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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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为加强广西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健全监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规范管理行为,引导全区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最新情况及国家的最新监管政策法规变化,我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桂金监壹(2020)7号)(以下简称“原细则”)的部分内容予以修订。一、修订的必要性(一)着眼依法监管,更新政策依据、明确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和出台,在原细则总则中调整更新政策依据,明确
2、适用范围。(二)着眼高质发展,提高注册资本。融资租赁作为国际通用贸易融资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充足资本金是行业发展的基石。参考上海(L7亿)、重庆(L7亿)、浙江(2亿)等省市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要求,结合广西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实际,为防范和控制行业风险,严把行业入口关,推动广西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把广西辖内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从5000万提高到1个亿。(三)吸收政策精神,加强行业监管。近一时期,面向融资租赁行业的政策继续升级。银保监会相继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监
3、管持续加强规范的背景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主责部门,在细则中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二、修订的总体思路修改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吸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政策文件的精神,结合广西实际,推进依法监管;二是聚焦融资租赁行业乱象,着力解决行业突出问题,确保监管措施落地见效;三是删繁就简,为进一步优化融资租赁公司营商环境提供规范基础。三、修订过程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我局高度重视,认真按照依法、民主、科学的要求,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起草工作。一是开展调
4、研和政策研究。认真收集和研读相关政策法规文件,借鉴其他省市做法及工作经验。二是组织起草初稿。2022年9月,我局正式启动初稿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局注重相关研究成果,对相关问题进行反复研究讨论。三是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正式行文征求中国银保监会、自治区高级法院等14家相关单位和辖内多家融资租赁企业意见,在充分分析论证各单位所提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再向社会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四是进行合法性审核。将修改完善后的细则提交给我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五是正式定稿后提交局党组研究。四、修订的主要内容修订稿共6章47条,主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
5、行)作了以下修改:(一)规范表述。依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将细则中的用语做了修正与简化。一是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二是将“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改为“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二(二)删繁就简。一是删除重复冗余表述,删除了原第十至十八条等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具体规定,仅在第五至第八条中做原则性规定,具体要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中规定;二是合并部分条文。(三)完善监管。为强化监督,落实监管责任,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第二
6、条第一款,明确细则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二是提高最低注册资本,第七条将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高到1亿元人民币;三是明确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权责范围以及日常监管工作,如第四条、第五章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此外,修订稿对过渡期、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等规定也作了补充完善。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稿)对比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触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对比表序号修订前实际内容对应条款修订后修订原因1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
7、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行业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进一步加快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和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促进我区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融资租赁公司行业风险,促进我区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细则。理由如下:L国家层面及广西壮
8、族自治区新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有规范指引作用。2.本实施细则是结合我区实际,对上位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细化,暂行办法已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故不必将国家法律法规一一罗列。3.删除了制定细则参考的具体制度名称,因此参考银保监(2020)22号文及各省市出台的细则表述,本细则的制定依据为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等规范性文件。2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第二条在
9、本自治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说明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3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扳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
10、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调整篇幅,简化表述加强党的领导,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及范 围。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监管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所辖区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
11、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广西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第四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建工作,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重视并把握好正确的舆论导向对行业的影响,树立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办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政策、制度;部署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及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办理初审等具体工作。
12、第五条在本自治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拟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 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 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后出具书面意见。L简化表述,厘清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流程、审核主管单位。2. 本次修订将关于公司设立变更、终 止事项,另行印发广西壮族自治 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工作指引(试行具体规定,此条 简单说明。第七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等可能被公众误
13、解为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具体规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 设立、变更及终止指引(试行中 规定。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
14、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H)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
15、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7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提高最低注册资本金金额。8/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具体事项和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要求办理。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具体规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指引(试行中规定。9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
16、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H)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H)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无修改。10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
17、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合并条款11第二十一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第十一条
18、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己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实际内容并无修订12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
19、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实际内容并无修订规范表述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二)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三)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四)以非法手段进行清收;(五)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六)法律法规、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
20、,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五)以非法手段进行清收;(六)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七)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14规范表述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21、。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15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
22、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无修订16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
23、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o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o无修订17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机无修订规范表述第三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单一客户和单一关联客户的限额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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