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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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公民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材
2、料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经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注销、按实登记或者恢复原状。第四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l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六条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第七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3、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管理岗位民警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掌握户口管理相关业务知识。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事项的受理、咨询、网上签收、居民身份证领取发放、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八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第九条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
4、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移动警务终端等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提供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居
5、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应逐步取消纸质材料,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落实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十四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的,登记为集体户。集体户分为单位、社区(村)、学生、社会人才集体户。
6、第十五条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村)、学校、人才交流中心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第十六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第十七条家庭户户内成员因离婚、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凭书面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和离婚或者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手续申报分户登记。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
7、,其未成年子女应随直接抚养方在同一户内;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在父母一方户内,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分户。第十八条农村地区家庭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成员,事实上已分家的,凭书面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和协商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可自愿申报分户登记。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分户:(-)夫妻之间;(二)父母投靠子女后,与被投靠人之间;(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有法定义务的扶养人、抚养人或者监护人之间;(四)住房已灭失或者属危房且无人居住的。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凭证明单位主体资格的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等)、不动产权属证
8、书、协管员的居民身份证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设立集体户。集体户设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集体户提供集体户成员名册(为学生集体户签发集体户口薄),指导集体户协管员协助做好集体户管理。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需要,在本乡镇(街道)政府、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委会所在地,设立相应的社区(村)集体户;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立学生集体户;在市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中心设立社会人才集体户。除学生集体户以外的其他集体户,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实行居民化管理。第二十条因企业搬迁、关闭、破产或者兼并,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予以撤销。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动员该
9、集体户户内成员将户口迁往其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确实无法迁移的,迁往社区(村)集体户。第二节出生登记第二十一条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因母亲信息无法核定等原因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不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已离婚的,还需提交离婚手续、直接抚养证明,向直接抚养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10、第二十三条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未实行居民化管理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四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及与落户人关系证明材料,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高校学生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还需提供父母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随父或者祖父母入户的,应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二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因参军入
11、伍注销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非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第二十七条子女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的,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随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落户。申报时,需提交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材料。第二十
12、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人,其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二十九条本人在澳门、台湾出生,尚未取得澳、台地区合法身份且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口居民的,可以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户口;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或者在澳门、台湾、香港定居,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为本市户口居民的,回渝后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申报出
13、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户口的,提供出生证明原件、父母及子女持用的入境证件、父亲或者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的结婚证;(二)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的,提供出生证明原件、父母及子女持用的入境证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子女系非婚生育的,还需提供非婚生育说明,申请随父或者祖父母落户的,还需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三十条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口居民,回渝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且户籍已被注销,回渝后可以在祖
14、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二)父母及子女最后一次回国持用的入境证件;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或者持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供市公安局出入境总队签发的中国国籍认定书;()父母结婚证明,结婚证系国外办理外文书写的,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提供中文翻译件;(四)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五)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提供与
15、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关系证明;(六)子女系非婚生育的,需提供非婚生育说明,申请随父或者随祖父母落户的,需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三十一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三十二条在户口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虚假可疑的,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并及时将可疑证件原件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送至本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事务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采用虚假出生医学证明已入户的,应履行告知程序,按照规定撤销出生登记,告知群众提供真实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出生登记。第三节收养、入籍等登记第三十三条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
16、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仅适用于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前私自收养的),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不标注“收养”字样,不体现社会福利机构名称或者送养人姓名。第三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三十五条定居国外中国公民回渝定居的,应当凭重庆市华侨回
17、国定居证及本人护照或者旅行证,在定居证有效期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台湾居民回渝定居的,应当凭市公安局签发的台湾居民定居证批准定居通知书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从定居证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港澳居民回渝定居的,应当凭公安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居民回渝定居通知书以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定居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第三十六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应当凭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第三十七条本市公民私自捡拾的未满十四周岁弃婴(儿童)的,由所在地乡
18、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动员捡养人将其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凭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在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户口。对动员后拒不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公安派出所排除系失踪、被拐卖人员,并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含照片等基本信息),经调查核实未查找到生父母,且私自收养已满三年或者弃婴(儿童)年满六周岁的,可将其户口登记在捡养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体户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本市户口居民与身份无法核实妇女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亲子鉴定结果不支持生物学父子(女)关系,动员后当事人拒不将小孩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且经调查未查找到生父的,可选择在抚养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
19、体户、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抚养人家庭户登记户口,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第三十八条本市公民私自收留的难以认定身份的妇女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动员收留人将难以认定身份妇女送交民政部门进行妥善安置,由负责接收安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凭市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安置手续,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在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对动员后拒不送民政部门或者不符合民政部门救助安置条件,公安派出所排除系失踪、被拐卖和违法犯罪在逃人员,并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含照片等基本信息),经调查核实未能查明真实身份的,再按以下方式处理:(-)其所生育子女已登记常住户口的,凭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20、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等能证明母子(女)关系的材料,在其子女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其子女为户主的除外);(二)对难以认定身份妇女没有生育子女且在收留地实际居住生活满五年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将其户口登记在收留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体户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第三十九条由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照料(托养)滞留的无法查明身份(户籍)信息流浪乞讨人员,需要申报户口的,应由负责照料的救助管理机构凭市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安置手续、流浪乞讨人员情况登记表、救助机构资质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落户到该救助机构或者本区县(自治县)其他公办福利机构
21、。第四十条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第四节注销、恢复登记第四十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含公民死亡时所在国(境)外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国外死亡的
22、,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刑事案件、自杀等原因致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或者领取罪犯骨灰、尸体的家属通知书;(五)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材料等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四十二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
23、,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第四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全户增减页上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个人页、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对于经告知程序后公安派出所直接注销且未缴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户口注销登记民警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记事”栏中予以写明。第四十五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市公安局出入境总队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第四十六条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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