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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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内容来源:陕西人大网发表时间:2022-12-0210:54:08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老服务体系第一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节机构养老服务第三节医养康养服务第四章养老服务人员第五章扶持与保障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
2、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社会协同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促进养老服务事业产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民政部门养老
3、服务发展(指导)机构承担养老服务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信息管理、质量评价和标准推广等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被扶养的老年人履
4、行扶养义务。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相关工作。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活动、慈善捐助等多种形式提供、参与和支持养老服务。第九条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实施养老服务标准,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第十条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5、。引导老年人树立终身发展理念,推动老有所养与老有所为相结合,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度。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老年人健身、康养、维权、反诈防骗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执行标准和布局。对老龄人口占比较高和
6、老龄化发展趋势较快的地区,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提高用地效率,降低养老服务用地成本。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7、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本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对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
8、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纳入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用于开展公益性养老服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可以将具备条件且闲置的房屋、场地等优先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己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的培训中心、疗养院、招待所等转型为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对闲置的企业厂房、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依规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
9、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改造。有条件的乡镇通过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方式建设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等要求。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纳入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统筹推进。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
10、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等提供便利。第十八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第三章养老服务体系第一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
11、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探访照料服务。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进覆盖城乡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机构、养老服务站、助餐点等设施建设,推动养老服务机构向社区、家庭延伸。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登记,对有特殊照顾需求的老年人定期巡访,
12、宣传养老服务政策,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为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倡导成年子女与老年父母就近居住或者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照料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便利,支持家庭成员参加养老护理技能培训,提高其照护能力。支持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配备辅助器具和防走失装置等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居家适老化改造向其他困难家庭延伸。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第二十三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
13、、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二)健康体检、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三)寻访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应急救护服务;(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七)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第二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乡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情况,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推动社区实现下列养老服务功能:(一)兴办住宅小区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二)依托居家养老服
14、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三)综合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四)采取上门探访、电话询问等方式,为高龄、失能、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服务。(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为老年人提供协助联系救援等服务。(六)其他功能的养老服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建立嵌入式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精神慰藉等服务。支持物业和家政服务
15、企业发挥自身优势,提供老年助餐、家政服务、物品代购、探视探访、费用代缴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顾护理等级,根据需求情况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居家社区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医疗、餐饮、家政等各类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信息对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费用代缴等服务。第二十八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项目和内容,公开收费标准,并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监督。
16、第二十九条鼓励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第二节机构养老服务第三十条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接收经济困难的失能、孤寡、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空余床位向社会开放。
17、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齐必要的养老护理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消防、食品药品、传染病防治、安全值守和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纳入消防重点管理单位。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
18、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进行入院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分级分类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二)提供适合老年人居住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五)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监护工作;(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的老
19、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服务秩序。第三十五条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委托运营的公建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养老机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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