信息报刊登载的价格资料;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编制的各年清产核
17、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当地统计部门编制的各期分类价格指数;有关部门发布的其它有关资料。3.8 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3.8.1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3.8.2 不同认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可能不同,应进行比较分析。当这些结果差异较大时,应寻找并排除出现差异的原因。对不同价格认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应做下列检查:(1)计算过程是否有误;(2)基础数据是否准确;(3)参数选择是否合理;(4)是否符合价格认定原则;(5)公式选用是否恰当;(6)选用的价格认定方法是否适宜价格
18、认定对象和认定目的。3.8.3 确定选用的价格认定方法测算出的结果无误之后,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最终结果。在测算结果的基础上,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一些不可量化的价格影响因素,对该结果进行适当的调整,或取整,或认定该结果,作为最终的价格认定结果。当对测算结果有调整时,应在价格认定测算说明中明确阐述理由。3.8.4 价格认定结果尾数。单价应保留两位小数,刑事犯罪案件价格认定总额保留到元,其他案件价格认定总额:万元以下可保留到元,万元至十万元保留到拾元,拾万元以上保留到百元。尾数按四舍五入进行取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提出机关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或约定。3.8.5 一般情况下,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
19、受理价格认定协助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提出机关与价格认定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3.9 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3.9.1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3.9.2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提交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3.9.3 集体审议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载明情况,集体审议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3.9.4 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形成审核及审议记录,并存入价格认定档案中。3.10 签发及文书制
20、作3.10.1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3.10.2 价格认定小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要求,对价格认定过程和结果等内容进行必要的阐述,形成书面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样式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5号)中价格认定示范文本之十五。3.11 送达及归档3.11.1 价格认定机构应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时送达提出机关,直接送达时应由送达人及提出机关接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的,应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提出机关寄回送达回证。3.11.2价格认定小组
21、应将反映价格认定全过程的各种材料和文书进行整理,及时交给档案管理人员统一保管。归档材料主要包括:(1)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2)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工作程序单;(4)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及相关资料;(5)听取意见记录;(6)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7)测算说明;(8)集体审议记录;(9)补充材料通知书;(10)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1)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2)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13)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14)签发单;(15)价格认定结论书;(16)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17)送达回证。上级价格认定机构抄送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同时列入原价格认定
22、机构归档文书范围。3.12 价格认定的中止3.12.1 价格认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价格认定工作:(1)提出机关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2)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3)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3.12.2 价格认定中止时,价格认定机构应向提出机关出具中止通知书。3.12.3 价格认定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工作。3.13 价格认定的终止3.13.1 价格认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价格认定工作:(1)提出机关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2)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3)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
23、行的;(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3.13.2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向提出机关出具终止通知书。4价格认定方法4.1 市场法4.1.1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市场法的适用条件是:(1)交易市场发育充分;4.1.2 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以收集到。4.1.3 运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的步骤是:(1)搜集交易实例;(2)选取可比实例;(3)建立价格可比基础;(4)进行交易情况修正;(5)进行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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