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条件补充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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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医疗器械经营条件补充规定(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细化医疗器械经营条件,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本规定和医疗器械经营的一般法定要求。第二章经营场所和库房第三条【批发面积】从事医疗器械批发活动,经营场所和库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经营
2、范围不超过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17版)5个子目录类别(以下简称子目录类别)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使用面积,下同),医疗器械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二)经营范围在6至10个子目录类别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医疗器械库房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三)经营范围在11至15个子目录类别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医疗器械库房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四)经营范围超过15个子目录类别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医疗器械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从事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批发活动的,还应当设置容积不小于20立方米的医疗器械冷库。第四条【零售面积】从事
3、医疗器械零售活动,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兼营其他产品的,应当设置医疗器械经营专区或者独立货架、柜台,并有明显标识。第五条【连锁总部面积】以连锁形式从事医疗器械零售活动的,其总部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兼营其他产品的,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区存放,贮存医疗器械的区域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第六条【批零兼营面积】从事医疗器械批零兼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及库房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经营场所还应当增加不少于10平方米的面积用于陈列货架、柜台。第七条【专门委托储存面积】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应当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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