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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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积极性,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人社部令49号)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对举报
2、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一事一奖”的原则办理举报事项以及实施相关奖励工作,未单独设立基金监督机构的,由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的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管理工作。第二章举报受理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以下简称举报)是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机构、单位、个人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行为。依照本细则,举报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
3、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是举报人;被举报的机构、单位、个人是被举报人。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渠道。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渠道:(-)直接拨打12333(如在青海省外致电举报的,请在12333前加拨区号0971)并按语音提示提供举报线索O(二)登录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官网进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人口提供举报线索。(三)通过邮寄方式将有关举报信及证据资料邮寄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基金监督处或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其他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举报线索或举报材料的,应及时转交同级社保基
4、金监督机构。(四)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网络、现场等方式提供线索或举报事项。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线索应符合:(-)提供线索时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和涉嫌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线索。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地址(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佐证材料。(二)举报人进行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提倡实名举报。现场实名举报的,举报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以电话、传真、来信、网络等形式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提供居民
5、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提倡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材料。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举报,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登记表(附件1)并进行受理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情形的举报,向实名举报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决定书(附件2);对符合不予受理情形的,向实名举报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3)o受理与不予受理情形,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人社部令49号)执行。第三章举报办理第九条受理举报事项后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举报事项以及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后,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举报办理主体:(-)属于本级职责范围的,由本级按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取证、负责办理。属本级职责范围的但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办理。对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主管领导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应当在3个工作日
7、内向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函(附件4),移送全部举报材料并要求其按限期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向实名举报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转办通知书(附件5),告知具体承办单位,引导其知悉办理情况。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可直接查处。第十条具体承办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举报事项之日或上级(同级)转办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报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确有错误的
8、,应当责成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中止举报事项的办理:(-)举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二)因被举报人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办理的;(三)因被举报的机构、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办理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办理的;(五)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等,确需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办理的情形。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对举报事项的办理。办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承
9、办举报办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中止办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实名举报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事项中止办理决定书(附件6)o第十三条举报办理结束后,受理举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办结:(-)经办理发现问题,依法做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机构处理,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机构处理的;(二)经办理未发现欺诈骗取、套取或者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情形的;(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办结的情形。第十四条实名举报人可以要求答复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承办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答复实名举报人,答复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10、个人隐私并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办结通知书(附件7)第十五条举报案件办结后,举报材料和调查记录应当按照保密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由承办部门及时立卷归档。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举报办理中,必须依法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遵守以下工作准则:(-)与举报事项或与举报人、被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二)举报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H)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四)不得向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出示举报材料;(五)不得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
11、笔迹鉴定;(六)严禁与无关人员谈论举报事项;(七)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人时,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四章举报奖励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第十八条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九条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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