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著作权律》的立法模式及对当前著作权法修改的启示 附近代中国著作权法之体系选择小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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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清著作权律完全采用了英美法系的著作权立法模式,在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际,有必要重温一下我国第一部著作权立法,探究其对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积极启示。1910年,清政府颁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一一大清著作权律,大清著作权律,分为“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附则”5章,共55条。对于版权的概念、作品的范围、作者的权利、取得版权的程序、版权的期限和版权的限制等问题,均作了相应的规定。长久以来,我国学界对该法的研究不多。既有的研究成果呈现两个特点:第一,主要基于法史学的立场上,对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研究其产生背景、政治历史意义及其缺陷,很少有学者从纯著作权法角度进行深入分析。
2、第二,多认为大清著作权律仅具历史意义,而缺少现实价值。本文认为大清著作权律完全采用了英美法系的著作权立法模式,在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际,有必要重温一下我国第一部著作权立法,探究其对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积极启示。一、大清著作权律采用英美法系的著作权立法模式第一,在立法目的上,采激励说而非人格说。对于大清著作权律的立法目的,清政府宣示:“照得文明之进步惟恃智识之交通,学术昌明端赖法律之保护。近世欧洲各国,其文艺、美术之能日新月异者,良由定有专律,以资维持。我国载籍素称宏富,技艺亦甚精良,惟往往有弹毕生心力著成品物发行未久,翻制己多,是著作者尚未偿劳,而剽窃者反已获利,殊非所以奖励学术之道”从此
3、宣示中可以明确地看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文艺繁荣、学术昌盛。为达此目的,需要保护作者的财产利益,赋予作者以著作权,与保护作者人格没有关系。第二,在著作权框架上,没有设置著作人格权制度。大清著作权律第I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就是对著作物有着重制利益之权,没有规定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著作人格权。另外,大清著作权律第5条规定:”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第6条规定:“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共同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第21条规定:”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原主与接受之人,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著作权作为一
4、种纯粹的财产权,在转让、抵押、继承方面没有受到著作人格权的限制。第三,在著作权主体方面,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没有歧视。在著作权主体问题上,大清著作权律第8条规定,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得成为作者。第26条规定,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显然,在大清著作权律上,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没有任何限制。第四,实行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安娜女王法作为第一部版权法颁布后,明文提出了“登记”的要求。安娜女王法重点保护的是复制发行权,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有效防止他人对作品的擅自复制。美国版权法也要求进行版权
5、登记,但版权登记不是取得版权的条件,只是作为提起侵犯版权诉讼的前提。大清著作权律第H条规定,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为起算年限。也就是说,不注册就没有著作权,这一点也是深受英美模式的影响。应当说,著作权的登记取得制度也有一些优点,比如实行登记取得,可以明确、有效地证明著作权人的身份,减少著作权权属之争,有利于著作权纠纷的处理,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大清著作权律采用英美著作权立法模式的原因首先,在立法动因上,大清著作权律的产生主要是受美英日等国的压力产生。1902年至1903年,美英日三国提出了中国应从速立法保护三国产品在华知识产权的强烈要求。这次谈判,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清王朝的著作权立法
6、和著作权制度的建立;其次,大清著作权律主要是学习日本著作权立法。将近91%的条文直接从日本著作权法移植,其余少部分条文则是由于国情的差异而没有吸纳。而当时的日本著作权法主要也是师从英国著作权法,比如,其中并没有著作人格权方面的规定,而这一点恰恰是英美模式和大陆模式的根本区别之所在;再次,大清著作权律产生的重要动因是保护出版界的利益,而不是作者利益。鸦片战争后,现代印刷术传入中国,极大地促进了中国新式出版业的发展,新式出版发行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商务印书馆等出版机构做了大量的版权保护工作,为中国近代版权立法铺路垫石。1904年,官方出版机构北洋官报局公然翻印了文明书局的中国历史等四种图书,引发
7、了诉讼纠纷,可以说,正是这场盗版纠纷揭开了大清著作权律制定的序曲;再次,大清著作权律深受英美版权理论的影响。在大清著作权律制定之前,引进几部重要的理论著作,第一部理论著作版权考早于大清著作权律7年发行,该书全面介绍英国和美国的版权法理念和制度。1904年,美国传教士林乐知撰写了版权之关系,传播英美模式的版权知识。而大陆模式的著作权理论对大清著作权律的制定基本没有影响;最后,我国有着对出版商利益进行保护的长久传统。从中国宋代,尽管没有著作权理念,但政府对出版商利益有着各种行政保护措施。在清末,对出版商行政保护的事例越来越多。正是有着对出版商利益进行行政保护的悠久传统,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才亳无困难
8、采用英美模式。三、大清著作权律的历史影响不可否认,大清著作权律也存在着很多缺陷:首先,实行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以登记作为获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不利于著作权保护,同时也有借助著作权注册实行思想控制之嫌。1也就是说,对于不符合统治者口味的作品,不赋予相应的著作权。2其次,把著作权界定为重制之权,过于简单,没有规定著作权的其他权能;再次,作品范围过窄,仅仅规定了文艺、图划、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作品类型;再次,条文过于简略,很多制度没有规定。比如,对于作品独创性、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均未作规定;最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往往承担刑罚责任,削弱了大清著作权律作为私法的纯正性等等。3尽管大清著作权律具
9、有上述众多缺陷,但总体来看,大清著作权律采用英美模式,立足于激励说,克服了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的僵化缺陷,立论彻底,语言洗练,结构精致,切合我国版权保护的历史传统,因而为后来相关立法所效仿。1915年,民国政府颁布著作权法,大部分抄自大清著作权律,但也有一些创新之规定。比如,第26条规定:“著作权之转让及抵押,非经登记,不得与第三人对抗”。另外,在本法中,较多地使用“假冒”一词,但对“假冒”没有给予界定。结合其他条款的规定,“假冒”应为“剽窃”之意。第29条规定:“假托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以假冒论”,其实就是以剽窃论。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著作权法。大部分抄自前两部立法,也有不同之处。
10、比如,第17条规定:”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权归出资人有之,但当事人间有特约者,从其特约第26条规定,冒用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第22条规定,显违党义的著作不得注册。这样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思想控制痕迹,是一大倒退。1990年,我国颁布了著作权法。这部法律深受两大法系著作权制度的影响,大陆模式(主要是法国模式)影响突出表现为:设置了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二元制度,前者不能转让,永久存续,后者可以转让,在一定期限内存续。设置了与著作权并列的邻接权制度等等。英美模式影响突出表现为:更多地承认法人成为作者,在立法目的上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等等。可以说,在整体制度架构上,
11、我国著作权法倾向于大陆模式,但在制度的灵魂以及一些具体规定方面,则倾向于英美模式。这是一部以大陆模式为骨架,以英美模式为灵肉的立法。总体上看,我国既没有彻底推弃人格说而采纳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也没有不顾现实的需要彻底信奉人格说而采纳德国模式。四、大清著作权律对当前著作权法修改的启示第一,保护作品署名、完整性方面的规定更为科学。根据大陆法系著作权理论,作品是人格的反映,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人格权,这种著作人格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直接冲突,破坏了人格权制度的统一性。大清著作权律第34条规定:“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者,不在此限
12、。”第35规定:”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己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这两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否定了著作人格权的存在,没有规定作者具有署名权、发表权、完整权等权利。但作品的署名和完整性“不惟著作人私益,仰兼社会公益。”主要涉及到社会大众和后人完整、有效地吸取文化知识问题,关系到文化发展利益。所以,大清著作权律要求社会公众承担一种禁止性义务,必须正确地署名和保持作品的原状。在作者死后,这种禁止性义务继续存在,违反者依然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无疑,这样的制度安排避开了著作人格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冲突,更加符合大陆法系民法的理论逻辑,同时也有助于处理一些侵犯古人“署名权”
13、的案例。比如,美国大学学会出版公司出版的己畅销近百年的少男少女丛书,剽窃了蒲松龄两篇作品。该丛书第三卷童话故事卷中的TheWonderfulPearTree(奇妙的梨树)无论从故事还是人物、主要情节和细节,与蒲松龄的种梨几乎完全相同。另一篇是TheMaidintheMirror(镜中少女)不像前者那样完整剽窃,而是从凤仙中挖出一段重要情节,独立成篇。连人物名字也未改,男名“Lu(刘),女名FengHsien(凤仙)“。作者署名都是FmnCeSCarPenter。从著作人格权角度上看,美国人的行为侵犯了蒲松龄的署名权。但问题在于:蒲松龄对这两部作品还具有署名权吗?从法理上讲,蒲松龄早已去世几百年
14、了,其署名权自然是不存在的。但尽管不存在侵犯蒲松龄署名权问题,他人仍然有着对前人作品进行正确署名的义务。这样,根据大清著作权律第35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这种剽窃占人作品的行为进行处罚,课以罚金,第二,规范“反向剽窃”行为。剽窃行为最为常见的形态是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让人误以为是自己创作的结果。比如,在他人作品上将自己署为合作者。再比如,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等等。还有一种情形,人们通常不将之视为剽窃,也不认为是侵犯著作权。这就是作者自愿或主动地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别人的名字,或是将他人署为唯一的作者,或是署为合作者之一。如1993年10月,一幅署名
15、吴冠中题为毛泽东炮打司令部的国画在香港被拍卖。孰料,著名现代画大师吴冠中却郑重其事地声明这是一幅伪作。在该案中,被署名者由于没有进行创作,没有著作权,因而不存在侵犯著作权问题。其实,在自己作品上假冒他人姓名和剽窃他人作品的社会效果是一致的,都破坏了署名规则,扰乱了思想文化的发展脉络,损害文化发展利益。如果把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称作“正向剽窃”,那么,主动让他人“剽窃”的行为就是一种“反向剽窃”,作者本人就是剽窃者。当前,反向剽窃已经成为学术不端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同样需要被纳入到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大清著作权律第36条规定:“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行己之著作;但用别号者不在此限”。第42条规定:“违
16、背三十四条及三十六条规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值得注意的是:在大清著作权律中,“发行”一词共使用了24次,其含义并非转移著作物所有权的意思,而是“发表”的意思。也就是说,不得假托他人姓名发表作品。按照大清著作权律的规定,假冒吴冠中署名行为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被处以高额罚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第8款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此处的“制作”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创作。比如,在吴冠中案件,作者制作了涉案画作,在上面署名吴冠中;二是复制。即复制了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在大清著作权律中,只有假托他人姓名去发表作品,产生混淆的社会后果,才损害公益,才应受行
17、政处罚。两者相比较,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忽视了“发表”对于处罚假冒他人署名行为的重要性,而且,法律条文也存在着含混不清之处,有可能将“剽窃”和“复制”混同起来。显然,大清著作权律的规定更为科学一些。第三,规定著作权“失权制度”。在著作权公共领域中,存在着各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作品要素,对这些作品、要素的利用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大清著作权律第32条以列举方式对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进行了列举,这些作品包括:(1)著作权年限已满者;(2)著作者身故后别无承继人者;(3)著作久经通行者;(4)愿将著作任人翻印者。在这四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时归属公共领域,著作权不更存在。这
18、种制度安排比将著作权收归国有更具合理性,更有助于促进科技文化艺术的繁荣;第三种情形实际上是指著作未经许可广为发行,但作者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也被视为进入公共领域,作者失去著作权。这一规定颇具创意,特别是在当前的网络时代,网络上存在着海量的无名作品,包括文字作品、视听作品、图片等。这些作品通过各种方式被大量转载,在较长时间内也无人主张权利。对于这些作品,最佳的处理方式是认定其进入公共领域,作者失去著作权,人人不可据为己有,人人可以自由使用。注释:1姚秀兰:论中国近代著作权立法,深圳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2参见薛宁:辛亥革命时期中国著作权法的发展,知识产权2012年第1期。3李宗辉:夹缝中的法
19、律移植与传统创造一一大清著作权律述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近代中国著作权法之体系选择小考近年来,在有关当下著作权立法与司法的讨论中,学者们开始发掘我国近代著作权制度资源,或主张尊重法律传统,在法律实践中延续我国著作权法建立之初的观念选择;1或主张汲取历史经验,从近代立法中获取启示。2这自然是很可喜的现象。但这些成果对我国近代著作权“制度初心”的解读上,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一种观点认为,大清著作权律采用了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3;另一观点则认为“在对两大法系的第一次选择过程中,我国选择了来自欧洲大陆的作者权制度,而没有选择英美的版权制度J4这两种看法都隐含了一个预设:近代中国的立法
20、者有意识地在两大体系之间作出了明确的选择。这个前提是有待证明的。可以肯定的是,作为近代著作权立法基石的大清著作权律(民国时期的立法不过作了微调而已)主要是移植了日本的立法。据王兰萍博士的比对,大清著作权律55条中有32条移植了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5日本著作权制度初建之时,主要是借鉴了欧陆法制。早在1887年的版权条例中,已经有了禁止擅自改动作品的规定。据萩原有里的介绍,“日本版权条例所规定的精神权利受到法国二元论的影响,直到现在仍维持该理论。”6水野炼太郎本人在1899年法的立法理由书中表明,草案是在参考欧洲各国法制基础之上,以近世法中最为完备的德国及比利时的著作权法为基础,对照本国固有惯
21、例及成文法而制成。7因此,日本法主要是选择了作者权体系,这一论断大体是成立的。8但是,日本建立著作权制度之时,并无成熟的反映作者权体系观念的立法蓝本。作者权体系的标志性概念一一“精神权利(droitmoral),虽由法国实践所贡献,但直到1957年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颁布时,才被立法明确规定。在此之前,“精神权利”是由法院判例逐渐创制的。在国际协调层面,直到1928年伯尔尼公约才规定了有关“精神权利”的内容。按照瑞典学者斯特伦霍特姆的说法,19世纪后半期出现了“精神权利”制度,“不过该法律制度此时还没有成为各方普遍接受的名称,也没有形成体系性的原则。”9因此,日本1899年法在制定时,作者权体系
22、本身尚处于演化期,从而缺乏一个明晰的样本可以效仿。尽管可以确定日本主要是选择了作者权体系,但立法构造上却呈现了相当的暧昧性。1899年法禁止某些可能有损作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例如第十八条规定:”承继著作权者,如无著作者之同意,不得变更著作者之姓名、称号、或改其题号,或改窜其著作物。”但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著作人格权,直到1970年著作权法才正面规定了著作人格权。同时日本法没有采纳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格权之二元划分,把著作权本身定义为财产权,可称之为“改造二元论”。这种“改造二元论”的结构一直沿用,日本著作权法至今依然把作者的权利划分为“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著作权”仅指著作财产权。以上事实提供了
23、两点启示。其一,断言日本1899年法”没有著作人格权方面的规定”,并推导出日本师从英国法,继而推出大清著作权律采用了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10,是不严谨的。日本学者认为,“旧版权法中虽然没有使用作者人格权,但实质上是承认的。”11日本法吸收了二元论,以借鉴作者权体系为主,这一论断是可以得到史料支持的。其二,由于日本法把著作权本身界定为财产权,又没有正面规定著作人格权,这种立法表达不足以清晰地昭示规则背后的观念选择。因此,大清著作权律移植日本法,并不必然同时完成作者权体系的观念输入。从文献来看,近代中国的立法与学说所反映的著作权观念是含混的,立法与学说之间、学说与学说之间存在很多冲突。在不同作者撰写
24、的法律释义中,同样的条文被赋予了完全不同的理据。近代中国著作权制度是否明确地在两大体系中作了选择,存在很大的疑问。两大体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对著作权性质的理解,例如是否为自然权利,是否包含著作人格权。反映在制度上,则有两个典型指标:1 .是否实行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作者权体系认为著作权是自然权利,通常对著作权的取得不附加手续要求。2 .是否规定基于作品产生的特别人格利益。因此,本文在文献分析中以著作权性质为核心。一、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之前的著作权性质观在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之前,鲜有文献谈及两大体系之划分。1903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了英美作者合著的版权考12,其中包括各主要国家的著作权法,但未谈及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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