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河南省开展合伙联营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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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河南省开展合伙联营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序地在河南省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一步密切河南与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和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9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指由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与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河南省内组建合伙型联营
2、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第三条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第四条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河南省开展合伙联营,由省司法厅依照本实施办法组织实施。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接受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第二章合伙联营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一)成立五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二)有三
3、十名以上执业律师;(三)本所设在河南省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河南省内设立分所;(四)申请合伙联营前三年内本所及设在河南省内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一)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澳门;(二)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五年,具有办理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执业资质;(三)有三名以上执业律师,且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是香港或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四)申请合伙联营前三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第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设立所在
4、地名称)+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经省司法厅核准后确定。第八条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出资方式由合伙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其单独或者合计出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9%0合伙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合伙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认缴额应在合伙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第九条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计不得少于十人。各方派驻律师的数量由合伙联营各方协商确定,其中联营的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合计派驻律师的人数不得多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的人数。合伙联营各方应当在派驻的律师中指定一名牵
5、头负责的律师。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三年,且派驻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应具有香港或者澳门的执业资格。派驻律师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同时作为港澳居民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第十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第十一条申请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本省的分所或者代表机构经评估后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申请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
6、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本省的分所或者代表机构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联营获得批准后十五天内,该分所或者代表机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预防机制。第十二条申请合伙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体现各方真实意愿。协议内容应当载明:合伙联营各方的名称,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的人数及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律师事务所决策和管理机制,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合伙联营各方
7、派驻律师及其他人员的聘用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违约责任,联营期限届满或终止后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期的条件和程序等。合伙联营协议不得约定联营任何一方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享有超越其出资比例的决定权。各方协议约定的合伙联营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合伙联营协议,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且不得违背联营协议:(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二)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五)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六)联营各
8、方的权利、义务;(七)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其他人员的安排;(八)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决策和管理机制;(九)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十)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十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制度、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安排;(十二)联营期限届满或者终止联营时资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方式;(十三)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五)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章程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第三章合伙联营程序第十四条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共同向设立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9、(一)合伙联营申请书;(二)合伙联营协议;(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四)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五)联营各方拟派驻律师的名单及其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各方认可的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姓名及其执业经历证明;(六)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律师事务所住所的证明文件。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申请材料应当使用简体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合伙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
10、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并由省司法厅向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予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各方派驻律师,属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省司法厅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律师执业证;属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省司法厅下达准予派驻河南执业的批件。省司法厅在作出准予联营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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