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对朝鲜王朝法律制度的影响 附《大明律》对近代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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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大明律于高丽末期传入朝鲜半岛后,虽引起了朝鲜王朝统治者的高度关注,但从洪武二十五年至景泰六年,大明律一直与唐律、元律混同使用,造成了朝鲜王朝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混乱局面。世祖国王即位后,对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明确了“用律,用大明律的用律思想,确立了大明律在朝鲜王朝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并历代沿袭不替。专一使用大明律是朝鲜王朝之意愿,非中国之强令。长期专一和自觉自愿地使用大明律,为嘉靖时期形成的中朝政治一体化奠定了法律基础。关键词:大明律;明朝;朝鲜王朝一、大明律的修订及传入朝鲜大明律是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的有明一代的法律大典,从草创至最终完成历时三十余年,五易其稿。吴元年十月,朱元璋命中书
2、省制定律令,同一、大明律的修订及传入朝鲜年十二月完成并颁行。其中令145条,律285条,计430条。吴元年律令是此后大明律的雏形。朱元璋登帝位后,为使律令“务合轻重之宜”,“屡诏大臣更定新律Z洪武六年十二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翌年二月书成,命颁行天下。全书30卷,606条。洪武九年,朱元璋览大明律,发现“律条犹有议拟未当者”,命中书左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更定,务合中正二人等”复详加考订“,厘正了13条。二十二年八月,因刑部有言“比年律条增损不一致令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知所遵守朱元璋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员修订大明律。这次修订除对部分篇目条例进行了删减充实外,还增加了“五刑
3、图和八礼图修改后的大明律凡30卷,460条,“书成,命颁行之”。先是,十八至二十年,朱元璋亲制大诰三编,颁行天下,宣传法律思想;至三十年五月,命刑官将“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大明律后,编次成书,刊布中外。至此,大明律编撰工作最终完成。大明律颁布后不久就传入了朝鲜半岛。但大明律是何时、通过何种途径传入朝鲜半岛的,史无明载,我们只能根据现存史料及以往研究成果对此作出接近事实的判断。高丽辛祠十四年九月,典法司上疏:”今(以)大明律考之议刑易览,斟酌古今尤颇详尽,况时王之制尤当仿行。”这是目前所见朝鲜史籍中最早提及大明律的记载。辛祸十四年,时明朝洪武二十一年。由此可以确认,至少在洪武二十一年之前
4、,大明律已经传入朝鲜半岛。从前述可知,洪武二十一年以前,明朝已有吴元年、洪武六年、洪武九年三个大明律的版本。吴元年颁行的律令,并未冠以大明律之名;洪武九年对大明律只是作了较小的修改,且修改后是否颁行,史无明载。由此可以推断,洪武二十一年前传入朝鲜半岛的大明律当是洪武六年详定后“颁行天下的版本。那么,大明律是如何传入朝鲜半岛的呢?笔者先前对中国图书传入朝鲜半岛的途径问题进行过研究,认为有三种方式。第一,中国皇帝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赐书;第二,中国使臣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赠书;第三,朝鲜使臣在中国的购书。洪武二年,高丽使臣成惟得从南京回国,朱元璋赐高丽恭愍国王六经、四书、通鉴、汉书等书,令使臣带回
5、。这是史料记载中朱元璋唯一一次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赐书,因此,大明律不可能通过第一种方式传入朝鲜半岛。洪武五年以前,朱元璋派遣使臣出使高丽虽有9个行次,但这个时期大明律还未修订。洪武七年,高丽恭愍国王被弑及朱元璋派往高丽买马的使臣蔡斌被杀、林密被胁往北元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引起朱元璋对高丽的极大不满,致使两国断交长达H年之久,自然朱元璋也未再派遣使臣出使过高丽。自十八年至二十一年三月,朱元璋虽派遣了4个行次的使臣出使高丽,但其中两个为辽东都司低级军官,使命为买马及告立铁岭卫;两个为国子学低级文官,使命为颁诏。在两国关系还未彻底和缓前提下,4个行次的使臣只会谨慎奉行使命,不可能与国王有亲密举动,
6、所以大明律也不可能通过第二种方式传入朝鲜半岛。从高丽史及李朝实录中的记载看,高丽及朝鲜使臣出使中国时还肩负着另一项重要使命,就是购置中国图书。据统计,自洪武七年至二十一年间,高丽使臣出使明朝共达56个行次。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大明律当是通过高丽使臣出使明朝时在中国购书这个方式传入朝鲜半岛的。二、大明律在朝鲜王朝法律制度中核心地位的确立大明律不但充分吸收了中国古代法律特别是唐律的优点,而且多有所创新,是中国封建社会晚期高度成熟的法典,一经传入朝鲜半岛,便引起了朝鲜社会的广泛关注。洪武二十五年二月,高丽王朝大臣郑梦周以大明律为中心,参酌元朝至正条格及高丽本朝法令撰以新律,恭让王命人进讲六
7、日,屡叹其美。朝鲜王朝开国国王李成桂(在位时间:洪武二十五年七月至三H一年,13921398)登基后,立即发布了施政纲领,其中就用律一项说到:“前朝之季,律无定制,刑曹、巡军、街衢各执所见,刑不得中自今京外刑决官,凡公私罪犯,必该大明律J这清楚地表明了他的用律思想及施用大明律的决心。为方便理解大明律律文,李成桂授意金祗等编撰大明律直解一书,逐字对大明律进行解释,并于洪武二十八年刊刻实施。说到朝鲜王朝的法律制度,不能不提它的第一部法典经济六典。经济六典成书于洪武三十年,其后又经过了太宗国王(在位时间:建文三年至永乐十六年,14011418)、世宗国王(在位时间:永乐十六年至景泰元年,141814
8、50)等朝的修订和补充。经济六典的内容是自李成桂开始的数朝“奉王旨施行”的具有法律性质意义并为以后断案遵行的“格例”的分类汇总,这些“格例”构成了朝鲜王朝最初的法律制度。在这部法典中,显现了大明律对朝鲜王朝法律制度的一些影响。例如:永乐十一年(太宗国王十三年,1413)三月,宪府上疏历数了前高丽王朝末期夫妇名分紊乱带来的弊端:“有妻娶妻者有之,以妾为妻者亦有之,遂为今日妻妾相讼之端,世久人亡征不足取,饰诈匿情真伪难明,处决无据,怨仇繁兴,以至伤和致变,此非小失,不可不正。”建议以大明律“妻妾失序条以予纠正,太宗国王应允。但国王的这一“判旨,中外官吏或不奉行”。十八年(世宗国王二年,1420)礼
9、曹旧事重提,坚持十一年宪府的建议,得到了世宗国王的应允。这一“格例”被视为今后应遵行的和以后量刑使用的法律条文写入了经济六典中。又如,经济六典中有“元恶乡吏典刑回示之法条。所谓“典刑回示法“,就是处斩传示诸道“、支解徇于各道、凌迟处死徇于境内、“斩首传示诸道等短句所表达的内容。正统十二年(世宗国王二十九年,1447),世宗国王传旨刑曹:“大明律有陵(凌)迟处死之刑,亦无徇示之文,今后,元恶乡吏行刑后,除回示,陵(凌)迟处死者亦除回示。但俱悉罪名,移文于中外,使之周知。世宗国王的这道旨意,亦变做了法律条文,写进了经济六典之中。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大明律对经济六典的影响是有限的,类似这样上升为法律
10、条文的“格例”在经济六典中并不多见。考经济六典全部律文,共计809条,其中与大明律关系最为密切的刑典有181条。在全部律文中,依大明律或参酌大明律制定的共计19条,而刑典中仅12条。事实上,从李成桂至李弘瞳六代国王相继在位的较长时期里(洪武二十五年至景泰六年,13921455),朝鲜王朝虽然使用了大明律,但并未完全践行“凡公私犯罪,必该大明律”之国策,其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或明律、唐律和元律混用,或部分地、有选择地使用大明律之状态。大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 .用律的多样性。首先是用律思想的多样性。这主要表现在太宗国王和世宗国王用律思想的不同。太宗国王倾向用大明律,如他在位期间,“命译大明律,勿
11、杂用元律工命刊行大明分类律颁布全国,并派员至全国各地讲习法律条文等。世宗国王用律思想则较为复杂,他在使用大明律的同时,对唐律和元律也给予相当的重视。宣德元年,他命精通法律人员讲习唐律疏议、至正条格和大明律等书;二年,命印唐律疏议,颁之中外官员。在其影响下,刑曹上疏:“议刑之际,唐律疏议最有益,不可不知”,建议律科考试,增试唐律,国王从之。其次是世宗国王在量刑和定律上用律的多样性。世宗国王用律思想的多样性,表现在量刑和定律上,则是根据他个人意志,在使用大明律的同时,混用唐律和元律。如宣德五年,万户之子李尚廉为夺其父生前给尚廉继母金氏之财产,向官府诬告金氏与其同父异母弟李尚质通奸。对这样以下告上并
12、具诬告性质的案件,大明律有现成法律条文可用,“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诬告者,绞”。用该律条给李尚廉定罪足矣。但世宗国王却援引唐律“子孙告父母者绞条罪之,且讲道:“唐律虽非当时所用,据唐律定制,然后施行可也。遂立法云:”今后子孙告父母者,依唐律论断。”这是世宗国王用唐律量刑、定律之一例。再如,关于窃盗罪初犯、二犯刺字之法,大明律已有规定,但刑曹以无法区分赦前赦后犯罪为由,提议按元朝法律更改窃盗者刺处,得到国王的同意。这是世宗国王用元律定律之一例。需指出的是,上述两个已完全具备法律条文意义的“格例”,不知何故并未写进经济六典之中,试想,一当此类案件再
13、次发生,势必会出现执法者用其他法律条文予以解释量刑的可能性。2 .随意改变大明律量刑分量,法律条文前后抵悟。太宗国王和世宗国王时期先后制定的“流罪收赎之法和”犯罪收赎之法”即是明显一例。建文四年(太宗国王二年,1402),议政府根据大明律流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这条律文,定“流罪收赎之法由于朝鲜国境内里数不足三千里,遂定减分收赎:流三千里之罪,折赎铜钱二十四贯;流二千五百里之罪,折赎铜钱二十二贯;流二千里之罪,折赎铜钱二十贯。太宗国王同意此法,并将其写入了经济六典中。议政府根据本国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赎钱数本无不妥,但他们对大明律中这条律文的理解并不全面。该律条原文是:“(流)二千里杖一百
14、,赎铜钱三十贯;(流)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三贯;(流)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显然,这条律文是流杖合一,并非只流不杖;而赎钱之数,也皆是流杖通计,并非流杖分赎。关于议政府对该条律文的误读我们暂且不议。洪熙元年(世宗国王七年,1425),议政府会同六曹参酌大明律之五刑收赎律,定“犯罪收赎之法照顾到妇女及贫困者决杖后无力收赎,又一次定减分收赎:“请于大明律笞一十赎钱六百文,今减三分之二,赎钱二百文,每一十加二百文,笞五十一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十二贯,绞斩十四贯。”该法得到世宗国王的同意,也写入了经济六典中。前一法“流三千里,折赎铜钱二十四贯”,后一法“杖一百流三千里(折赎铜钱)十二贯”
15、,两法相较,后一法治罪不但比前一法为重,而收赎钱数反比前一法少了一倍。两条内容相同,但量刑上却严重矛盾的法律条文,写在同一部法典中,量刑上的混乱可想而知。3 .参酌大明律制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未形成法律条文。如永乐十三年(太宗国王十五年,1415),六曹参酌大明律之“佐职统属骂长官条,制定了“骂长官决罚例”,得到国王的同意。六曹说:“时散三品以下九品以上,骂二品以上者,比大明律首领及统属官骂五品以上长官例,杖八十;七品以下及良人等,骂六品以上者,比大明律骂六品以下长官,减三等例,笞五十施行。”又如,在一个时期里,朝鲜城内任意走马现象极为普遍,对此既无禁令,也无罪名,一些无识之人及试马军土,
16、在街路稠人中驱马狂疾,致伤人命颇多。洪熙元年,刑曹上书国王,城内走马伤人者,”以大明律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斗伤一等;致伤人命者,流三千里施行”处罚,国王同意。上述两条颇具法律意义的制度,本应写入经济六典之中,成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法律条文和掌刑之人量刑的法律依据,但事实并非如此。类似这种情况还有不少。上述种种情况说明,朝鲜王朝的法律制度虽有经济六典可供遵行,但并非成熟,加之数代国王用律思想的多样性及用律量刑的随意性,使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非但不完备,而且处于紊乱之状态,致使“凡断狱者,多不晓律文,私意出入,刑罚不中,冤抑无诉,致伤和气,以召灾泠”,造成了严重不良的社会后果。
17、景泰六年,世祖国王(在位时间:景泰六年至成化四年,14551468)即位后,着手对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国王亲自组织详定官,对经济六典分科责成,进行全面厘定和重新编撰,并起复前工曹判书崔恒总其责;详定官们“裒集诸条,详加采择,撰次为书“,国王亲自对详定官改撰后的样本加以删改订正,并赋以新名经国大典。先是天顺五年七月经国大典之刑典修撰完成并颁布实施,之后于成化五年,经国大典的其他部分也修撰完成,翌年正式全部颁布施行。经国大典是继经济六典之后朝鲜王朝的第二部法典。它以全新的面貌有别于经济六典,更具有国家典章之意义,从而更具操作性。在对大明律的态度上,经国大典与经济六典相比,有以下两点之不同。第一,用律
18、思想不同。经济六典刑典在“用律”部分虽也写道:“大明律,时王之制,所当奉行“,但未把开国国王李成桂“凡公私犯罪,必该大明律”的用律思想列入正条。反观经国大典刑典之开篇用律条,唯书”用大明律”几个字,用律思想极为明确,较之经济六典是一大进步。第二,法律人才选取方法不同。经济六典在国家选取人才上并没给以特别之要求,而经国大典则不同。经国大典明确规定,科举考试之律科的初试及复试,大明律是首要必考科目,应试者要会背会讲。此外,对吏曹选取的官吏,经国大典也作了一些规定,如守令、录事官等的任用,均要求其能讲解大明律。这些规定从制度上进一步保证了经国大典中用律思想的贯彻。经国大典中的用律思想和制度规定,开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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