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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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1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2023年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区域性股权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T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内蒙古
2、自治IX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卜高质量建设区域性股权市场“专精特新”专板的指导意见(证监办函(2022)8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股权登记托管及有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是自治区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自治区其他类交易场所、机构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第三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和转让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开展挂牌展示、培育企业、股权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3、第四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挂牌展示、股权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规则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第五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督促各盟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分支机构以及展示挂牌企业的统筹管理,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第六条内蒙古证监局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内蒙古证监局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
4、协作、信息共享机制,就监管协同、信息共享、风险处置等方面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第七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综合应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担保、投资等政策工具扶持实体经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应当集聚地方金融要素,通过设立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等市场化方式吸引更多社会资金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将优质企业的A轮、B轮、C轮等私募股权融资引导至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进行,鼓励政府引导投资基金通过区域股权市场规范退出。鼓励相关部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建立多维度企业信息数据库,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企业权益的前提下,为企
5、业进行精准画像、信用评价等,根据企业授权或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企业相关信息,对信息及使用情况进行区块链存证。第二章运营机构第八条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是自治区唯一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第九条运营机构应当完善公司治理,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建立明晰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第十条运营机构的基本职责:(一)组织企业展示、挂牌,开展中小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为企业股份(股权)及其他权益提供登记托管、辅助交易、结算等服务
6、;(二)监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三)筛选、培育、孵化企业上市,对上市后备企业开展经常性服务指导工作,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性管理;(四)为地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五)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信息,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职尽责;(六)制定和修订业务的分类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运营资金、专业人员;(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运营机构发生下列事
7、项之一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送内蒙古证监局:(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和办公地址;(二)变更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调整(包括股权转让、委托行使表决权);(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修改公司章程;(五)新增、变更或撤销业务品种;(六)对外担保或股权投资事项;(七)制定和修订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细则;(A)监管部门认定的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运营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
8、的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招聘为运营机构的从业人员。第十四条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事项:(一)对培育企业建立分层管理体系,根据企业发展情况调整其所在层次。分层变更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送内蒙古证监局。(二)依法对企业挂牌、证券发行或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完成挂牌、证券发行或转让后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备案,并抄送企业属地人民政府。(三)依规及时清退不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准入条件或存在违法行为的展示和挂牌企业。完成摘牌后5个工作日内
9、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送内蒙古证监局、摘牌企业属地人民政府。(四)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第十五条运营机构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履行下列报告义务:(一)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包括交易情况、业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事项;(二)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业务开展情况、规范运作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和处置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等;(三)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季度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产权交易和股权托管情况;(四)其他要求报告的事项。
10、第十六条遇有重大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证监局报告,同时及时做好相关处置,确保区域性股权市场稳定。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件起因、情况、存在的风险及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重大事项包括:(一)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二)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存在产生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三)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四)发生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运转的情况;(五)区域性股权市场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
11、施;(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五)项情况发生时,应当同时告知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第十七条运营机构解散,应当妥善处理投资者交易资金和展示、挂牌企业风险及其他潜在风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要求进行清算。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十八条展示是指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基本情况、融资需求等信息的行为。挂牌是指非上市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信息,开展股份(股权)登记、托管、交易及融资等业务的行为。申请展示、挂牌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二)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没有处
12、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者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破产申请等情形;(四)企业承诺根据投资者要求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鼓励下列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培育:(一)自治区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评价或认定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二)自治区上市后备企业及其他有潜力的企业;(三)政府投资基金所投资的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的中小企业。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对培育企业建立分层管理体系,并为各层企业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
13、应的基础服务和综合金融服务。第二十条托管是指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权登记托管、过户登记、信息查询、分红派息等业务的行为。办理托管的企业可以不受股东200人的限制。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摘牌或退市的上市公司,可以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份登记托管,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条件的可以再申请挂牌。第二十一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勤勉尽责管理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变更、质押、冻结等状态,采取措施保障数据记载准确无误,并按照约定向股权托管的企业及时反馈。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对办理股权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股权托管企业股权信息予以保密,服务协议终止后仍须履行保密义务。第二十二条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
14、下列条件:(一)发行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且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标准无保留意见;(三)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就申请发行股票做出决议,并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申请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且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标准无保留意见;(三)企业依照公司章程就申请债券发行做出决议,并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四)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五)发行企业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其
15、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监管部门有特别要求的除外;(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证券发行或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或转让证券,不得非法集资;(三)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发行或转让,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协议转让和依法进行拍卖不在此列;(四)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五)单
16、只证券的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六)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中间机构及区域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无投资风险和最低收益。第二十五条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移动终端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证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转让信息的,属于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官方网站、手机APP、微信小程序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方可查看信息。第二十六条挂牌企业、证券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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