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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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贵州省辖区内开展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第三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第二章诊断第四条职业病诊断工作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依据贵州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
2、称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必须设立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独立行使职业病诊断权,并对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承担责任。第五条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下简称属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或到省级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不得跨地区诊断。职业病诊断应以市级属地诊断为主,因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理或案件调查需要的,可由省卫生健康委指定职业病诊断机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第六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职业病
3、诊断就诊登记表;(二)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三)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五)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以上资料第(一)项由劳动者提供,其余均由用人单位提供,并负举证责任。提交的职业病诊断材料中: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材料应为原件,其它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在提供材料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者签章,所有材料由职业病诊断机构永久保存。由代理人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提交劳动者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
4、指定专人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接诊工作,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5、进行调查,并作出判定。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查能力不足的,可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支持。第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需要现场调查、医学检查或医学观察的时间除外。第九条职业病诊断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作出。第十条职业病诊断必要时可以听取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陈述和申辩;对被诊断人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对被诊断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专业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诊断结论的表决。第十一
6、条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因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无法提供或者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不全,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三十日后仍未收到有关回复的,可自行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或工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第十二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开展职业病诊断时,应遵循以下程序:(一)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诊断机构应安排由取得省卫生健康委颁发的相应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断,诊断时应优先采取集体方式开展,即由三
7、名以上单数取得相应诊断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二)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三)诊断前应安排一名职业病诊断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如实记录诊断全过程;(四)诊断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应认真查阅有关资料;(五)诊断过程中,职业病诊断医师应真实表达个人意见,任何人不得干预;(六)依据现有资料暂不能作出诊断的,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提出处置意见,待处置意见落实后,再进行诊断。第十四条劳动者应当接受、配合职业病诊断机构安排的医学检查和观察,如实提供开展诊断所需各项材料,不得有虚假和其它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劳动者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诊断,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提供虚假材料的;(二)医学检查和观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威胁行为的。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但聘请的其它单位的职业病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因工作需要,需外聘省外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职业病诊断的,需报经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意。被聘请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代表聘请机构行使诊断权,并与聘请机构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具有同等权利,其责任由聘请机构承担。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
9、十五日内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填写送达回执。(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填写内容不得缺项;(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负责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五份,劳动者一份,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一份,用人单位两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应凭劳动者本人身份证明或用人单位出具的委托证明,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领取登记表上签字后
10、分别予以领取。经与劳动者本人或用人单位沟通同意的,也可通过邮政快递、挂号邮寄或书面委托他人方式领取。其中邮寄送达的,诊断机构应保留送达回证;(六)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通过贵州省电子政务一体化办公平台或邮政快递、挂号邮寄方式送达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其中邮寄送达的,诊断机构应保留送达回证;(七)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领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时,应告知其对诊断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作出职业病诊断之
11、日起及时通过职业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报告,并确保报告信息的完整、真实和准确。第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S)职业病诊断讨论记录;(四)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五)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六)职业病诊断结果送达及当事人权力告知印证资料;(七)其它相关资料。第三章鉴定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
12、议的首次鉴定。省级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职业病诊断首次鉴定争议的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第二十条省卫生健康委设立贵州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职业病鉴定办公室)作为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各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比照省级设立市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机构办事信息。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当事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省卫生健康委设立的职业健康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管理执行贵州省职业健康专家管理办法
13、。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省级职业病鉴定办公室申请最终鉴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当事人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办理人应提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为单位的,办理人应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应对其提交
14、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第二十四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资料不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充。资料补充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不予受理,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一)超过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且无任何正当理由的;(二)不属于职业病诊断鉴定管辖权限范围的;(三)未经过市级鉴定直接申请省级鉴定的。(四)资料核查发现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15、虽然超过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但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结论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的,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继续受理。第二十六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市级鉴定机构发出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调取函调取以下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当为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影像资料除外)。(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需要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若涉及);(五)职业病诊断过程
16、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现场调查结论(若涉及);(六)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七)当事人补充提交的其他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市级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调取函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资料。若超过时限,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促。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鉴定工作需要现场检测、调查、医学检查、医学观察的时间除外)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争议或所鉴定的职业病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鉴定
17、委员会的构成和人数。鉴定委员会应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第二十八条召开鉴定会之前,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的时间和地点。如申请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且事后不能提出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鉴定;事后如提出有正当理由的,可择日再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的,可缺席抽取专家。申请方当事人也可委托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专家,但当事人必须签署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委托书。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专家回避的,可在抽取鉴定专家之前提出书面申请,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将需要回避的专家从专家库中撤出后再抽取。第二十九
18、条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按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确定的专业和人数,随机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和候补专家,候补专家每个专业可抽取一至二人备用。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对当事人准备抽取专业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当事人随机抽取专家编号。专家编号记录单及抽取记录单备一式两份,一份用信封封存,由当事人双方在封口处签名后存档。另一份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保管,用于通知专家,鉴定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鉴定会召开之前,专家名单对双方当事人保密。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聘请本省以外的相关专业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第三十条职业病鉴定办事
19、机构在召开鉴定会之前五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鉴定双方当事人,必要时还要通知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或)承担组织首次鉴定的市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派人参加鉴定会,并作好陈述和答辩的准备。第三十一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在组织召开鉴定会之前,应书面通知有关鉴定专家参加鉴定会的时间和地点。鉴定专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鉴定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通知相关专业的候补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抽取的鉴定专家与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沟通确认日程后,专家名单不得再轻易调整。抽取的鉴定专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持鉴定工作,或确定日程后无故缺席的,纳入专家个人信用记录,严重的公告取消职业健康专家资格。第三十二条鉴定会开始前,职业病
20、鉴定办事机构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予以确认,并填写专家确认书。第三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在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主持下,组成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主任委员一名,并记录在案。主任委员负责鉴定会的组织工作,并指派记录员负责鉴定过程的记录等相关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将有关材料移交鉴定委员会。第三十四条鉴定会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介绍鉴定事由及提交鉴定的相关资料;(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并接受专家质询,记录员应如实记录;(三)必要时,职业病诊断机构或承担首次鉴定的市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陈述意见和理由。并接受专家质询,记录员应如实记录;(
21、四)必要时,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五)鉴定委员会对当事人及诊断机构、承担首次鉴定的市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答辩及现场调查、医学检查、现场检测等进行讨论;(六)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形成签定结论,鉴定专家在鉴定结论处签字。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或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第三十五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鉴定会采取
22、民主集中制的方式进行,鉴定专家应真实表达个人意见,任何人不得压制其他人表达意见。鉴定结论采取表决方式产生,按超过半数的意见做出鉴定意见;对不同意见和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必要时,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特邀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鉴定结论的表决,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签名。第三十六条依据现有资料暂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应提出处置意见,待处置意见落实后,再作出鉴定结论。若必要,经诊断鉴定委员会通过,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现场调查,医学检查及现场调查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医学检查和现场调查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鉴定规定的期限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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