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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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修改依据及说明:该条明确了规定的制定依据和立法目的,并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修改依据及说明:将原条文消防设施的管理范围进行了细化,明确了管理活动的主要内容及适用范围。第三条【设施分类】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修改依据及说明:按照消防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提出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
2、消防设施概念,本条文在原条文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以及消防设施的公益性质、设置范围等建设标准将消防设施分为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两大类。福建、贵州、河北三省已出台的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也将消防设施划分为此两大类。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修改依据及说明:依据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并参考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制定本条文。第五条【部门和单位职责】市、区县(自
3、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规划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通信、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运营等单位应当在其业务及授权范围内做好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八条第一款,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参考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制定本条文。根据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V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第一条意见修改。第六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
4、严禁下列行为:(-)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说明:保留原条文第十八条。第七条【智慧消防运用】鼓励和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推广物联网技术应用,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对消防设施运行实现远程监控和管理。修改依据及说明:现代化的消防通信是消防综合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按照重庆市以大数据智能化为引领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8-2020年)(渝委发201813号)
5、关于推广物联网在消防设施管理中的应用的要求,并根据消防法第七条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要求、公安部关于全面推进智慧消防建设的指导意见和重庆市消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关于智慧消防建设相关内容,以及参考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及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强化物联网技防措施的应用,制定本条文。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第八条【规划建设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修改依据及说明:在原规定第四条,将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O第九条【消防设施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国
6、土空间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公共基础设施规划等专业专项规划,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统一管理,不得随意侵占、调整。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等纳入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市规自局、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市消防救援总队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提升相关工作研究会议纪要精神,对消防站、重大消防设施的用地规模要进行空间保障,有关部门对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的设计要进行审查。在原条文第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修订。根据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V关于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
7、见的复函第一条意见修改。第十条【消防站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消防设施有关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并落实消防站建设计划。在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以及现有消防力量难以及时到达、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应当建设小型消防站。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实施消防站规划。对于已建成的商业密集区、老城区等,现有消防站距离这些区域较远,加之道路通行能力较差,发生火灾后难以及时到达救援。由于用地局限,规划建设普通消防站难以实现,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GB51080-2015)第八条规定,这些区域可以建设小型消
8、防站,结合当前城市消防站建设情况及火灾预防需求,在原条文第六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第十一条【专职队和微型站建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保障日常运行维护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社区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保障日常运行维护经费。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建立政府专职队。同时,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十分必要,对初期火灾的发现和扑救十分重要,应予以充分的运行保障。第十二条【消防通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机构职能改革,在原条文第十三条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第十三条【施工告知】
9、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修改依据及说明:对原条文进行文字修订。第十四条【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区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供水管线的铺设工作。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由供水企业实施。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作出规定。第十五条【市政消火栓设置标准】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
10、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说明:保留原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拆迁备案和施工告知】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施工结束后
11、应当恢复消火栓的使用。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第十七条【消防水源】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V关于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复函第二条意见修改。无市政消火栓、消防供水不足、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池用水,除消防和应急救援事项外不得挪为他用。【根据2021年6月15
12、日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复函第三条意见修改。】对消防固定取水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修改依据及说明: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46号文件)第十一条之规定,要保证消防供水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4-20141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2015小城镇消防规划规范(DBJ50-051-2006)对消防供水规划建设的标准,在原条文第七条、第十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第十八条【消防车通道】供消防车通行的城镇道路、建筑物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净空高度、转弯半径、坡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
13、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栏杆、石墩、管架、栈桥等障碍物的策划道路,应当预留通道满足消防车通行。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改造、维修。确实无法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要求的乡村道路,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修改依据及说明:消防车道作为抢险救援和火灾扑救的生命通道,其对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十分重要,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46号文件)第十一条确保消防车道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的要求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4-2014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2015小城镇消防规划规范(DBJ50-051-2006)对消防车道规划建
14、设标准,并参考海南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村庄道路设置的要求,新增本条文。第十九条【消防设施改造】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改造,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改造,由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自行负责。说明:保留原条文第十六条。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第二十条【建设原则】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九条,新增本条文。第二十一条【维护管理原则】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消防法第二条消防工作原则,新增本条文。第二十二条【设施维护管理主体
15、】建筑物的业主是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修改依据及说明:根据民法典基本原则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的消防安全权利义务。第二十三条【共有设施权利义务】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依法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并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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