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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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一、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公司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案【案情摘要】2021年4月,江西省新余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开展春季农业执法专项检查时,在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仓库内发现25袋尚在生产性试验阶段、未通过品种审定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经立案查明,福建省武夷山市某公司与该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其免费提供可供种植IOOO亩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合作社先向该公司支付30万元技术服务费,待收获后再由该公司以国家粮食收购价全部回购合作社产出的稻谷并给予种植补贴。新余市农业农村局遂以涉嫌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对武夷山市某公司立案调查。至案发时,当事人已收到
2、该合作社支付的25万元技术服务费。另查明,当事人推广的“湘巨一号水稻种子已获得品种权人授权。【处理结果】新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指导意义】种子法明确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细化规定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4种主要情形。本案中,当事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公司+农户名义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由其向合作
3、社提供尚未通过品种审定的水稻种子,并向合作社收取数十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同时约定全部回收合作社种植后收获的稻谷。新余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后,将该行为依法认定为推广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对此,当事人主张其种子系免费提供给合作社,不存在推广和销售种子行为。但新余市农业农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与合作社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的种子供应数量、技术服务费数额、稻谷收获物归属等内容,以及当事人印制的品种宣传手册等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将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此外,双方协议虽然约定了稻谷回购条款,但回购并未改变收获物归属于合作社、种植风险由合作社自担的事实,合作社获得的
4、是生产性收入而非劳务报酬,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委托合作社对未经审定的种子进行小范围生产性试种”的行为。本案的依法查处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准确理解种子法上述条款中“推广的内涵外延,依法认定农作物品种未审先推”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二、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案【案情摘要】2021年7月,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沈阳市和平区纪委移交的该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用农药案件线索。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如实交代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在2021年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成功中标6种农药产品,
5、其中“0.5%口比丙醛颗粒、5%高效氯氟富菊酯悬浮剂等4种产品为卫生用农药,”0.005%漠鼠灵毒饵、0.005%漠敌隆蜡块2种产品为限用农药,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为9.36万元。同时,当事人还主动交代,同年其还曾中标沈阳市沈河区卫生健康局同类型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产品也包含上述2种限用农药,销售金额为12.91万元。至案发时,当事人两次中标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沈阳市农业农村局以当事人涉嫌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时主张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及证据包括:其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均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仅原则性地规定供应商应
6、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相关部门也未在履约过程中对其资质进行核验,其不了解只有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才能销售涉案农药;其为履约所采购的涉案农药均来自具有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合法厂家,产品质量合格,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处理结果】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鉴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其符合减轻处罚条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2.2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指导意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合理行政原则,
7、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无主观过错不处罚和过罚相当等裁量适用规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限用农药政府采购项目,并于中标后实际履行了农药采购合同,属于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当事人以不知道销售涉案农药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未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在履约过程中也未对当事人资质进行核验为由,主张其无主观过错,要求依法免责。对此,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是农药管理
8、条例的明确规定,浪鼠灵和漠敌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567号公告明确规定的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作为在消毒消杀领域从业10余年的商事经营主体,参与涉及农药产品的政府采购项目时理应自觉了角物口遵守国家农药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其以不了解法律要求请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政府采购文件规定参与竞标人应当符合本项目特定的资格要求,相关部门在开标、评标、决标以及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未对当事人是否具备竞标资格进行审查的事实,不能成为当事人免除自身法律义务的理由,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但考虑到当事人所经营的农药有合法来源且产品质量合格,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一贯
9、的经营表现较为良好,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执法人员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型较重违法行为,沈阳市农业农村局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裁量规则。此外,本案中当事人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都涉及6种农药产品,但鉴于经营卫生用农药依法不需要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范围限于限用农药,故认定本案货值金额时应以上述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作为依据,不能直接采用政府采购合同的总价款。本案对执法人员结合个案事实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价值。三、浙江省丽水市某商务公司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案情摘要】2021年9月,浙江省丽水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某网络电商平台网店销
10、售的猫瘟热病毒单克隆抗体注射液无兽药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丽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确定该网店经营者为丽水市某商务公司,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提取了该公司购买、销售涉案兽药产品的订单截图,且发现其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无实体的兽药经营场所和库存产品,而是使用爬虫软件采集他人网店上销售的兽药产品信息,随后在自己的网店上以略高的价格将相关兽药产品上架,待客户下单后再从他人网店上购买相应产品并直接发货给客户,进而赚取差价。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兽药2盒,销售金额805元。另查明,当事人被举报后、丽水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前,已向消费者全额退还了购药款,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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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 农业 行政 执法 指导性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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