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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公民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材
2、料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经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注销、按实登记或者恢复原状。第四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l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六条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第七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3、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管理岗位民警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掌握户口管理相关业务知识。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事项的受理、咨询、网上签收、居民身份证领取发放、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八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第九条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
4、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移动警务终端等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提供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居
5、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应逐步取消纸质材料,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落实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第十四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的,登记为集体户。集体户分为单位、社区(村)、学生、社会人才集体户。
6、第十五条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村)、学校、人才交流中心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第十六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第十七条家庭户户内成员因离婚、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凭书面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和离婚或者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手续申报分户登记。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
7、,其未成年子女应随直接抚养方在同一户内;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在父母一方户内,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分户。第十八条农村地区家庭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成员,事实上已分家的,凭书面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和协商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可自愿申报分户登记。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分户:(-)夫妻之间;(二)父母投靠子女后,与被投靠人之间;(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有法定义务的扶养人、抚养人或者监护人之间;(四)住房已灭失或者属危房且无人居住的。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可凭证明单位主体资格的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等)、不动产权属证
8、书、协管员的居民身份证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设立集体户。集体户设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集体户提供集体户成员名册(为学生集体户签发集体户口薄),指导集体户协管员协助做好集体户管理。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需要,在本乡镇(街道)政府、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委会所在地,设立相应的社区(村)集体户;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立学生集体户;在市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才交流中心设立社会人才集体户。除学生集体户以外的其他集体户,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实行居民化管理。第二十条因企业搬迁、关闭、破产或者兼并,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予以撤销。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动员该
9、集体户户内成员将户口迁往其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确实无法迁移的,迁往社区(村)集体户。第二节出生登记第二十一条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因母亲信息无法核定等原因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不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已离婚的,还需提交离婚手续、直接抚养证明,向直接抚养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10、第二十三条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未实行居民化管理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四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及与落户人关系证明材料,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高校学生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还需提供父母非婚生育情况说明,随父或者祖父母入户的,应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二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因参军入
11、伍注销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非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第二十七条子女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的,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随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落户。申报时,需提交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材料。第二十
12、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人,其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子女,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二十九条本人在澳门、台湾出生,尚未取得澳、台地区合法身份且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口居民的,可以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户口;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或者在澳门、台湾、香港定居,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为本市户口居民的,回渝后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申报出
13、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户口的,提供出生证明原件、父母及子女持用的入境证件、父亲或者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和父母的结婚证;(二)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的,提供出生证明原件、父母及子女持用的入境证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和关系证明、父母的结婚证;()子女系非婚生育的,还需提供非婚生育说明,申请随父或者祖父母落户的,还需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三十条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口居民,回渝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且户籍已被注销,回渝后可以在祖
14、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二)父母及子女最后一次回国持用的入境证件;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或者持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供市公安局出入境总队签发的中国国籍认定书;()父母结婚证明,结婚证系国外办理外文书写的,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提供中文翻译件;(四)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五)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提供与
15、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关系证明;(六)子女系非婚生育的,需提供非婚生育说明,申请随父或者随祖父母落户的,需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与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三十一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三十二条在户口登记时,发现出生医学证明虚假可疑的,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并及时将可疑证件原件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送至本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事务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采用虚假出生医学证明已入户的,应履行告知程序,按照规定撤销出生登记,告知群众提供真实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出生登记。第三节收养、入籍等登记第三十三条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
16、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仅适用于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前私自收养的),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不标注“收养”字样,不体现社会福利机构名称或者送养人姓名。第三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三十五条定居国外中国公民回渝定居的,应当凭重庆市华侨回
17、国定居证及本人护照或者旅行证,在定居证有效期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台湾居民回渝定居的,应当凭市公安局签发的台湾居民定居证批准定居通知书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从定居证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港澳居民回渝定居的,应当凭公安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居民回渝定居通知书以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定居通知书签发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第三十六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应当凭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户口。第三十七条本市公民私自捡拾的未满十四周岁弃婴(儿童)的,由所在地乡
18、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动员捡养人将其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凭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在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户口。对动员后拒不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公安派出所排除系失踪、被拐卖人员,并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含照片等基本信息),经调查核实未查找到生父母,且私自收养已满三年或者弃婴(儿童)年满六周岁的,可将其户口登记在捡养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体户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本市户口居民与身份无法核实妇女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亲子鉴定结果不支持生物学父子(女)关系,动员后当事人拒不将小孩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且经调查未查找到生父的,可选择在抚养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
19、体户、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抚养人家庭户登记户口,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第三十八条本市公民私自收留的难以认定身份的妇女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动员收留人将难以认定身份妇女送交民政部门进行妥善安置,由负责接收安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凭市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安置手续,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在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对动员后拒不送民政部门或者不符合民政部门救助安置条件,公安派出所排除系失踪、被拐卖和违法犯罪在逃人员,并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含照片等基本信息),经调查核实未能查明真实身份的,再按以下方式处理:(-)其所生育子女已登记常住户口的,凭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20、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等能证明母子(女)关系的材料,在其子女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其子女为户主的除外);(二)对难以认定身份妇女没有生育子女且在收留地实际居住生活满五年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将其户口登记在收留人户口所在社区(村)集体户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第三十九条由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照料(托养)滞留的无法查明身份(户籍)信息流浪乞讨人员,需要申报户口的,应由负责照料的救助管理机构凭市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安置手续、流浪乞讨人员情况登记表、救助机构资质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落户到该救助机构或者本区县(自治县)其他公办福利机构
21、。第四十条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第四节注销、恢复登记第四十一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含公民死亡时所在国(境)外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国外死亡的
22、,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刑事案件、自杀等原因致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或者领取罪犯骨灰、尸体的家属通知书;(五)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材料等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四十二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
23、,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第四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全户增减页上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个人页、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对于经告知程序后公安派出所直接注销且未缴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户口注销登记民警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记事”栏中予以写明。第四十五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市公安局出入境总队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第四十六条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
24、资证明其定居该国(地区)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取得外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开具的丧失中国国籍认定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退籍证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第四十七条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国家移民管理局、
25、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四十八条被外国人收养的,在办理出国护照后,应当由送养人或者社会儿童福利院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跨国收养)复印件申请注销户口。交回居民户口簿,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缴销。第四十九条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予以注销户口,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
26、民身份证。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派出所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并向当事人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当事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查处地公安机关的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复印件等向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第五十条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情形处理:(一)凡利用伪造、变造、虚假材料或者冒用他人户籍信息资料等违法违规办理的重复户口,应当予以注销;(二)凡没有出生证
27、明等手续办理的出生登记、没有迁移手续办理的迁入登记和违规补登补录办理的空降户口,应当予以注销;(三)因户口迁移时,原迁出地办理了户口迁移证但未办理迁出注销形成的重复户口,应当注销原迁出地的户口;(四)符合户口政策规定,手续完备,因多次申报出生、迁移造成的重复户口,应当保留初次出生登记或者首次迁移登记的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五)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落户造成重复户口的,原籍户口未按规定注销的,应当注销其原籍户口;(六)出国(境)人员来渝重新申报造成重复户口,对经批准来渝定居的,应当注销以前登记的户口其他来渝申报落户的,注销后登记的户口;(七)当事人因被拐卖等特殊原因在长期居住生活地
28、落户造成重复户口的,本着“方便群众生活、尊重个人意愿”的原则,可以注销其原籍户口。涉及重复户口注销登记管理工作的其他具体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一条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籍,但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需注销户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施行前已经注销户籍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策执行。第五十二条入伍时已注销户口的退役军人,凭区县(自治县)或者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签发的落户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等向安置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本市户籍入伍的,不提供入伍注销户口证明,由公安机关内
29、部核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办理落户手续时,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入伍地注销户口证明的,可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对安置到本市主城区内工作的,可按规定在主城区城镇范围内跨区落户;安置到中央、市直管单位下属区县(自治县)部门工作的,可在主城区的上级单位集体户或者城镇地区的配偶、父母、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入伍时为高校在校学生的(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退役土兵复学的,由学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落户介绍信,可在入伍前户口注销地或者高校学生集体户口落户;不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收安置落户。入伍时为高校应届毕业生的退役士兵,由学校所
30、在地区县(自治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落户介绍信,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落户;对市外生源不能在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落户且入伍时系高校学生集体户户口的,可在毕业高校学生集体户落户后,再按高校毕业生户口迁移规定为其办理户口迁移。第五十三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人员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第五十四条公民办理户口迁出后因不符合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未落户的人员,应凭户口迁移证、拟迁入地公安机关不同意落户的说明等材料,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学生集体户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在就读时户口迁
31、出地申请恢复户口登记。第五十五条原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注销、因婚嫁被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当凭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口登记材料,向注销户口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发现上述情况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核实,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登记。第五十六条恢复户口登记应当保证登记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户口主项目与原注销户口一致。第五节迁移登记第五十七条户口迁移登记遵循“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含合法所有权住房、公租房以及经房屋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的住房)”原则,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基本形式,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
32、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和市级城乡融合发展先行示范区建立城乡有序流动的人口迁徙制度,出台了相关落户政策的,其户口迁移登记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第五十九条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应当使用户口迁移证件,市内户口迁移和“跨省通办”的除外。户口迁移证件包括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第六十条公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户口迁移,应当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第六十一条市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办理,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
33、证。第六十二条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二)凭准予迁入证明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三)凭居民户口簿、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第六十三条因工作调动、大中专院校录取就学、大中专学生毕业、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等原因申请户口从市外迁入我市落户的,可申请“跨省通办”,只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和迁出地公安机关协同办理户口迁移,实现迁入地一站式办理。本市与四川、贵州、
34、云南、西藏拉萨市之间所有户口迁移事项均实行跨省通办”。第六十四条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应当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第六十五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第六十六条公民因务工经商、直系亲属投靠、引进人才、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购买成套住房、在编工作人员(含公务员)、现役军人家属随军等申请户
35、口迁移到我市落户的,依据重庆市户口迁移登记实施办法及市公安局贯彻落实文件规定办理。第六十七条父母、配偶、子女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城镇地区的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落户:(-)双方均具有本市户籍;(二)被投靠的家庭成员在投靠迁入地有合法稳定住所;(三)双方在投靠迁入地共同居住生活。未成年人不得投靠直接抚养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第六十八条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获准随军的,凭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文件、与
36、军人的关系证明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口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第六十九条公民离婚后无处迁移落户的,可以凭居民户口簿、离婚手续等材料,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户口所在地社区(村)集体户。第六节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七十条因原户主户口已迁出、注销或者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公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第七十一条对公民申报变更户主的,可由原户主决定,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成员共同商定。原户主
37、死亡,其户成员不商定重新明确户主的,公安派出所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顺序,按同户人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子女(多子女按年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确认户主。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或者社区(村)确认新户主。第七十二条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凭新生儿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及时为其办理新生儿姓名变更,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38、第七十四条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第七十五条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OO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港澳
39、台居民及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回渝定居、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入户时应当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姓名栏填写,但不允许填写中英文夹杂的姓名。第七十六条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将原姓名登记为“曾用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原姓名。教职人员的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以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第七十七条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因直系长辈血亲变更姓氏的;(二)因收养或者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三)因父
40、母再婚且十八周岁以前与继父或者继母有共同生活经历,随继父或者继母变更姓氏的;(四)将不规范简化字姓氏变更为相同意义规范简化字姓氏的。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第七十八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第七十九条已满十八周岁或者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公民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亲生父母协商签字同意,收养子女由养父母协商签字同意;已满八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签字同意。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当
41、符合下列条件:(-)子女未满八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签字同意;(二)子女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签字同意,并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
42、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第八十一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登记。第八十二条普通公民能提供以下材料证明户口登记出生日期有误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户籍证明;(二)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户口迁移证;(四)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复印件等材料。申请时应当交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八十三条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应凭有管理权限的相应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向户口所
43、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八十四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上未确定性别的,由父母双方确定后填写。第八十五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性别的,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八十六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生父母、养父母或者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所登记的民族成份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第八十
44、七条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与我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由省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当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第八十八条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民,其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申报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提供父母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申报民族成份的书面意见。第八十九条年满二十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予办理。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第九十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登记的,应当凭区县(自治县)民族
45、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并交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九十一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第九十二条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可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第九十三条公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公安机关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情况不属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第七节受理、调查、审批第九十四条个人或者单位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留存复印件,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后签章确认并存档。委托他人申
46、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面委托书。第九十五条对个人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事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需上报审核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户口受理告知书;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对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耐心解释,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户口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依据,告知咨询投诉的方式。第九十六条对补录户口、民族成份更正、普通公民出生日期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违法违规登记户口注销(含重复户口)等应经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审批的事项,应当在户籍窗口民警受理后下一工作日内移交社区民警,社区民警应
47、当及时开展走访、询问、查阅资料等调查核实,并形成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综合调查书面材料。其他户口业务存疑的,也应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书面调查材料。第九十七条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审批:(一)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二)年老父母、夫妻投靠迁入农村征地开发地区落户;()私自捡拾的弃婴(儿童)、收留身份不明妇女以及救助机构照料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人员等无户口人员落户;(四)补录、重复户口注销、违法违规户口注销。第九十八条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记;(二)年老父母、夫妻投靠迁入农村非征地开发地区,收养登记、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迁入农村地区;(三)父母、配偶、子女以外的家庭成员跨区县(自治县)投靠迁移落户;(四)市外迁入城镇地区和农村非征地开发地区落户;(五)现役军人家属随军、搬迁安置、宗教教职人员等落户,刑满释放人员跨区县(自治县)安置落户;(六)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退役军人随调(迁)家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随迁家属安置落户;(七)姓名变更更正;(八)农村地区居民分户、并户;(九)设立单位集体户和社区(村)集体户。第九十九条除需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审批的以外,其他户口事项在公安派出所窗口当场办结。第八节户籍档案管理第一百条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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