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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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办规(202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10日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简化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
2、场所)的登记和管理。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唯一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登记情况。第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对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明确,并使用标准地名。第六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一)未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二)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三)经
3、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四)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五)依法做出的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物。第七条申请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合法使用材料:(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购房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房屋自有产权的相关材料;(二)租用(借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借用)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能证明房屋产权的相关材料;(三)住所(
4、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场所内的,提交租赁(使用)合同等材料作为场地使用证明;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提交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的,还应提交申请人相关承诺证明。第八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不符合审批或评估要求的,市场主体应当申请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第九条市场主体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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