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企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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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央企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作为一项制度安排,是加强和改进国有资产监督工作、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确保国有资产委托授权体制权责一致,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更加有效落实。要使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创造价值,必须坚持惩防并举,以发现问题、查处问题促整改提升和长效机制形成,以责任认定、责任处理营造警示效果和震慑氛围,不断提升合规管理体系的自我完善能力和约束效力,推进中央企业提质增效、行稳致远,实现高质量发展。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存在的典型问题(一)责任约束和责任意识有待提高1 .偏私护短,追责意愿薄弱随着
2、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不断推进,追责问责的职责进一步明确、流程进一步清晰,但仍然存在一些中央企业“不愿追责、不敢追责、不会追责”的现象。一些中央企业会上重视、会下搁置,嘴上说着扎紧樊笼,实际是软问责,造成追责问责上热、中温、下冷的局面。一些领导人员抓全面从严治党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担当意识不够,存在老好人倾向,对某些构成失职、渎职甚至造成损失的人员,以“过去表现良好、成绩突出”以及担心影响大局、影响工作积极性为由,本着“家丑”不外扬、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网开一面、从轻处理、不予追究,将所谓“保护”变成护短、偏私的保护伞。2 .惯性思维,追责意识淡薄有的领导干部规矩意识淡薄、业绩观不
3、端正,面对上级主管部门“不出假数是铁律”“虚增收入、数字造假严重违纪”的要求,以及国资委关于虚假贸易管控从“严控”到“禁止”再到定性为“严重不守纪律规矩、对抗组织的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仍然搞政绩工程,追求表面繁荣,用“低效贸易”弥补收入指标。面对日趋加严的监管形势,有的领导干部却对上级政策和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置若罔闻,还认为人人如此、“法不责众”。(二)追责程序和追责方法有待完善1 .责任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大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实践中,是否“主观故意”往往作为纳入追责问责范围的重要判定依据,而判断是否“主观故意”缺乏详细的对照条款,主要依赖于执行者的职业判断。由于某些事项情形、成
4、因等较为复杂,制度描述又无法做到非常细致,导致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认定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以会计信息失真事项为例,会计信息失真的表现形式和形成原因多种多样,由于财务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的,如原始数据抄录错误或计算错误等记错账的问题;由于财务人员业务能力不足导致的,如对经济业务实质判断错误等入错账的问题,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使用错误等造成的账表差错问题。这些问题通常是财务人员无意识行为引发的,其结果显示为财务报表错报、漏报等,一般被归类为“非主观故意”行为,但以此为由就确定对这类事项不追责也未必正确。会计法明确规定,企业不得随意改变会计科目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虚列、多列、少列资产、负债、损益等。如
5、果重大会计差错带来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尽管造成差错的人员没有主观恶意,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还有一些会计信息失真确属人为调节的故意行为,如虚增收入、少结转或不结转成本等虚增利润粉饰报表行为,常常是一味追求业绩指标的企业行为、领导行为;或者是以利益为导向的偷税、漏税甚至利益输送的不当行为;也有历史遗留、政策性无法再获得收入补偿等原因造成的,以及长期寅吃卯粮导致大额潜亏无法消化的。这些人为调节损益的行为,在追责问责中,仍然会出现争议。有的领导人员认为,虚增收入是迫于指标压力,潜亏是由于上级下达的任务必须提前投入却未能给予后补偿,这些并不属于主观造假。尽管会计法规定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6、,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上述认知仍然是左右追责裁定的因素。2 .问题定性的尺度不易把握一是同类业务同等违规程度,由于事项暴露的方式不同,处理结果也不同。以中央企业近年来违规行为较为集中的贸易业务为例,同样是在2019年期间形成的“空转”贸易业务收入,体量均在1亿一2亿元,对于证监会移交督办的,相关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诫勉处理,并扣减10%绩效年薪。而对于自行排查中发现的,相关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人员均给予责令书面检查处理,仅扣减3%绩效年薪。二是责任认定的轻重,因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
7、款的不明确、不便于操作而难以掌握。国资委在2018年底就曾出台文件严禁“空转”和融资性贸易业务,要求“一经发现违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要严肃追究负责人管理责任,并从严从重处理”。但多数中央企业实施的“空转”贸易仅是“转圈”并未形成损失,加之实施办法中规定“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并无具体的量化指标可以对照,“从严从重”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各单位对于“空转”贸易的责任追究程度自然参差不齐。三是违规问题的定性,因配套制度与实施办法间的衔接不顺畅,导致追责时有漏洞可钻。如部门以职
8、工个人名义从单位借出备用金,存于该职工个人银行账户,用于部门日常使用和业务经费,这种行为可以归为实施办法资金管理责任追究中的“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情形。但由于实施办法中未详细阐述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的具体表现,追责时往往将其作为备用金管理的不规范问题,违规定性严重程度大大降低。3 .损失金额和时点确认存在争议实施办法中所称的资产损失,按照损失与违规行为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按照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可以分为事实损失和或有损失。关于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
9、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由于间接损失中,为挽损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开支很容易计量,但因违规行为而减少的预期收益并不能直接计算,估算的公允性常常受到质疑,中央企业通常仅追究直接损失带来的影响,而忽略了间接损失。相对于事实损失,或有损失是指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表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且能够可靠计量的损失。实务中,或有损失的金额认定和确认时点常常存在较大争议,并成为追责问责的障碍。以坏账损失为例,最高检的规定中阐述了虽有债权存在但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为经济损失的情形包括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债务人潜逃;因
10、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等。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也详细列举了债务方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责令关闭,债务人失踪、死亡,取得法院败诉裁定或胜诉但无法执行、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等均应认定为损失。但实务中,很多中央企业仍以事项已进入诉讼、强制执行、破产清算阶段但尚未获得最终处置结果为由拖延追责,认为如果追责过早,一旦后续挽回损失,前期追责会显得较重,特别是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仅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当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意味着今后就不会再出现新的财产线索,处理轻了还能追加处理,处理重了就不能再减轻处罚。但诉讼、破产等程序往往持续几年时间,挽损效果也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而
11、违规经营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已经显现,追责不及时容易影响警示震慑的时效和作用,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4 .终身追责机制的实行存在现实困难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为终身追责提供了基本遵循。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为终身追责提供了政策依据。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明确“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为终身追责指出了明确方向。终身追责是
12、防止监督乏力、缺位、不到位,筑牢权力“笼子”的内在需要,是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具体举措,但具体施行过程中能否落地还有待考究。一方面,责任人调离、退休等必将对追责问题线索核实造成一定困难,而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扣减薪酬等处理措施更不易闭环。特别是一部分聘任的职业经理人以及离职后不在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担任管理人员的,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较难执行,如责任人拒绝履行缴款义务,还需要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扣减薪酬的权利。另一方面,终身追责目前仍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与诉讼时效衔接困难。刑法中规定追诉时效最高十五年;最高检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
13、重大决策所造成的危害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等特点,如果超过追诉时效,决策主体不一定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三)容错机制和落实措施有待健全在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背景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的震慑作用日益凸显,为了让锐意进取的领导干部吃下“定心丸”、放下心理包袱,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宽容改革失误”;2016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明确提出“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2018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就建立激励和容错机制提出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2020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国企改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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