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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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便利跨国公司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主办企业,是指取得跨国公司授权履行主体业务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成员企业。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境内外公司。分公司以及与主办企业
2、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视同为成员企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第四条跨国公司可以选择主办企业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局)辖内符合条件的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第二章业务备案及变更第五条满足以下条件的
3、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资金池业务:(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二)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四)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70亿元人民币;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20亿元人民币;(五)近两年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规行为);(六)主办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4、。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所在地外汇分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参照第九条、第十条进行成员企业变更;(七)境内外成员企业家数合计不得少于3家。境外成员企业如为境内企业投资设立,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第六条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作为跨国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并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执行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B类(含)以上;(二)近两年开展跨境收付及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法违规行
5、为;(三)有完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内控制度和措施,近三年无重大的反洗钱行政处罚记录;(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合作银行在持续经营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为原客户办理原有类别业务。第七条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应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向北京市分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提交,也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委托一家合作银行代为提交,包括:(一)基本材料L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境内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情况、近两年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情况、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
6、企业股权结构情况及货物贸易企业分类情况、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成员企业境外投资合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管理及其系统建设情况等);2 .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授权书,主办企业与成员企业签订的资金池业务协议或跨国公司出具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且各方均同意的证明材料;3 .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1);4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 .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若注册文件为非中文,则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6 .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7 .主办企业委托合作银
7、行办理委托授权书(如有)。以上第2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二)专项材料1 .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外债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 .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境外放款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
8、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3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以上专项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三)如前述基本材料和专项材料存在不清晰不准确情况需要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可以要求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第八条北京市分局应按照相关规定,在收到完整的资金池业务
9、相关申请材料后,会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见附2)o第九条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等不涉及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的资本项目变更、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合作银行,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合作银行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事项,在“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中办理变更。第十条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办理期间,拟对第九条以外的事项进行调整的,主办企业应在调整前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北京市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变更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
10、,会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一)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1 .变更合作银行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2 .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3 .主办企业与变更后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二)主办企业、业务种类、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项下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等变更的,应参照第七条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提交,也可以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委托一家合作银行代为提交。第十一条主办企业应在收到备案通知书一年内开立
11、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资金池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颁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第十二条跨国公司拟停止办理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通过所在地外汇分局向北京市分局申请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提交申请书和原备案通知书原件,申请书应写明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涉外收付款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北京市分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会同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完成备案手续,并收回原备案通知书原件。第三章外债额度集中管理第十三条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外债业务。第
12、十四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W(主办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2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外债余额+2外币外债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初始时期,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05,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5,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调节。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13、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外债额度,调整频率每年最多一次。未被归集的外债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外债业务。第十五条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成员企业自行借入外债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外债账户办理。第十六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第四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第十七条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境外
14、放款业务。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项下的境外放款规模应与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变相规避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支出。第十八条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W(主办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初始时期,币种转换因子为0.5,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1,境外放款
15、杠杆率为0.8。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和币种转换因子进行调节。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调整频率每年最多一次。未被归集的境外放款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境外放款业务。第十九条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集中进行境外放款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的,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成员企业自行向境外放款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境外放款专户办理。第二十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
16、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额度登记。第五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第二十一条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为单笔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
17、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为主办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第二十三条跨国公司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停办后30日内告知合作银行,并自行或委托合作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第六章账户及汇兑管理第二十四条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合作银行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资金池业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在合作银行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或人民币账户(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第二十五条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
18、)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第二十六条国内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如下:(一)收入范围1 .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收入;2 .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不参与归集的人民币外债资金存放账户除外)、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划入;3 .集中额度内从境外融入的外债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4 .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5 .存款本息;6 .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收入;7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19、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境外放款、进口付汇等除外)。(二)支出范围1 .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支出;2 .向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出;3 .集中额度内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4 .结汇划出;5 .存款划出;6 .交纳存款准备金;7 .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8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第二十七条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归集的外债项下涉外收付款、境外放款项下涉外收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
20、间的跨币种套利。第二十八条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入的外债资金,在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在成员企业需自行支付的情况下,人民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划至成员企业国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下拨至成员企业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办理相关业务。第二十九条允许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外主体间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该业务占用主办企业经备案的外债或境外放款集中额度。第三十条允许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内成员企业间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企业和合作银行应确保业务背景真实、合规,遵循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相关规定。主办企业应通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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